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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連信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棧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賠償金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離職證明。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具狀依據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獲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作業要點(以下稱教育部彈性薪資作業要點)及原告實施特殊人才彈性薪資作業要點(以下稱原告彈性薪資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彈性薪資44,355元,經被告具狀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教師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據教師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原告交付離職證明,其訴訟標的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與原告簽訂

原證1教師聘約(以下稱原證1契約),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01,755元(包含薪俸48,41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如被告提前離職,需依據未履行之聘期每一學期賠償2個月薪資,被告於101年2月4日通過升等,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並另簽訂原證4專任教師升等送審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4契約),被告負有留校服務三年之義務。被告提前離職,依服務不足之年數,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算,一年賠償2個月薪資,被告於101年8月1日自請離職,依據原證1、原證4契約,被告各須賠償原告407,020元(計算式:101, 755元×2學期×2個月=407,020元、101,755元×2年×2個月=407,020元)。被告於100年11月間依據教育部彈性薪資作業要點及原告彈性薪資作業要點,獲得100 年度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補助共新台幣550,000元(補助款500,000元+配合款50,000=550,000),補助期間為100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依據教育部及原告之彈性薪資作業要點,如有離職或不予聘任之情況,該項補助即按在職期間之比例,繳回未執行之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1日離職,是應返還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0日,共計30日之溢領金額44,355元,爰依原證1之契約第16、19條、原證4之契約第5條、教育部及原告之彈性薪資作業要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據民法第247-1條前段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若

有重大不利益於單方且顯失公平者,相關契約條文即應失其效力,或應調整雙方契約條款之內容,俾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更臻合理。經查,原證4契約並未揭露於公開場合(如網頁)以供學校老師周知,原告並無任何法律或行政規則之依據,有關聘期及違約金之約定,不當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應非適法。且被告簽署原證1、4之契約時,原告並未告知兩份契約書相異之處,亦未賦予被告審閱、協商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被告縱使曾簽署類似文件,並未改變一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再自校務會議事項組織章程,無從據此確認原告已實際審議,原證19為光武技術學院之校務會議,列席教職員中被告並未出席,該校務會議紀錄與被告任職之學校並不相同,且該校務會議紀錄亦未載明實際之討論及決議過程僅有「照案審查通過」,原證19、25、26之會議記錄無法證明原證1、4契約之業經教師實際參與討論及決議,已具備妥適性及拘束力。

㈡原告減招學生、減收學費等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本

身之問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告不得以其他與學術無關之因素加以限制被告升等,原證4之契約,增加法律及原告內部行政規則所無之限制,拘束被告於原告學校任職之期間。原證1、4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屬片面不利及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迫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升等權利、限制被告選擇工作地點之職業自由等事項,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雇主定最低服務年限者,在於雇主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或逐年調薪、逐年增加分紅、調整員工職位等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始有約定受雇人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正當事由。然則,被告之研究及升等申請均係被告平等工作權之核心及行使範圍,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利益,被告之專業知識、研究能力之養成亦與原(即校方)管理,亦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任職原告學校期間,無論於申請研究計畫、申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各方面均為被告個人之力,自與實務上因員工養成、職訓等原因致於聘僱契約規定員工最低服務年限等節有間,不得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提出96台上1396 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係以航空公司機師及3D研發程式設計師未完成專案即離職之事件,核與本件不同。

