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春圓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東奇烘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泓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短少受領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520元、短少失能給付29萬5394元之請求部分,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4年5 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製作麵糰之操作
人員,上班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起至下午17時止。原告於10
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出門至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出門後不慎由4 樓摔落至3 樓階梯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麻痺,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為為職業傷病,並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在案,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原告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2627元,惟原告於領取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時,發現被告竟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低報原告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致原告受有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損害:⒈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37萬1520 元:
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1 月3 日,原告於100 年1 月7日受領薪資2 萬9097元,為方便計算,扣除加班費,僅以
2 萬7000元作為原領工資計算。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足認被告高薪低報原告原領工資差額為每月7800元(計算式:00000 -00
000 =7800)。而勞保局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為24個月(2 年),故原告因而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萬1520元(計算式:27000 元×24個月-已領勞保傷病給付27萬6480元=37萬1520元)。原告除依上開規定請求外,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為請求。
⒉請求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9萬5394元:
承前,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為1 萬9200元,然依原告事故前6 個月(99年7 月份至12月份)薪資分別係2萬8920元、3 萬5542元、3 萬9726元、3 萬1372元、3 萬0028元、3 萬0171元,故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資應係3 萬2627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 萬3300元,是原告本可受領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金額為76萬2771元(計算式:33300 元/30 日×660 日)。
因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致原告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34萬371 元(計算式:76萬2771元-勞保失能給付42萬2400元),惟原告僅請求29萬5394元。
原告除依上開規定請求外,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為請求。
⒊以上二者合計66萬6914元(計算式:371520+295394=666914)。
㈡又原告2 年醫療期間屆滿後,因殘廢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原
告於101 年12月31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以電話向被告老闆請求安排輕便工作,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4日提供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繼續請公傷假,然卻接獲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可復原至得勝任原本之工作,始可回公司上班之回函。對此原告口頭請求被告可否另行安排原告輕便工作,惟被告卻再於102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強調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可勝任原本之工作,始可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因失能無法負荷原粗重工作,於102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安排較輕工作,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暨被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3 、4 款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收受。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32627 元,任職期間自84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45萬541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2627 元×〔(84年至94年=10年)×1+(95年至101 年=7 年)×0.5 〕+ (101 年5月1 日至102 年3 月15日=11/12)×0.5 】。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團體保險失能險4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萬2333元(計算式:666914+000000-000000=722333)。
㈢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職業災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3 、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2年3 月1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當日之救護紀錄表,原告主訴其自「高約三階處摔落跌倒」,而當日之傷勢僅於頭部有血腫,手腳活動仍正常,核與原告指稱因此導致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麻痺,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之創傷等情形並不相符,足證原告所指創傷性頸椎損傷等系爭傷勢與100 年1 月
3 日自高約3 階處摔落跌倒一事,實無關連。又原告於100年1 月3 日後請假休息數日,期間曾至被告公司與同事聊天,其自承於100 年1 月3 日事故發生後某日在外跌倒,經路人協助送醫急救,並因此縫了數針,可證原告所謂創傷性頸椎損傷等傷害,非屬職業傷害。
㈡觀諸原告100 年1 月4 日、1 月6 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
病歷紀錄,其上記載「事故發生時間:2011/01/03 08:00,事故地點:家中( 含個人庭園、車道車庫) ,外傷機轉:跌倒摔落,何處跌落或滑下:樓梯(stairs)」均為原告之主訴及其個人之自述,故無從以該病歷紀錄即認為其所記載之傷勢均係因100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於自家樓梯摔落跌倒所致。又依100 年1 月4 日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有「肩、臂多發位置開放性傷口」、「扭傷、拉傷」、"OTHER SPECIFIC MUSCLEDISORDERS"( 其他特定肌肉疾病),100 年1 月6 日之病歷紀錄則記載其有"UNSPECIFIEDDISEASE OFSPINAL CORD"( 不詳之脊椎神經疾病) 、"CRAMP"(痙攣) "C2-3,C3-4 HIVD"( 椎間盤突出) 、"C5-C7levelwithspinal cordinjury"( 第5 至7 節之頸脊椎損傷) 。惟參照新北市消防局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之原告救護紀錄表,記載其傷勢僅於頭部有血腫情形,手腳活動仍正常,核無上述長庚紀念醫院所敘述之創傷存在。尤其於上開
100 年1 月4 日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有所謂開放性傷口存在,而若該開放性傷口為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
7 時50分自家中樓梯高約三階處摔落跌倒所致,應於當時即發生,並且肉眼應清晰可見,為何新北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對此卻隻字未提?由此足證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自家中高約三階處跌落時之傷勢與100 年1 月4 日及1 月6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之傷勢根本不同。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麻痺,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之創傷等情形,實與其所謂於10
