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康滄棋相 對 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陞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莊頌娉會計師(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為相對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度至完成檢查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600,000股,聲請人自民國69年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260,000 股,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陞銘自96年起,為下列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行為:(一)96年9月相對人公司分別出售裝訂機器一批及海德堡雙色印刷機一台給第三人浩銘有限公司及吉立公司,新臺幣(下同)252萬元、450萬之買賣價金,迄今未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二)96年10月、97 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及100年1月,相對人公司多次向第一銀行貸款,貸款總額為1220萬元,然前開貸款款項並未進入相對人帳戶,亦未用於相對人經營所需,疑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挪作私用;(三)101年3月、7月、9月及10月,相對人公司多次出售印刷用鋁板,惟該等出售所得皆未進入相對人帳戶;(四)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多次為第三人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加工品,惟相對人始終未收到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所付款項,似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挪作私用;(五)有數名非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疑逕以相對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為查明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以確保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於開股東會前已要求查看相對人公司之帳目單據,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已依其需求提供所有資料,並經聲請人承認所有帳載資料後才繼續開會,是倘聲請人仍有帳目上疑義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可協助釐清,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公司多筆帳款流向不明等情,於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要求查看帳目單據後,為相對人所拒絕,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莊頌娉會計師同時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並於96年間起即取得會計師證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會員證書可按,並經本院徵詢莊頌娉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並陳報檢查報酬約為10萬元,有莊頌娉會計師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40頁),本院審核其學經歷及陳報之報酬均屬相當,爰依法選任莊頌娉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至完成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