㈢被告98年10月送審之升等類別,係以「專門著作」而非「技術

報告」送審,原告提供經費補助主要是用於比賽之行政費用,並非用於研發,被告於發明展中得獎後雖於年度績效獎勵中有數百元之獎勵,然該獎勵應解釋成當年在學校之額外貢獻,已結算於當年年度獎勵,被告升等後補發薪資,授課鐘點數之縮減乃升等教授之共同條件,有教育部擬定之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公立大專校教師及助教薪資明細表及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鐘點費及導師費實施要點可參,是被告領取之薪資為被告教學、研究之勞力所得,且副教授、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均屬法定,且月支本薪之薪級亦有薪資明細表可對照,是原告發放薪資乃照法定標準發放,是並非屬校方之恩賜,是被告並未享有減少教學時數及特殊薪資補助,且原告有嗣後數月補發放金額之情形,然僅補足法定數額,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經費。至於原告提供之空間與相關設備、圖書庫線上資料庫,來自教育部補助學校之經費,並非原告補助被告個人專屬使用,至於原告給予「研習」項目(97-100年度),並非就被告個人福利,被告前往6個研習項目中有5個自費,原告之研習補助尚不足以補貼被告出席之車馬費,另原告挑選教授及學生之作品參展參加競賽支出,為參展的車馬費,並非補助被告,至於取得專利補助費用,系實報實銷,並非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補助金額100年度被告三篇專業論文其獎勵款分獲:548元、365元、及548元,實屬杯水車薪。原證1之契約二年一聘、或三年一聘在於保障教學者之工作地位,並非限制教學者於特定學校任職服務期限之條款,本應由締約雙方磋商、協議,亦不得成為單方藉以強制他方綁約並課以高額違約金之依據,原告薪資之發放按月發放,復觀被告並未因簽署約而領有不當得利,果保護教師之權益竟成為拘束教師者之桎梏,被告提前申請離職,經原告同意,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及一般雇傭(聘僱)契約辦理離職之程序並無不當。原證1、4契約書之對象係屬同一,規範目的相同原告卻以二套相互矛盾之聘期,分別計算違約金額,顯屬不當重複計算,並加重被告責任。

㈣教育部訂立之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原告推薦被告之目的在

於爭取辦學績效及名譽,且依據該規定第五項(一)條第2款亦有規定,補助期間內有離職或不予聘任等情況,該項補助即按其在職期間比例繳回,並無求償條款,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繳納稅額8,871元返還,並據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原證1、4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1年8

月1日離職,且經反訴被告同意,依據契約之附隨義務,反訴被告自應核發離職證明書,並記載離職原因或是否自請離職等事由,作為教師年資或退休金之累計,欠缺離職證明書難以申請離職金,因此,反訴被告卻以反訴原告未給付違約金拒絕核發,自無理由,依據原證1、4契約之附隨義務,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離職證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據教育部94年5月5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

00號及教育部於94年10月21日召開之探討學校意抑發教師離職證明之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離職證明係以教師依法離職為前提,對於未付清違約金之教師,並未依法離職,僅在在服務證明書註記相關內容,反訴被告已核發服務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9月17日筆錄,本院卷2第234頁背面)㈠被告自8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100年0月71日簽署原證1之契約

,聘約日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另被告於100年6月3日簽署原證4之契約,留校服務至少三年,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01年8月1日離職。

㈡被告自認應返還彈性薪資44,355元。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證1、原證4契約,提前離職,依據原證1、4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據教育部彈性薪資作業要點、原告彈性薪資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彈性薪資,依據原證1、4契約及前開彈性薪資作業要點,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證1、4之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稅金8,871元,始同意返還彈性薪資44,355元,是否有理由?另反訴原告依據教師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依據教師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1、4之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5條之

規定而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

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係經原告之校務會議通過,且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經多數教師代表出席討論共同決定而成等情,並提出原證19即91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紀錄,原證25即原證19會議紀錄之附件2教師聘約、原證26即98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為憑。然查:原證19之會議紀錄為原告之前身即光武技術學院之校務會議(見本院卷1第186-190頁),原證25為原證19校務會議紀錄提出之教師聘約版本,均屬光武技術學院之校務會議紀錄,並非原告之校務會議紀錄,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證26之校務會議紀錄雖有相當人數之教師出席,然並無被告出席紀錄,且觀之前開校務會議紀錄,教師雖已出席,但無任何發言紀錄,教師及學生僅出席簽到,原證1契約即全數照案通過,並無討論研議之空間,對於教師不利之約定,教師並無反對之機會,顯屬於原告單方面所制定,雖經校務會議通過,作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證4之契約係依據原證1之契約第16條之約定,由升