0 年1 月3 日自家中高約三階處跌落一事,並無關連。㈡被告以關係企業茹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茹美公司)名義,
於89年3 月起至92年1 月止、92年2 月起至99年7 月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1 萬6500元、1 萬9200元。自99年8 月間起,方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至於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1 萬9200元係因原告基於自身節稅與節省保險費用負擔之考量,而為原告所同意,是以被告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害,惟投保薪資低報既係原告所同意,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勞工保險局係於100 年11月11日核付原告失能給付,而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受傷後,即未返回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未上班之期間,因原告除開基本薪資外,並無請領相關加班、職務、全勤等津貼之權利,被告乃按法定基本工資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按其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所得領得之失能給付,自無任何損害。
㈢原告系爭事故受傷後,經診斷後判斷頸椎間關節活動將應受
限,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且步伐緩慢,需拿拐杖等助行器幫忙,經診療後,判斷脊髓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須再休養至少半年以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足見原告能否擔負原本重度仰賴勞力之工作,誠有疑問,被告斟酌原告身體狀況,並體恤原告傷勢尚須長期療養,不宜過度勞動,本已於101 年度下半年間安排原告擔任工作內容較為輕便之門市簡易清潔維護工作,向原告表達歡迎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之意,但此方案為原告以有失面子為由所拒絕,並表示欲從事與先前工作內容相當或近似之工作。被告乃先後寄發原證6 、原證7 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由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可勝任原本工作後,即可為原告安排,因被告方面早已安排妥門市簡易清潔維護工作待原告傷後復職,故仍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自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詎原告於102 年
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本件既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㈣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原告明確告知其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足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11月收受勞保局上開函文時即知被告替其辦理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3 月12日始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亦無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㈤原告係自98年8 月起方受僱於被告,於此之前,原告係受僱
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茹美公司,被告與茹美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並非同一雇主。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始自99年8 月,非如原告所稱自84年5 月1 日起任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出門至被告公司上班途
中,出門後不慎由家中樓梯跌落,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99年8 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為
1 萬9200元。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失
能給付,分別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0 年11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6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核付在卷可證(見本院另卷第8-29頁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各函件)。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團體保險失能險理賠金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
受有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分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該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出門至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出門後不慎由家中樓梯跌落(即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造成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麻痺,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之系爭傷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原告自新北市○○區○○路
之4 樓住家出門,欲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於上班途中,出門後不慎由4 樓樓梯翻滾跌落至3 樓樓梯間,立即由家人叫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翌日(即10
0 年1 月4 日)再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100 年1 月6 日安排住院,接受頸椎第2 、3 、
4 頸椎減壓及椎間融合固定手術等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下方並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另卷第17頁),核與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傷勢為「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見本院另卷第15頁)、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於100 年1 月6 日入急診,於100 年1 月
6 日住院,同日接受前位第二第三第四頸椎減壓及椎間融合固定手術,於100 年10月27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
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15日、100年5 月10日、100 年7 月5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後判斷頸椎關節活動僵硬受限,雙手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且步伐緩慢需拿柺杖等助行器幫忙。」等情相符;再者,被告亦於100 年8 月31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勞保局,其上載明:「王春圓小姐為本公司員工,職務專為負責製做麵糰電腦操作的工作。於100 年元月3 日七點四十五分左右,出了家門上班途中,不慎的從四樓樓梯間摔落到三樓導致嚴重的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四肢無力,且肌肉萎縮,步伐緩慢,需藉拐杖行走幫忙。至今積極做復健治療和門診追加,無法工作,亦無給付薪資,特此證明無誤。」字樣(見本院另卷第1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確因於上班途中所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因而致受有頭部創傷、及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系爭傷勢,應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雖辯以:依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系爭事故
發生之時間與地點,均為原告之主訴及其個人之自述,故無從以該病歷紀錄即認為其所記載之傷勢均係因100 年1 月3日上午8 時於自家樓梯摔落跌倒所致,參照新北市消防局之原告救護紀錄表,記載其傷勢僅於頭部有血腫情形,手腳活動仍正常,核無上述長庚紀念醫院所載之創傷存在,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請假休息數日,期間曾至被告公司與同事聊天,自承於系爭事故後某日在外跌倒,經路人協助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並因此縫了好幾針,故原告系爭傷勢乃自行在外跌倒所致,非職業傷害等語。然查:
