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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游勝雄相 對 人 承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承韋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承韋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韋公司)因業務經營有顯著困難,負責人即聲請人要求股東陳譚木共同召開會議決議解散,惟陳譚木不願出面解決,亦不願簽署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顯有刻意避不見面之嫌,爰依據公司法第11條所訂,陳請鈞院核發裁定解散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函詢經濟部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已覆稱:「本府於

102 年1 月15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為純住家,無經營公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承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三)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院依首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承韋公司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其中之股東即聲請人係具狀稱相對人業務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公司解散等語。其餘股東陳譚木答辯略以:本件承韋公司並無任何章定、法定之解散事由,亦無聲請人所稱公司有業務經營困難之情,且聲請人根本未曾通知陳譚木簽署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更遑論聲請人所稱多次打電話通知陳報人陳譚木,而陳譚木刻意不見之情。是以,本件聲請人空言聲請解散公司,對於公司及股東均屬重大不利,自屬無理。

四、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陳譚木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且相對人承韋公司經營顯有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承韋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承韋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