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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相對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晃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並未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呈報清算終結,且該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限期令該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惟屆時仍未改選,時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晃涵及陳涵菁之職務自97年9 月16日起當然解任;另該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鈞院先前選任公司廢止前之董事長陳晃涵為臨時管理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陳晃涵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 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97年9 月16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陳晃涵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經本院

100 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陳晃涵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