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郝旭東訴訟代理人 簡嘉儀 台北市○○街○段○○○巷○○號5樓被上訴人 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告徐紫涵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者即總經理張宸碩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開始無預警不接電話無法連繫,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及原告徐紫涵101年10月份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3萬元、4萬5,000元。並另積欠上訴人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業務補助款(請領項目含油錢、停車費、電話費、交際費、etag儲值)1萬5,239元;10 1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業務補助款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業務補助款(請領項目含油錢、停車費、交際費及出差機票)4萬8,673元。合計積欠上訴人19萬3,912元;積欠原告徐紫涵4萬5,000元,經其等履催被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等語。(上訴人及原告徐紫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徐紫涵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912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第1項聲明判決原告徐紫涵勝訴,就第2項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912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以月薪13萬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約定除固定月薪外,得檢據單據向被上訴人支領業務補助款。詎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者總經理張宸碩自101年10月31日開始無預警不接電話無法連繫,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101年10月份薪資13萬元;101年
9 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業務補助款(請領項目含油錢、停車費、電話費、交際費、etag儲值)1萬5,239元;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業務補助款(請領項目含油錢、停車費、交際費及出差機票)4萬8,673元,合計19萬3,912元(130,000+15,239+48,673=193,912)等情,業據提出101年9月份薪資單(其上記載「本薪4萬3,900元、主管加給4萬元、其他津貼4萬6,100元,工資合計13萬元。」)、業務報支表2份及統一發票22張、收據2紙、國際線航空機票機票購票證明單1紙及存摺影本2份(其中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5日網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均高於13萬元)為佐;被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月薪13萬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節,已核與薪資單之記載相符,應可認真正。而上訴人主張:除每月13萬元月薪外,其尚得以實報實銷方式向被上訴人申領業務津貼一節,則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報支表及上訴人薪資存摺明細互核相符,亦可信為真實。是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於原審空言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3,912元勞務報酬,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