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胡秋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胡秋月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庭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無就任意願及承諾,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庭正公司業務不甚明瞭,復無擔任庭正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迄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和天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和天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和天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