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金在被上訴人 華厦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間簽立執行
業務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已預付一年報酬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上訴人卻無故於99年11月15日辭職,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前45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如有預收業務報酬情形,則按未到期月份所佔比例無息退還甲方,上訴人應退還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預付薪資17萬2550元(計算式35000×(4+28/30)=172550元),迭催未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5日請辭,被上訴人卻拖延
未核准,迄至99年12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上訴人解任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至99年12月23日終止,況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技師慣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受有勞保退休金強制提撥金3萬6000元、自費繳納健保費2萬7000元,因未投保健康保險而自付降壓降血脂費用1萬8000元、上訴人未給付顧問津貼4萬元、因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致上訴人喪失逐案審查損失5萬4000元,合計17萬5000元等損失,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5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聘任上訴人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已給付一年報酬42萬元,然上訴人卻於99年11月15日提前辭任,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未到期月份所佔比例無息退還被上訴人99年11月15日迄100年4月12日共計4個月又28天共17萬1550元之報酬,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服務到期之服務費17萬1500元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契約之始日、及終止日各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抵銷1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期間、委任內容、委任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使契約無效,或依據契約約定為無效之事由之外,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技師慣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健保及勞保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如有違反,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迄未舉證因未投保勞健保致使契約無效之技師慣例,自難認其抗辯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服務
到期之服務費17萬1500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之始日、及終止日各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年之薪資為4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
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2日、
99 年4月24日分別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各21萬元,合計一年薪資報酬42萬元,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可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天(即簽約日)給付上訴人即期支票21萬2張等情相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迄點為99年4月至100年4月12日,並受領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12日之薪資報酬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103年3月25日筆錄、第67頁、103年5月13日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卷【以下簡稱桃院卷】第7頁、第18頁101年11月12日筆錄),據此推算,系爭契約期間1年,契約末日為100年4月12日,因此,契約始日應為99年4月12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自99年4月12日簽約日即契約之始日,應可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起始日,然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卻抗辯兩造之簽約日為99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又改稱兩造簽約日為99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前後陳述相互矛盾,自難採信。
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以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日前4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桃園縣政府表示99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辭任技師一職,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桃院卷第10頁),因此,系爭契約自應於99年11月15日終止,可堪認定。至於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15日始註銷上訴人之技師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無礙於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取。
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終止前45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如有預收業務報酬情形,則按未到期月份所佔比例無息退還甲方。」,系爭契約既應於99年11月15日即為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有退還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已預付之薪資之義務自99年11月16日迄100年4月12日,共計4個月又27天,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17萬1500元(計算式35000×4+35000×27/3 0=140000+31500=17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5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1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受有勞保退休金強制提撥金3萬6000元、自費繳納健保費2萬7000元,因未投保健康保險而自付降壓降血脂費用1萬8000元,且上訴人未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月顧問津貼4萬、因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致上訴人喪失逐案審查損失5萬4000元,合計17萬5000元,據此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提撥退休金之損失: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專戶內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尚未達於退休要件,尚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二者之債務種類並非相同,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⒉自費健保費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為上
訴人辦理健保及勞保相關事宜,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可按。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平均保費1249元)、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投保金額1萬
728 0元)、9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平均保費1249元、99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投保金額2萬1000元),將其全民健康保險依序投保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駿福營造有限公司、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6類被保險人投保,以平均保費1429元計算,上訴人每月須繳納保費749元(見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金額表㈦、見本院卷第86頁),合計上訴人應自費繳納保險費5,343元「{749÷30x19}+{749 X5 }+{7 49÷31X27}+{74 9÷30x17}+{749÷31x2}=5,343),另上訴人於1萬7280元以駿福營造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每月自負額為268元,自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上訴人應繳自負額保費156元(268÷31x18=156),另上訴人於2萬1000元以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投保之自負額為312元,自99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應繳自負額121元(312÷31x12=121)(以上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本院卷第87頁),合計上訴人支出保險費5620元(5,343+156+121= 5,620)。
⑵上訴人年薪42萬元,每月薪資3萬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每月
需支付薪資8000元,上訴人合計薪資4萬3000元,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投保金額等級22級4萬39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自負額為681元,據此計算,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保險費自負額4,858元({681÷30X19}+{681X6}+{ 681÷30X15}=4858)。⑶被上訴人如依據前開約定為上訴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
應繳納自負額保險費4,858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額外支出保險費5620元,二者之差額762元(5,620-4,858=762),應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
付匯款3000元,作為補貼上訴人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之金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8月19日匯款1萬6000元於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如以兩造簽約日為99年4月12日至99年8月19日止,應給付1萬2700元(3, 000X4+(3000÷30X7)=12,700),金額並非1萬6,000元,被上訴人前主開張顯與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⒊自費高血壓醫藥費之損失: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
13 日止,均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額外支出醫藥費之必要,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顧問津貼部分:
⑴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金額㈠年薪: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執行本契約之報酬為每年新台幣42萬元整,爾後逐年重新議定。㈡其他費用:超過第6條所約定內容之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給付乙方每天新台幣2000元。二付款辦法:「㈠年薪部分:每年於簽約日同日甲方應先支付薪台幣貳拾壹萬元,日期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24日支付乙方㈡其他費用:按月逐次支付」以手寫註記「薪台幣捌仟元...」「匯款帳戶:合庫銀三興分行,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第4條健保及勞保事宜,甲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為乙方辦理健保及勞保相關事宜」。再以手寫註記「公司投保職災,並代繳勞退新制每月3000元」,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可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簽約日交付面額21萬元支票2紙,合計42萬元,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4月24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提撥勞退金3000元計算,簽約日兩造估算上訴人薪資約為5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先行支付42萬元,每月薪資僅3萬5000 元,因此,被上訴人始同意於每月另行支付8000元於上訴人,且於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之匯款帳號,被上訴人亦於99年8月19日匯款1萬6000元予上訴人上開帳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以每月8000元計算,適為2個月1萬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每月匯款8000元等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抗辯應有超過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內容,始有支付8000元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如超過第6條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需支付2000元,並非8000元,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給付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7月12日之顧
問費,尚積欠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5日顧問費合計為3萬2,533元({8,000X4}+{8,000÷30X2}=32,533),上訴人於此範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⒌逐案審查費之損失:「甲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聘任乙方擔任
甲方專任工程人員」,有系爭契約第1條可按,因此,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兼職簽證,從而,上訴人抗辯受有受其他人委任逐案審查費之損失,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於3萬3295元之範圍(762+32,533=
33295),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13萬8,205元之範圍內(171,500-33,295=138,205),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桃院卷第1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