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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楊家珍

楊惠珠共 同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相 對 人 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相對人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家珍、楊惠珠自民國94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現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136,000 股及160,000 股,分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 股之17% 及20% ,聲請人2 人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公司102 年6 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曾要求相對人公司先行提供財務報表以供審閱,但相對人公司遲至董事會當日才提出包括資產負債表在內之4 張不含附表的財務報表,並在毫無時間審閱下要求聲請人倉促表決,而其他與會董事在未事先審閱、且報表不全之情狀下竟執意表決通過,監察人亦不糾正,顯然失職。因上開董事會同時決議召開

102 年度股東常會,聲請人於股東會召開前,再次去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含附註之完整財務報表,但相對人公司仍拒絕提供。經聲請人楊家珍數次去電要求於102 年8 月1 日至相對人公司閱覽完整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先以事務繁忙為由要求改至102 年8 月8 日,聲請人楊家珍遂於當日偕同會計師前往,豈料相對人公司財務主管卻悍然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自100 年度逐年惡化,卻拒絕股東查閱財務報表瞭解實際營運情形,故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依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亦請聲請人出席102 年6 月24日董事會、股東會,表示會提供財務報表,並無拒絕聲請人閱覽,其後聲請人傳真要求於102 年8 月1 日閱覽財務報表,相對人僅請求延期至同年月8 日,亦無拒絕之情事;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於董事會、股東會均有提供,並無任何拒絕提供之情。且聲請人亦得基於渠等為董事兼大股東之身分,於股東常會時查閱相關帳簿表冊,甚且若認有問題者,亦得基於大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上不予承認各項表冊或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監察人報告,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聲請人並未出席相對人公司

102 年7 月22日股東常會,亦未向監察人提出報告,僅空言監察人失職云云,聲請人顯無視股東會及監察人之監督權限,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權利。

四、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股份總數為80萬股,聲請人楊家珍、楊惠珠自94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136,000 股及160,000 股,分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 %及20% ,聲請人2 人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堪信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相對人公司雖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聲請人閱覽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資料予聲請人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聲請人自不因其為董事即得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雖為股東兼董事,然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自不排除其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是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只要聲請人於符合上開要件下,自難認其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故相對人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林碧蓁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3 年1 月3 日會總發字第0000000 號回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選派林碧蓁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