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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吳紅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協榮公司已於民國99年

3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而公司原任董事有吳家鎰、吳邱月霞、吳家錫、吳尊皇等4 人,其中吳家鎰已於100 年4 月21日死亡,吳邱月霞亦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依法所餘董事皆有清算之責,是本件董事吳尊皇亦遭列名清算人,而受有國稅局通知應負清算人之責,惟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係吳家錫與吳家鎰所運作,吳尊皇僅係掛名股東,且吳尊皇於92年5 月

2 日曾同意擔任董事至95年任期屆滿外,於94年11月2 日改選時,其並未同意擔任董事,該會議紀錄之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皆非其本人出席簽名,而係由他人偽簽,其亦未有其他書面表示願任之意,是其董事資格顯係無效,自不該當清算人資格,況本件尚有另一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吳家錫可得派任,自無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解任吳尊皇之清算人資格,祈鈞院准許云云。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同法第323 條並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即得依前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乃依章程、股東會選任或公司法規定而定之,倘非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予以解任或撤銷清算人責任。另關於清算人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協榮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3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第三人吳尊皇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亦有該公司董監事資料可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人吳尊皇與其他全體董事,自共同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負有為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然聲請人聲請解任吳尊皇法定清算人職務,並未陳明吳尊皇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復無其他得予解任之法律依據,準此,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吳尊皇,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吳尊皇僅係掛名股東,於94年11月2 日改選時,其並未同意擔任董事,該會議紀錄之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皆非其本人出席簽名,均係由他人偽簽,吳尊皇不具董事資格云云,惟吳尊皇是否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由實體訴訟審認,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逕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吳尊皇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