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建霖被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於94年之前,上訴人每日上班均8小時(每日均有簽到退),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960元。然自94年底被上訴人更換新校長及總務主任後,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改為由上午8時30分上班至次日上午8時30分,共24小時。月薪亦遭被上訴人調降為1萬7,280元,餘額5,000元則違規充作加班費。另上訴人自94年底起並未每日簽退,係由被上訴人每月一次偽造整月之簽到退紀錄。且上訴人每月加班15日,被上訴人竟偽造為僅加班7日又3小時。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無理由擅自將上訴人月薪減為1萬7,280元,餘額充作加班費為反應,但被上訴人學校之總務主任卻僅向上訴人表示此為政府之規定。被上訴人又於99年3月寫幾項無理由之情事,擅自要把上訴人解僱,然上訴人根本無違反校方之情事故拒絕簽名,但被上訴人一直逼迫上訴人簽名,實在欺人太甚,上訴人迫於無奈下至勞工局申訴,方得知警衛工作從97年1月後才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等,並經法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1萬9,111元之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在案。然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上訴人之月薪原為2萬1,939元,後遭被上訴人拆開將其中4,659元作為加班費,而短付上訴人8萬8,52 1元(4,659*19=88,521);又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2,280元,亦遭被上訴人拆開將其中5,000元作為加班費,短付上訴人7萬5,000元(5,000*15=75,000),合計被上訴人共短付上訴人薪資16萬3,521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52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521元及自101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值勤人員(俗稱警衛,僱用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僱用薪資均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新北市各國小在既有固定預算下,為繼續維護校園安全與管制人車進入校園之必要工作,紛紛改採其他方式辦理,例如: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保全公司擔任原值勤工作人員之工作,或部分經費雇用人員於小朋友上學期間在校門口擔任人車管制工作、夜間設置保全裝置委請保全公司負責,或與原值勤人員商議,調整每月薪資,再視加班情形給予加班費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將此新規定之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明瞭後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即被上訴人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符合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本工資以上(即上訴人於97年間含加班費之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1,939元;98年間含加班費之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2,280元;99年每月薪資為1萬7,2 80元,1、2月之每月加班費為5,000元,3至7月之每月加班費為4,979元,8、9月每月加班時數已減少,然每月加班費仍有2,824元。)上訴人實際之收入,並未減少。前案判決亦認定應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付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未付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4萬8,006元,故上訴人本件短付工資之請求,已難認有所本。況於前判決確定後,兩造復於101年1月1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除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15萬9,722元(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依期限如數給付完畢)外。兩造並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是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負欠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
止加班費25萬1,400元及特別休假薪資5萬3,200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追加部分則經認追加不合法遭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111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肇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其中11萬9,111元加計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前開一、二審判決均於理由中認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之工資總額係包含基本工時(每日8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之總和。是僅就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強制規定部分,認定應再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折計後補足差額。」等情,並有前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主張略以
以:⑴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警衛一職,工資2萬1,939元,後被減薪為1萬7,280元。⑵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6元後,99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卻違法解僱上訴人,並將資遣費2萬4480元逕匯入上訴人帳戶。⑶被上訴人違法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任職期間共10年2個月之資遣費、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加班費差額及30日預告工資。⑷同意被上訴人將前案判決應給付金額14萬8,006元併入調解計算(內含得請求該判決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等情。經兩造於101年1月10日達成調解,調解方案為:⑴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9,329元及預告工資差額2,387元,合計1萬1,716元。另同意被上訴人將前案判決應給付金額14萬8,006元列為本次調解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15萬9,722元。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15萬9,722元,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上訴人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⑶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1份(下稱系爭和解)附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完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上訴人有否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拋棄系爭薪資債權?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人調解成立後,縱未經法院核定,亦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自已消滅,權利人不得再度行使該已消滅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調解聲請
時,固未提及系爭薪資債權。然兩造嗣所達成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承前述,既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等語,並未限縮僅拋棄上訴人為調解聲請時所列舉範圍,經本院調查結果,由其記載文義,已足推認兩造對於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均已同意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準此,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已因拋棄而喪失系爭薪資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再就已因和解而消滅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非屬系爭和解效力範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不得再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民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3,521元,及自101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就法定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