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趙治民會計師相 對 人 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101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爰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即依公益考量,工作日5日〈似應為3日〉,每日報酬2萬元,約6萬元,加計車馬費、打字費、裝訂費1萬元,共計7萬元),並於102年7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以利檢查事宜開展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實無法審酌核定適當之報酬,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規定,採後付主義。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對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聲請人應於檢查完畢,並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後,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給付檢查人報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