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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仁志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擔任早班儲備幹部從事管理職務。嗣於101年5月28日因被告公司主管王志成命原告及另一位同事訴外人劉國書操作堆高機載送貨物,因堆高機欠缺剎車,致堆高機翻覆而壓到原告,經緊急送醫治療,右手第二指雖已接回,但迄無法正常運用,右手第三、四、五指則遭截肢。

㈡事故發生後兩造曾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商,確認該事故屬

職業災害,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補償2萬9,000元、職災失能補償短少6萬8,310元,101年10月份薪資3萬2,000元,並於101年11月1日與原告協商101年11月何時復職並議定薪資及工作。詎於原告傷勢略好返回公司工作時,竟遭被告逕自調職,將原任管理職務之儲備幹部,調至需要操作大型危險機械之二丁掛成型,薪資更減縮為月薪2萬8,000元。被告此舉已違反調動原則及勞動契約,經原告再次申請調解,被告公司卻表明不願續談,不得已只好提起訴訟。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告公司堆高機欠缺剎車之必要安

全設備,已明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1條之保護勞工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職災發生時為

27歲,因本件職災發生後受有右手第二指接回,但迄無法正常運用,右手第三、四、五指則遭截肢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23.33%。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共38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1萬8,986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失能給付39萬1,203元(316,800+74,403)及職災失能給付短少之6萬8,3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萬9,473元。

⑵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7歲大好青年

時光,為公司辛苦付出勞力,卻因公司提供堆高機設備剎車有缺失,導致中、無名、小指均慘遭截肢,食指雖已接合回去亦難靈活使用,對原告未來人生造成莫大損害。且原告傷後欲回公司繼續工作時,竟遭老闆冷嘲熱諷「殘廢!將來乖乖呆著聽話,公司就會養你了啦!」此舉無異對原告再一次心理受折磨,被告未體恤員工因職災致生如此嚴重事故,更惡意調動原告職務至需操作大型危險機械之二丁掛成型,顯刻意迫害其工作權,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慰撫金。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儲備幹部,雙方約定試

用期3個月,試用期間薪資每月3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學習公司人員及生產線之管理,並不包含堆高機之駕駛。試用期滿倘認具幹部工作能力,被告公司願僱用原告擔任中班幹部,月薪調為3萬5,000元。嗣於101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請訴外人劉國書與原告一同徒手至工廠後方山上拿取約5公斤方形鐵條回工廠內,詎原告貪圖方便企圖駕駛堆高機前往拿取,同行課長劉國書則向原告表示「山上危險,我有牌都不敢開堆高機上山了」,要求原告與其以步行方式前往山上取鐵條,但原告不聽勸阻,執意駕駛堆高機前往。然原告既無推高機駕駛經驗及牌照,更別論其知悉如何在山上操作堆高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肇於原告以倒退方式駕駛堆高機下山,因看不到路面況,故不慎翻覆。所謂系爭堆高機欠缺剎車功能,實係原告不知悉或不熟悉堆高機之操作所提規避之詞。即本件原告受傷,係肇於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仍不聽勸阻駕駛堆高機,甚以倒退方式操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且本件原告受傷後被告依序給付1萬元紅包、2萬4,000元供

原告家屬僱請看護;原領工資從寬認定給付至101年10月份共13萬7,000元(共中101年5月至9月均以3萬5,000元計);醫療費用2萬9,000元;失能給付補償6萬8,310元,合計共26萬8,310元。原告另尚向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3萬7,632元、3萬2,928元及失能給付31萬6,800元,合計38萬7,360元。被告均得為扣除及抵銷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嗣於

101年5月28日經受被告公司指示,與劉國書(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一同至工廠後方山上拿取鐵條,原告(無堆高機駕駛執照)駕駛堆高機於回程時翻覆受傷,經緊急送醫治療,右手第二指雖已接回,但迄無法正常運用,右手第三、四、五指則遭截肢。其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23.33%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原證2)附卷可憑。

㈡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事故所生職災補償成立調解,

其內容略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補償2萬9,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職災失能給付短少6萬8,310元。被告同意給付101年10月份薪資3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並有調解紀錄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失能給付39萬1,

203元(316,800+74,403=391,203),並有勞保局函(詳原證4、5)附卷可稽。

㈣原告提出勞檢所函(詳原證6、7)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

資料等情,並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㈤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8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陶瓷

及陶瓷製品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等,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置之堆高機欠缺剎車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其容留未經定期檢查堆高機提供予公司內員工使用,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41條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原告因駕駛堆高機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職務之執行並無駕駛堆高機必要,且原告亦無駕駛堆高機執照,其未聽主管規勸,僅圖便利任意違規以倒車方式駕駛堆高機取貨所致損害,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為辯。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堆高機之設置不當,已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要件一節,縱屬實在,僅足推定被告公司有過失,尚無足率認該過失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先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國書,