⒈原告係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左右發生系爭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原告當時即除有頭部血腫、嘔吐現象外,並已有四肢無力之現象,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5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100 年1 月3 日救護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184 頁),顯非如被告所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上僅有頭部血腫,頸部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況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載原告當時有頭部血腫、嘔吐、四肢無力之現象,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傷勢為「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見本院另卷第15頁)之情相符。⒉另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記載原告係100 年1 月6 日入
急診,應係原告在外跌倒經路人協助而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有無原告「10
0 年1 月6 日」之救護紀錄乙節,經該局函覆表示:除10
0 年1 月3 日7 時50分派遣救護車至原告住處執行救護並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就醫外,查無100 年1 月6 日原告救護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16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復依原告100 年8 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執行職務上班事故欄」之記載:「本人
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左右離家外出工作,不慎從外面四樓滾到三樓,頭部重挫,由家人叫救護車送亞東急診,至中午返家休息,100 年元月4 日因頭部鈍傷、疼痛又發作,便再轉林口長庚急診,又會診,因無病床,先檢查拿藥,100 年元月6 日即安排長庚住院手術頸椎第二、
三、四椎融合固定手術,至100 年1 月27日出院…」等情(該申請書下方亦有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另卷第13頁),足見原告100 年1 月3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100 年元月4 日因頭部鈍傷、疼痛又發作,便再轉林口長庚急診,因無病床,先檢查拿藥,而於100 年元月6 日即安排長庚住院手術,核與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上確實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7分至該院急診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7 、238 頁該院急診病歷影本),是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6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 )上僅記載「100 年1 月6 日入急診,於100 年1月6 日住院」,而有略未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至該院急診之事實,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係在外自行跌倒而系爭傷勢云云,尚非可採。而依據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可證原告確實有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7分至該院急診,且急診當時,原告即向醫生係因於101年1 月3 日早上8 時許於家中自樓梯跌落,主訴:從樓梯跌落,未喪失意識,自樓梯跌落後即無法走路,四肢無力,尤其是右側,左肩疼痛(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之林口長庚急診病歷),當日並進行多項檢驗及開立藥物(見本院卷㈠第238-240 頁,該院病歷),因無病房,方等待至10
0 年1 月6 日以急診方式入院,並當日隨即進行第二、三、四頸椎減壓及椎間融合手術(見本院卷㈠第241-243 頁該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㈠第3 頁診斷證明書)等情,亦與原告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執行職務上班事故欄」之記載情形相符。而原告100 年1月27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曾於100 年1 月6 日、10
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5 月10日、100年7 月5 日持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後判斷頸椎關節活動僵硬受限,雙方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且步伐緩慢,需拿拐杖等助行器幫忙,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另卷第14頁);其後原告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輕癱,於10
0 年12月1 日再入院,於100 年12月2 日接受前位第三至第六頸椎減壓手術,於101 年1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4日。出院後於101 年2 月7 日、101 年3 月6 日、10年14月10日、101 年6 月5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診斷後判斷頸椎關節活動僵硬受限,雙方變形無力且肌肉萎縮,行走時往右偏癱且步伐緩慢,需拿拐杖等助行器幫忙,經診療後判斷脊髓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須再休養至少半年以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足徵(見本院另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頁),堪認原告系爭傷勢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之林口長庚急診病歷中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何於頭部縫針治療之記載。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㈠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業詳如前述,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2 萬9097元,為方便計算,僅以
2 萬7000元作為「原領工資」計算,且原告系爭事故前6 個月即99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分別係2 萬8920元、3 萬5542元、3 萬9726元、3 萬1372元、3 萬0028元、3 萬0171元,是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 萬2627元,依法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之3 萬3300元作為投保薪資,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為1 萬92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9年7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 、10、22、7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亦有規定。
㈢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 萬2627元,應以3 萬3300元作為其勞保
投保薪資,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原領工資僅以2萬7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被告不爭執),因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致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為24個月(2 年),原告因而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萬1520元(計算式:27000 元×24個月-已領勞保傷病給付276480元=37152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萬1520元,洵為有據。
㈣關於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9萬5394元之請求部分,原
告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2627元,依法應以3 萬330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可受領勞保失能給付金額為76萬2771元(計算式:33300 元/30 日×660 日)。因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致原告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34萬371 元(計算式:76萬2771元-勞保失能給付42萬2400元),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參本院卷㈠第14頁),是原告基於前揭規定為請求,洵為正當,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9萬5394元,於法自無不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為1 萬9200元,