等改聘之專任教師所簽訂,送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核,應屬校園自主之範圍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原證4之契約之校務會議紀錄及經由教師與學校進行研議磋商之紀錄,亦非經兩造磋商研議而成,屬於原告經由校務會議通過,送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核,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可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曾於98年10月8日曾簽署與原證4相同之契約(見本院卷1第119頁),然該契約仍係未經兩造協商研議,自難以原告曾簽署相同之契約而改變原證4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限制他方當事人權利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後段訂有明文。兩造簽訂原證1、4契約,其內容係在限制被告於教師聘任期間,不得於聘任期間提前離職,或取得升等教授資格後,需留校服務三年,如未依約履行聘任期間之義務,依據原證1、4契約,依序各需賠償原告未履行服務期間,以每學期2個月薪資及一年2個月薪資,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⒋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 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經查: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原告學校長期提供研究

室、控制專題製作討論室等專屬個人研究空間,提供被告國際發明展、專利、研究、著作、改進教學等獎勵補助,經由原告向教育部推薦被告獲得特殊人才彈性薪資獎,獲得教育部一年

50 萬元之補助,合計原告提供被告全系可使用空間及設備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總金額達112,679,215元,被告係由講師升等為副教授,再升等為教師,均係原告不斷支出經費採購相關研究設備,使被告有足夠之研究成果提請升等教授功過,並獲得98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99年瑞士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銀牌、99年主動示警安全帽之專利等,被告升等後,原告每月尚支付薪資差額63,350元、學術研究費9,050元,每周基本授課時數減少一小時,對於被告權利並無任何侵害,因被告簽署契約,以衡量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客觀因素等因素決定訂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升等為正式教後,任意離職後,將造成原告沒有正式教授,影響原告之評鑑與招生,限制最低服務年限僅2年至3年,期間亦屬適當,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合乎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原證12所列舉項目(見本院卷1第90頁)包括空間大

小,被告個人專屬教師研究室、個人專屬製作討論室,及其他實驗室設備而言,上開設備之經費來源可能來自於教育部補助學校或國科會經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100年度私立學校整體發展與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清冊節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39頁),並非原告專屬補助被告個人專屬使用之設備而支出,為兩造所不爭,相關設備均屬原告之師生共用,並非由被告個人享有,至於教師研究室係屬於原告提供教授職位所必要,自難認為原告特別給予被告之利益。

⑵就97-100年度之研習項目而言,係原告為求辦學績效,依據教

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科院整體發展經費之規定,經教師評議委員會通過原告專任教師績效獎勵辦法補助,有被證7之原告專任教師績效獎勵辦法可按(見本院卷1第146-147頁),因此,原告為符合教育部之獎勵補助,給予教師研習之補助,有被證4之100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清冊節本可按,再就被告於100年度專業論文,原告僅補助1,500元、548元、365元、548元,有被證4之清冊可按(見本院卷1第140-142頁),且以被告於100年度提出申請表觀之(見本院卷1第143頁,見被證5),被告申請補助之研習項目,尚有5個為自費前往研習,原告補助之費用不足以支付被告自費前往研習之費用,準此,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特別之補助支出。

⑶就被告參加國際競賽項目而言,係由原告挑選被告之作品,代

表原告參加,原告支出之費用,係因參展而支出之行政費用,並非原告補助被告研發之費用。

⑷就被告取得專利項目而言,原告之專任教師以原告為第一申請

人取得之專利申請案,專任教師僅能向原告聲請補助該專利案例之申請費、審查費、專利案之領證費及一年專利權維護費,有原告之專利業務獎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可按(見被證6,本院卷第1第145頁),足見,被告取得之專利所生之費用,均屬實報實銷,並非原告特別補助被告之費用。

⑸原告學校推薦被告參加教育部100年度『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

資』獎而言,此為教育部依學校推薦發予學術研究者之彈性薪資,該費用為教育部獎勵延攬及留住大專院校特殊優秀人才實施之彈性薪資方案,有被告提出被證8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可按(見本院卷1第148頁),被告因努力從事教學及認真研究,經原告推薦被告取得前開彈性薪資,係由教育部補助經費,並非原告補助被告之經費。且教育部補助50萬元,原告僅補助5萬元,因此,原告彈性薪資補助之費用僅占十分之一,經費甚微。

