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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童子銘被 上 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訴外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函覆原審表示:「…本市聯營公車業者為照顧所屬員工,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相關業者達成共識,承諾針對每位員工每月加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明確指出加薪案係相關聯營公車業者與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達成之共識,且訴外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票價差額補助款係補助全體市民搭乘成聯營公車之票價差額補貼,係為補助業者營運之補助款項,並非補貼業者給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給付,故非原審判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訴外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核發之依據係「台北市聯營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並無原審所依據之民法第99條第1 項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票價差額補貼,乃屬公法上之補貼,原審判決卻將訴外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法上補貼視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基上,原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北市議會100 年12月28日通過之「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成本暨運價調整報告」審議案,其中附帶決議「給總經理層級以下之每位員工加薪3,

000 元,並追溯自100 年1 月起實施」(下稱系爭附帶決議),其基於系爭附帶決議為請求,嗣雖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請求,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追加,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2 年5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24頁)、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101 年7 月19日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11日函及分配表等;暨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之陳述意見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6年2 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2 月21日退休。惟於上訴人尚未退休時,臺北市議會於100 年12月28日通過「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成本暨運價調整報告」之審議案,並為系爭附帶決議。隨即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1 年1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前應將100年全年加薪(每人月加薪3,000 元)全數撥入員工帳戶,故

100 年全年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36,000元(即3000×12=36000)。另「臺北市聯營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第7 條規定作業時程週期為每月1 次,同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須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員工薪資調整文件,且台北市議會決議該運價調整方案補貼實施期限為101 年底,由此可知101 年賡續運價調整方案補貼。而上訴人於101 年2月21日退休,故l0l 年1 月份加薪金額3,000 元、101 年2月份應為2,069 元,合計101 年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5,069 元,且被上訴人發放工資須於次月21日前撥入員工帳戶。因此,100 年全年度被上訴人積欠之工資36,000元應於

101 年1 月18日前撥入上訴人帳戶,101 年1 月份及同年2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5,069 元應於101 年3 月21日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此,爰依臺北市議會之系爭附帶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69元,及其中36,000元部分自101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69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69元,及其中36,000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69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尚未能達成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之撥付價差補貼款審核具領標準,故於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開款項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業已向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員工薪資入戶確認文件,惟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暫予退回,並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100 年度在職員工每人全年(月)加薪金額3,000 元完畢後,再一併陳報相關全部資料。㈡所謂「票價差額補助款」係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據公車業者總共18項成本(員工薪資亦為其中1 項)計算而得,實難單獨計算該補助款中員工薪資應占比例、數額多寡,更遑論據此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既認票價差額補助款係補助全體市民搭乘聯營公車之票價差額補貼,且自認該款係補助業者營運之補助款項,並非補貼業者給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給付,則其又指稱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鈞院不得審酌。㈢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固依「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應於「101 年1 月18日前應將100 年全年加薪給每人月加薪3000元,全數撥入員工帳戶」,自係指「自100 年1 份起至同12份止」至明,不包括101 年度,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份及同年2 月20日止之5,069 元,非有理由。㈣系爭附帶決議係台北市議會所決議該運價調整方案補貼,而由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實施,委由被上訴人墊付,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對被上訴人無補償關係,被上訴人之支付僅屬「墊付」性質,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之權利,抑或如原審判決所認係附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且此終局之給付義務人為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非被上訴人。㈤該100 年度全年加薪,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給與,亦非經常性給與或正常薪資結構之一部,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2 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

1 年2 月21日退休。惟於上訴人尚未退休時,臺北市議會於

100 年12月28日通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送「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成本暨運價調整報告」之審議案,其中附帶決議給每位「公司總經理層級下」員工加薪3,000 元,並追溯自100年1 月起實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大有巴士退休人事命令、臺北市議會100 年12月28日一般提案、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1 月2 日北市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於原審時係基於台北市議會之系爭附帶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加薪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請求,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已向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價差補貼款之申請審核中,被上訴人上未達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之撥付價差補貼款審核具領之標準,故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開款項請求權尚未生效,從而,被上訴人無先行給付上訴人每月3,000 元之義務;上訴人已向第三人工會具領簽收101 年全年度加薪金額之第一期款11,76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等語。經查:

㈠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9 條規定:「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

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乃據該規定制定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被上訴人係聯營公車之業者,其領取公車票價價差補貼款,係依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提出申請,且該執行要點第2 點明白規定:「本處辦理票價差額補貼之對象為『經營本市○○○○路線之公車業者』」甚明,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之對象為聯營公車業者,並非上訴人,且此票價補貼款之性質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行政補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1 號解釋),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對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或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至於上訴人關於系爭附帶決議所取得者僅係反射利益而已,因此,上訴人基於台北市議會之系爭附帶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薪金額,於法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按月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票價差額補貼款之申

請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除應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路線營運明細、員工薪資調整證明文件(含有產業工會或所有員工確認文件),是否與第三人票證公司所提之各種優待表刷卡資料比對有無異常紀錄(參該執行要點第5 點)外,被上訴人並應提出聯營公車業者逾齡車輛紀錄表、第三人責任險投保稽查紀錄、站名播報器建置稽查紀錄表、調薪證明是否依核定運價之調薪率調整薪資(包含公會或業者承諾部分,如有未調薪者,暫停撥付全數補貼款)等文件以供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審查(參該執行要點第6 點),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審查認合於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各要件後,始核發被上訴人價差補貼款,此有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規定可稽,是以有關受補貼機構資格及補貼費之申請、審核及給付,均由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其要件及處理程序,準此,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間因價差補貼款所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係依法規規定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規定申請後,由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為准否之決定或核付,故本件之價差補貼費之核付,應屬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公車票價差額補貼執行要點規定提出相關員工調整薪資證明文件,致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迄今仍未將相關價差補貼款核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 年3月22日北市運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此乃第三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否准被上訴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與上訴人是否有直接請求權而得予對被上訴人請求加薪金額,乃分屬二事。上訴人基於台北市議會之系爭附帶決議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台北市議會之系爭附帶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69元,及其中36,000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69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本院認定之上開理由,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