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雪芬相 對 人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鳳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經鈞院作成100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陳雅貞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嗣檢查人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相對人公司95年至100年之帳簿、憑證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俾進行檢查,相對人卻表示因會計小姐離職,且辦公處所未實際營業,礙難提供云云。聲請人復於101 年7 月25日再向會計師查詢檢查進度,會計師表示相對人以需時間找尋等語為由拒絕提出,迄未提供上開資料,且相對人前開未保存簿冊之行為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及第76條,故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拒不提出95 年至99年完整之財務文件顯非正當理由。又就檢查報告觀之,相對人公司100 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流動負債科目下之股東往來出現鉅額數字之異常情形,業徵相對人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之資產及財務狀況有嚴重弊端而不敢提供上開文件,足認相對人代表人更涉有隱匿公司資產之嫌。且若相對人公司確無原始憑證、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及財務報表等財務文件,則係如何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於96年至99年間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足認相對人以相關憑證尚需尋找及會計人員已離職等語拒絕提供公司帳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致檢查人迄今猶未能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並非全面直接適用或準用,且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
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固得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三、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尚吉公司為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第3 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此外亦別無其他就此等情形得為裁罰之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於法未合,顯屬無據。
四、基上,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罰鍰,即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