⑹原告主張被告任職20年期間給予相當之教學經驗而言,被告自

81年8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經由講師,升等為副教授,再升等為教授,被告任職期間,教學期間認真負責,並取得原告交付相當於薪資之對價,被告雖因此累積相當之教學經驗,或取得國際發明展或專利,均屬於被告個人之知識、經驗之累積所獲致之成果,並非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支付特別或額外之研發補助所致,因此,難認教學經驗係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利益。

⑺原告主張被告升等後薪資增加,每周授課時數減少而言,然此

為升等為教授所取得相同之利益,並非原告特別給予被告之恩惠。

⑻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升等教授之論文,其中所載之德國紐倫堡國

際發明展金牌獎、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銀牌獎、主動示警專利等,均為被告向原告聲請補助費用,並送請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而言,經查,被告向原告聲請取得前開國際發明展之費用,均屬行政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有挹注任何研發費用交由被告享有。況被告係以專門著作取得升等教授之資格,有關前開國際發明展、專利等資料,僅為參考資料,被告並非因原告補助前開行政費用,而取得升等教授之資格,況被告亦否認升等教授之論文有使用及原告之設備或資源等情,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⑼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離職將造成原告之教授比例不足影響原告

之評鑑與招生云云。然查,原告之評鑑與招生,應由原告本身之辦學能力及辦學態度而定,顯與被告是否離職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僅因被告離職隨即造成原告經教育部評鑑不佳或招生不足之情形,原告臆測之詞,自難憑信。

⑽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96台上1396判決(見本院卷2第61-66

頁),係機師與航空公司間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事件,航空公司為訓練機師需花費354萬元之經費訓練,自應訂立最低服務年限,以保全航空公司所支出之相關訓練費用,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至於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係以3D研發程式設計師未完成專案即離職事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開案件顯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兩造間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依前所述各情,原告

對於被告升等教授,或擔任教師期間,顯然並未提供任何特別之資源或給予特別之恩惠性給予,亦即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憲法上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從而,兩造簽訂原證1、4之契約,原告所欲保全之利益,相較被告之賠償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稅金8,871元,始同意返還彈性薪資44,

355 元,是否有理由?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應返還原告彈性薪資44,355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溢付薪資致被告須溢繳綜合所得稅稅額8,871元,被告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須返還稅捐之債務人為國稅局,債權人為被告,原告並非應退還稅款之債務人,揆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稅負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抗辯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1第57頁、102年3月13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依據教師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離職證

明書,是否有理由?⒈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

算,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24條第3項、私立學校法【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曾任職於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任職,其年資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1日離職,反訴被告僅核發被證3之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該服務證明書並未詳細載明反訴原告任職期間之核敘等級,造成無從起算反訴原告敘薪等級,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應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主張離職證明書以教師依法離職為前提,僅能交付服

務證明書並註記教師未履行賠償義務,反訴被告已交付服務證明書云云,並提出教育部94年5月5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技專院校整理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運用績效訪視為憑(見本院卷2第178、179頁),經查,上開函文亦明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若簽定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則為無效,專科以上之學校教師之服務年資證明書,原教師得請求任教學校核發服務或年資證明,以作為教師升等或敘薪之依據,離職教師請求學校核發服務證明文件,為離職教師之權利,與教師是否違約離職,是否須對學校負損害賠償係屬二事,選擇職業自由為憲法保障之自由,教師決定離職,學校自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不得以不開立服務證明為手段妨礙教師選擇職業之自由,有反訴被告提出反證1之問答集可按(見本院卷2第

178 頁),準此,上開行政函釋闡明離職教師得請求原任職學校開立記載教師敘薪等級及服務年資之證明書,作為離職教師年資計算及敘薪之依據,已如前述,然查,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證3之服務證明書並未記載反訴原告之敘薪等級,反訴原告轉任職公立學校,自難以計算其年資及敘薪等級。況兩造簽訂原證1、4之契約,係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依據原證1、4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從而,反訴被告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交付載明敘薪等級之離職證明書,反訴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教育部彈性薪資作業要點及原告彈性薪資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彈性薪資4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