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被 告 林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其中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每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下同
)86年1月1日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退,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核發一次資退金新台幣(下同)2,051,160元外,被告依據上開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核發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732,543元,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勞保局以102年4月29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已向勞保局聲請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函請被告繳回補償金732,543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原告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第4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54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投保薪資36,300元,遭原告公司資遣後,僅於計程車工
會投保18,300元,且須負擔全額保費,系爭補償金為公司為填補被告因精簡而遭資遣之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繳回應無理由。
且被告並未扣領6個月之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
㈡原告公司稱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第4點第3款,得向被告收回
原發補償金,然被告於102年4月3日所請領者乃老年年金給付,而非老年給付,是原告公司不得主張被告返還原領之補償金,修法後之勞工保險條例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溯及適用被告85年請領之損失補償金,是前開規定僅能適用選擇請領一次給付者,而不及於選用之請領老年年金之情形。
㈢被告於85年11月20日辦理資退,並於86年1月1日資退生效,依
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遲於102年6月10日始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以行使抗辯權,不予返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11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於85年期間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
處理要點辦理資退,於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領取資退金2,051,160元,並另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732,543元,同意將來再參加養老或老年給付(公保保險養老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並簽立原證3資遣金額計算明細表、原證4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頁23、24)。
㈡勞工保險局於102年4月29日以原證6之函文通知原告,被告以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退,領取資退金2,051,160元及領取系爭補償金732,543元,系爭補償金之部分同意將來再參加養老或老年給付(公保保險養老給付時),願將原領之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本件被告已申請老年年金之給付,爰依據處理要點第4條、系爭切結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原證1原告專案精簡人事處理要點第4條之規定及原證4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732,54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於85年9月25日以85人
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第4條第1、2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處理要點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查原告於85年間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被告資退,於
00 年00月0日生效,被告領取資退金2,051,160元,並另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732,5 43元,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資遣金額計算明細表、系爭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依據上開規定簽署切結書,於受領老年給付時,返還原告給付之勞工補償金,已如前述,苟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不繳回時,無異就其自願退休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工補償金之意旨,是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732,543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為彌補被告遭原告公司以精簡人事為由提
前資遣所受之損害補償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被告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退時,被告之年資尚未達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未達年資即遭資遣,被告嗣後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公司依原告精簡專案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其目的在於保障因專案精簡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而非被告所稱係彌補因資遣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抗辯於離職後,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被告自行於計程車駕駛工會投保18,300元,然離職後之投保薪資,為被告自行選擇之投保金額,自不得將投保薪資之差額,作為認定為被告之損害。㈢被告另抗辯於102年4月3日所請領者為老年年金給付,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老年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90年12月19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7年8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定有明文。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後除放寬申領老年
年金給付資格,亦即縮短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將領取老年給付之方式分為一次性給付及年金給付,是現行條文之給付標準計算公式及給付方式雖與舊法略有不同,然其本質上均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退休後之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與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並無差別。精簡專案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始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本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後,於102年4月3日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22,342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㈣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除因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732,543元,是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間,應為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得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3日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自102年4月間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依其指定方式核付22, 342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81頁),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02年4月勞保局認定被告得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為準,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7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異議後,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按前開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無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未受領6個月之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云云,然
查,原告除已給付被告1次資退金2,051,160元,並另給付系爭補償金732,543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資退金計算明細表、原證4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以被告當時之平均工資為63,575元,原告當時已核發一次資退金予被告相當於32.26個月之平均工資(2,051,160÷63,575=32.26),係依據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㈥再查,被告係依據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依據該要點第四點
第1小點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相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低於老年年金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年金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勞工保險局自102年4月起每月月底核發老年年金22,342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
29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件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56,394元(計算式:(10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7個月),22,342X7=156,394),其餘未屆期部分,自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22,324元,至576,149元清償完畢為止(732,543-156,394=576,149元),因勞工保險局於每月月底給付老年年金,被告應於翌日即每月一日清償,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2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3171號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156,394元,應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
543元,其中156,394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14日起,其餘576,149元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22,32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