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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酷奇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酷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酷奇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有股東羅亨臺1 人,而該羅亨臺早於98年7 月3 日死亡,為配合執行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酷奇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酷奇公司業於102 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酷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酷奇公司之股東僅有羅亨臺1 人,於羅亨臺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羅亨臺之法定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羅亨渝、羅亨榮、羅芳英及羅芳梅等人,且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此經聲請人自陳甚明,並有所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6 日中院東家繼字第45666 號函在卷足據,則上開繼承人自得繼承羅亨臺對酷奇公司之持股,而可成為酷奇公司之股東,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酷奇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羅亨臺之繼承人全體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