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姵穎相 對 人 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虹銘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潤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聲請人自101 年7 月間起即為持有相對人泳潤公司25萬元之出資額,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泳潤公司,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泳潤公司近年已無實際營業,停業期間於100 年11月21日起算,原定迄至101 年11月20日為止,惟至今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及公司嚴重虧損,導致無法重新開始營業,足認相對人泳潤公司現今並無營業,公司經營已呈現重大困難之情,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泳潤公司,應予准許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泳潤公司股東,其所持相對人泳潤公司股份為25,000股(持股比例25%),此有相對人泳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徵詢相對人泳潤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新北市政府係略以102年7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府於102年7月1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已改為慈護上品中醫診所營業中,經詢問櫃檯人員張小姐表示該診所於101年12月開業迄今,且未聽聞有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此營業情事」等語,足證相對人泳潤公司確實已無營業,是相對人泳潤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泳潤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泳潤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乙事表示意見,經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4日函覆略以:「泳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100年至今已近2年未營業,且登記地址也早換他人經營,公司因股東不合一直無法結束,股東吳姵潁女士聲請裁定解散,我表示贊同裁定解散」等語,足見相對人泳潤公司對於公司裁定解散事宜亦已表示同意之意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泳潤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泳潤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泳潤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