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歐杏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德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前於清算程序時,聲請人之母親王素玲為公司股東,故依公司法規定成為公司清算人,嗣王素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死亡,而泰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 日接獲財政部函轉請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函令,始知泰德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且該函記載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母親去世後,依母親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並無泰德公司股權,故母親並非泰德公司股東,自無依公司法成為清算人乙事;又退步言之,聲請人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亦無從瞭解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情況,故根本不具備實質清算人身分,聲請人因上開情事經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之規定,受財政部限制出境,實有不公,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第79條、第82條第1 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第三人王素玲為泰德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25萬元,此
有泰德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參(卷第12頁),嗣王素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535 號公示催告裁定可參(見卷第21、22頁),是其於王素玲死亡時,自承受被繼承人王素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泰德公司之股份,而為泰德公司股東之一。又泰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此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0、14至16頁),故泰德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之人選(參見卷第17、18頁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既因繼承關係取得泰德公司股份,而為泰德公司之股東,自為泰德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始未參與泰德公司之營運,無從知悉該公
司內部運作,僅因繼承事由而成為清算人,即遭財政部限制出境處分顯有不公,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係先承繼王素玲於泰德公司之股份而取得股東身分後,泰德公司才遭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於泰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時,既已具股東身分,倘認其有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得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惟其並未為之,自應依法負擔法定清算人之義務,是其未依法踐行公司清算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自屬未恰。且查,公司法第79條乃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非僅以執行業務之董事、股東為之,堪認是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或有無執行公司業務,與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係屬二事,自不因未涉入公司經營即得足以解免法定之清算義務。再參酌由繼承人行清算事務之進行,係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公司業務狀況通常有一定程度瞭解,並非以繼承人現在或過去從事之職業,必須與清算公司之業務或會計專業知識有關,或有實際有參與公司業務為必要;況本件聲請人既得以被繼承人王素玲之繼承人身分,向法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535 號裁定就被繼承人王素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命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參見卷21、22頁),堪認尚無不適任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已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徒以其未參與公司營運、受到財政府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有不公為由,聲請本件解任其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有謂第三人王素玲去世時,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其中並無泰德公司股權,故母親並非泰德公司股東等語,而否認王素玲或聲請人自身持有泰德公司之股份,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實體法上爭執事項(即是否具泰德公司之股東身分),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加以審認,自應另循其他途徑以為主張,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