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沈南山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 年3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4 月27日獲悉臺灣法學會舉辦之研討會錢建榮法官主講內容,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3 月13日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規定,該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02 年3 月29日起算
30 日 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先於102 年5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業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竟又於102 年8 月26日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再審狀在卷為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 4月27日發現台灣法學會舉辦研討會錢建榮法官關於「宿舍處理」之演講,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錢建榮法官之演講內容,發生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屬於未經兩造於第二審審判時提出之新證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法院「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