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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沈南山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抗告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因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審法院為第二審法院者,其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並應受同法第484 條規定之限制(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0 年10月修訂9 版下冊第1583頁)。

二、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第25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6,510 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規定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抗告人對該確定第二審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