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士遠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相 對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代 理 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已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20%,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有權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會計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檢查,惟亦未獲置理,實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葉勝雄(已歿),聲請人並未出資投資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縱認葉勝雄過世後,聲請人因繼承關係而得繼承600,000 元之出資額,惟自101年4月26日葉勝雄辭世至今,尚未屆滿一年,聲請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聲請人既有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得而知,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相對人公司雖以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其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無調閱公司帳冊及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選派檢查人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公司迄今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係於其先父葉勝雄死亡後始對相對人公司行使股東權,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此外,相對人公司復未就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為釋明,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鄭鈺樺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鄭鈺樺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