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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鍾文明相 對 人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3 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送達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5,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送達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送達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亦以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之給付須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送達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8日勞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聲請人本件所取得之臺北市政府本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函,內容已可證明其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即可認定其符合非自願離職,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