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Millennirum Custidial Trust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顏于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 (MHC Inc.)(下稱麥金錫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經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自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受讓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526, 940股之股份,是麥金錫公司已持有聯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7,010股百分之三(527,010×3%=15,
810.3)以上。又聲請人發函予聯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要求履行清算職務,然未獲回應,且麥金錫公司雖為聯宙公司之股東,惟依經濟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是麥金錫公司亦無法召集股東會解任選任清算人,是麥金錫公司得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然麥金錫公司於99年經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裁定許可進行破產重整計畫,其資產由聲請人持有、清算及分配,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又聲請人既為麥金錫公司管理資產,是屬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聯宙公司前於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97年5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聯宙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惟聯宙公司仍逾期未予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爰於97年8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聯宙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7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麥金錫公司於86年8月1日自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股之股份,成為聯宙公司股東之一,且因聲請人係為麥金錫公司之管理資產等情,並提出86年8月1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86)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經公證及認證之美國紐約南區破產法院命令影本、中譯文節本影本、經公證、認證之聲請人為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登記有效存續公司證明影本、美國律師AndrewM.Troop信函正本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17-209頁),上開文件僅能證明麥金錫公司為聯宙公司股東之一,而就美國破產法院命令之中譯本內容觀之,聲請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具有等同我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而得行使麥金錫公司所得行使聯宙公司之公司法上之股東權,是就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
323 條第2項之規定,解任原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縱使聲請人因管理麥金錫公司之資產,而成為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已選派蘇博本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有10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是本院並無再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原法定清算人及另選派蔡舜仁為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