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佰億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後政律師為佰億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佰億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佰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5 月11日經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佰億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卓正義已於100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羅淑暖、卓建樺、卓鈺珒、卓天煬、卓裕祥、卓美霞、卓洺鍠、卓玉麗、卓正良均拋棄繼承權;從而,為處理佰億公司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爰聲請選任律師擔任佰億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佰億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11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佰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佰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佰億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佰億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卓正義,已於
100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惠100 司繼2140字第4122
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前曾於101 年7月24日選人訴外人羅淑暖為佰億公司之清算人,嗣經訴外人羅淑暖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各1 份可憑,則應認本件確實無其他足以擔任佰億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佰億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佰億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