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國泰晶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再審被告 顏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12月1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不僅漏未斟酌101 年6 月11日時,再審被告非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當日勘查情形與再審被告無關一事,亦忽略國泰公司函覆表示「當下勘查並未見實際漏水情形」、「到場之人非專業技師」、「僅制作勘查記錄,本公司非專業鑑定機構」、「僅勘查屋頂地坪現況,防水層並未開挖」等函文內容。其次,漏水原因亦未經鑑定,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依據國泰公司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16日工程申請單上之勘查情形記載,認定漏水原因是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之心證,礙難甘服。再者,原確定判決更以只能證明過去曾有漏水現象之水痕,認定現在仍有漏水,而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單繼彬以證明無漏水情事,卻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情形。
(二)本件於進行修繕頂樓防水層時,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應依據再審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亦即應依照再審原告之規約或區分所有人之決議為之。而參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規約第21條第4 款得知,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00元時,即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即屬重大修繕,是再審被告堅持自行修復之發包金額,既涉及重大修繕,自無容其違背規約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為無因管理。而原確定判決以「國泰晶鑽大廈共用部分住戶施工同意書」,認定修繕頂樓共用部分,顯未違反再審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均係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以及再審原告大廈規約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且再審被告無不能通知再審原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再審原告,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
176 條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併為聲明:(1)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之請求,除經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之。(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舊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而不包含證人在內甚明。
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點2.已分別敘
明「101 年6 月11日派遣陳明德前往16樓上方之屋頂地坪勘查,勘查當日係由總幹事會同勘驗且其略謂『因有最高樓層住戶反應室內坪頂漏水云云…』,惟該員當下勘查並未見實際漏水情形(僅勘查屋頂地坪現況,防水層並未開挖),嗣後並由該員制作勘查記錄」、「101年7 月16日則由曹明村前往上開同戶之室內坪頂勘查,勘查當日係由該住戶會同勘驗且其略謂『室內坪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該員當下勘查僅見室內坪頂裝飾天花板多處漏水痕跡,嗣後並由該員制作勘查記錄,本公司非專業鑑定機構,僅本售後服務原則派遣上開人員等至現場勘查,並依經驗法則研判後由該員等逕制作勘查記錄向總幹事及該住戶說明之」、「益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係因頂樓之防水層老化,進而向下滲漏至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內之坪頂裝飾天花板多處漏水受損之事實,堪以採信。」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國泰公司之函文內容為審酌,並依其內容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係因頂樓之防水層老化,進而向下滲漏至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內之坪頂裝飾天花板多處漏水受損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國泰公司函覆之函文內容,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無足採信。
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點2.亦載
明「再審原告就上述漏水原因,既陳明因現場形已經再審被告施工改變,故不再聲請另送鑑定」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為何不另送鑑定一事,已為說明,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漏水原因未經鑑定,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要無可採,④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單
繼彬以證明無漏水情事,卻未斟酌云云,然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⑤況且,縱認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
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
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㈠第1 點及㈡第1
點、第2 點分別載明「於上述101 年6 月11日工程申請單上之處理方式已載明『因已過保固期,若要維修,可介紹廠商現場勘估,管委會負擔維修費用。管委會總幹事表示若有需要配合再聯絡』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01年6 月間亦知悉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之情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則系爭房屋頂樓係為共有部分,再審原告即有負責修繕之義務,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之情事,業如前述,惟再審原告仍遲遲未進行相關修繕作業,直至再審被告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後,始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復完成,堪認再審原告有怠於維修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情事。」、「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亦就再審被告擬進行住家樓頂修繕事宜函知再審被告,並隨函檢附『國泰晶鑽大廈共用部分住戶施工同意書』,則觀諸上開函文及施工同意書之意旨,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為修繕頂樓共用部分,顯未違反再審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本應由再審原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惟因再審被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再審原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其支出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分有修繕義務。再者,再審原告既已知悉有漏水情事,卻怠於維修,是再審被告自行修繕頂樓共用部分之行為,亦未違反再審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本件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修繕費用,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6 條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等情,自不足採。
③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無不能通知再審原告或急
迫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再審原告,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等情,顯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關無因管理是否該當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④末查,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再審事由,無非為指摘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