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曹阿雪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所為一○二年度司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83第1 項第
3 款、第14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有(女、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已殁之父呂漳坡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失蹤人繼承上開土地惟現已失蹤,聲請人欲依土地法之規定將上開共有土地處分予第三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調查失踨人最後入戶於「台南州東石邵六腳庄竹子腳五百九十四番地」,認本院無管轄權而於102 年07月05日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惟查台南州東石郡現已屬嘉義縣之行政區域,此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全球資訊網歷史沿革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則臺灣嘉地方法院始屬本件管轄法院,原裁定自有不當,且專屬管轄乃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