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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被上訴人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宏志被上訴人 張豊雄即再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要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 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教示欄固然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既不得上訴,則教示欄縱屬記載錯誤,本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可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