到庭證稱:(你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輪班科長。(是否知悉原告王仁志應徵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一樣。(101年5月28日的時候原告駕駛堆高機,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當天我跟他說危險,當天我們要一起拿鐵,不知道有多重,可以徒手拿,我是搬回來的,原告還沒有開堆高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危險,原告就自己開,我不知道,然後就發生意外。(通常去做拿鐵這樣的工作,有無人開堆高車?)有時候,載貨的時候需要開堆高車。(如何判斷要用堆高車?)隨便我們自己用。(被告公司內的堆高車是否有需要人要用就可以用嗎?)對,鑰匙插在堆高車上面。(證人有無開堆高車的執照?)我有開堆高車的執照(庭提結業證書)。(就你了解,原告有無堆高車的執照?)我不知道。(當天你為何說會危險?)我自己開過,因為有滑過一次,是因為是斜坡,所以車子爬不上去。我那一次往上開的時候向下滑,還好後面有車子幫我擋住,我提醒原告說會危險。原告是有開上去,是在下坡的時候,載鐵回來的時候才翻車。(當天原告王仁志開車下來的時候翻車,下來的時候是如何開車的?)應該是背對著下來,臉朝著上方慢慢開下來。(當天在車上原告王仁志所載的鐵是如何形狀?)是兩支,我手上沒有拿鐵,因為只要拿兩支就可以了。(公司的員工有無把磁磚的廢棄物用堆高機載到後山去放置的事情?)我們去拿鐵的地方就是後山,平常有人開堆高機上去,都是出貨人在開的,因為上面有貨。出貨人的工作性質跟我們不一樣,是專門載貨的人。磁磚的廢棄物不是丟在那裡,磁磚可以回收,不是丟在後山。(公司的堆高機煞車是事發當時是好的還是壞的?)我不曉得。((庭呈錄音譯文)請問證人先前有無跟原告回答車子的煞車有一輪有煞車,一輪沒有?)我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這個意思是不是知道堆高機當時沒有煞車的?)正常的堆高機都是兩輪要有煞車,事故發生的車子只有一輪有煞車。(堆高機是否可以倒車駕駛嗎?)不行。(堆高機如果載著鐵條,有無辦法正面斜坡下來?)應該可以,不用綁就可以。(載著鐵條正面下來有無危險?)我不知道等語。即由證人劉國書證詞可推悉,原告與劉國書於事故發生當日僅受被告公司指示至工廠後方山上拿鐵條,並未受指示應駕駛堆高機前往拿取。而前開受指示拿取之鐵條為2支,本可由其等徒手以1人拿1支方式取回,並無非使用堆高機不能拿取之情事。而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乃自行決定開堆高機至山上取鐵條,劉國書雖曾以危險為由告誡原告,然未為原告接受,仍執意駕駛系爭堆高機前往取貨(系爭堆高機僅有一輪有正常剎車)。再因原告以違反正確操作規範以倒車方式駕駛載著2支條下坡時,不慎翻覆致受本件傷害等情。而原告就所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其受係被告指示操作堆高機載送貨物等情,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認確如證人劉國書前述所陳。是本件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並未指派原告操作堆高機,原告係未聽同行員工勸阻,自行決定駕駛堆高機前往取貨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明芳,則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公

司有設置堆高機?如何使用堆高機?)有堆高機,大家都可以使用,但是沒有牌照的人不會去開。公司並無任何的限制去使用堆高機等語。亦核與證劉國書前開所陳內容相符,而足推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設置有堆高機,堆高機上插有鑰匙,並未明文禁止員工使用等情,堪認為真實。然本件原告自承其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且承前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與劉國書共同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僅以徒手搬取即足(是被告公司指派2人共同前往拿取,非僅指派1人前往。),亦無使用堆高機必要(遑論縱其等自行決意要以駕駛堆高機方式前往取貨,亦應推由具合法操作堆高機資格之劉國書操作,而非由未具駕駛執照之原告操作。申言之,所謂員工得自由使用堆高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限於本身具合法使用資格之勞工,併此敘明。)。則於原告無駕駛堆高機之合法執照,所受指派工作亦無駕駛堆高機必要,被告公司復未指示原告駕駛堆高機工作之前提。系爭堆高機之設置,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具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保護他人法律,該有責行為,亦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乃肇於其明知自己

並無操作堆高機之合法證照,仍不顧同行員工劉國書勸阻,僅圖便利執意駕駛堆高機前往取貨。更因未備操作知識,逕以倒車方式危險駕駛下坡路段,致堆高機翻覆所致,要與堆高機之設置是否合於法令規範無涉等語,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5萬9,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