係原告所同意云云,然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且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該條尚予以處罰,是自應依該標準投保。退步言之,縱令係被告與原告均同意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七、原告分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損害原告權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100 年11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付,該函主旨欄位已載明給付之標準係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0 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字樣(參本院卷㈠第14頁),是原告於100 年11月中旬間收受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時應已知悉被告有將其投保薪資低報之情事,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3月15日始主張上開事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存證信函),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有據。故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倘雇主未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24條第3 款、第25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2 年醫療期間屆滿後,因殘廢而無法勝任原工
作,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以電話向被告老闆請求安排輕便工作,卻遭被告拒絕;其復於102 年1 月14日提供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繼續請公傷假,然卻接獲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提出可復原至得勝任原本之工作,始可回被告公司上班之回函;對此原告口頭請求被告可否另行安排原告輕便工作,惟被告卻再於10
2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強調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可勝任原本之工作,始可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因失能無法負荷原本粗重工作,於102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安排較輕便工作,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3 、4 款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2 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
102 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原告102 年2 月28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02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02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19 、25、79-80 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安排輕便工作,則原告依同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洵為正當。原告102 年3 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參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3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至於被告辯稱有於原告醫療終止後,於101 年下半年間曾
安排原告從事門市簡易清潔維護工作,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為原告否認。查,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廠長郭進財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原告於101 年年底要返回到公司工作之事,當時我還在職,原告要回來工作之事,他有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說他還要回來被告公司工作,我說公司有意思要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給原告做。(問:你向原告說被告公司有意思要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給原告做,你這樣跟原告講是何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問:你知不知道王春圓在102 年1 月中旬要求被告公司讓他繼續請公傷假之事?)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在102 年
1 月下旬,原告因為職災申請滿二年,被告公司通知他回來上班,且要附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這件事?)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在102 年2 月的中旬,原告因為職災申請滿二年,被告公司通知他回來上班,要求做原來的工作且要附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這件事?)我不知道。(問:安排原告回來被告公司工作,是你負責安排嗎?還是上層安排?)我是提出建議,但是最後是老闆決定,原告希望能做原來的工作,但是老闆叫他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但原告不要。老闆叫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是因為原告原來的工作麵團重量約10公斤,但是他的手比較無法施力,老闆希望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但是原告說他想要做原來的工作。(問:你說老闆希望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是何時之事?)是原告來找老闆劉天順談的時候,但是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來找老闆劉天順談,談完之後,老闆出來,我有碰到老闆劉天順,是老闆跟我講的,老闆劉天順並沒有特別講說叫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是做什麼輕鬆的工作,老闆只有說王春圓的手無法施力,所以他叫王春圓做比較輕鬆的工作。因為原告住的很近,常常來被告公司,我不記得原告來的次數,但是原告到公司談回來任職之事,總共來了二、三次。(問:這二、三次你都有在場嗎?)剛才證述的原告來找老闆談,談完之後,老闆出來,我有碰到老闆,是老闆跟我講的那一次,有包括在我所說的二、三次內。其他次數我也都沒有在場。(問:既然其他次數你沒在場,為何知道原告來找老闆談回來工作之事?)因為原告來公司之後,其他員工也都會講這件事情。(問:既然王春圓來被告公司談了二、三次,到最後有什麼結果,你知道嗎?)就是我剛才所證述的王春圓來找老闆談,談完之後,老闆出來,我有碰到老闆,是老闆跟我講他叫王春圓做比較輕鬆工作,但是王春圓希望做原來工作。(問:在這次之後,被告公司有無叫你再負責聯絡原告談他回來上班的工作之事?)公司沒有叫我跟原告聯絡,是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絡。(問:被告公司有無叫你聯絡王春圓,跟王春圓說他回來上班做門市的清潔工作?)公司沒有叫我聯絡過,是公司的小姐自己跟原告聯絡,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是公司自己聯絡的等語於卷,此有本院
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原告於2 年醫療期間屆滿後,確實多次以電話告知證人即當時廠長郭進財要求希望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並數次親自至被告公司向老闆要求安排工作,而證人郭進財均未在場見聞,其所證稱被告公司老闆劉天順有告知伊要讓原告從事比較輕鬆工作云云,亦僅係聽聞老闆劉天順或其他同事之傳述,且質之老闆劉天順有無告知證人所謂安排讓原告從事比較輕鬆工作係指何具體工作乙節,證人亦證稱:「老闆劉天順並沒有說」;再者,被告辯稱有安排原告從事簡易門市清潔工作云云,證人郭進財則證述其完全不知此事,被告公司亦未曾透過證人郭進財聯絡告知原告等語是依證人郭進財之前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上節為可採。再者,參諸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醫院診斷明書,通知被告准許繼續請公傷假,經被告收受後,未予准假,反而以「102 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屆滿職災醫療
2 年期間,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其已復原可勝任原本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又於「102 年2 月18日」被告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證明其已復原可勝任原本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方得返回被告公司從事原本之工作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原告存證信函與回執、第17、18頁被告存證信函2 份),顯與被告所辯稱「於101 年下半年間」即安排原告從事簡易門市清潔工作云云相互矛盾;況101 年下半年間,原告仍在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內,尚無法從事工作,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傷病醫療期間內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從事簡易門市清潔工作?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12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102年1 月4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洽談返回上班乙事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6 、227 頁),亦足證被告拒絕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之事實。基上,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㈠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 個月者,即不能以1 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
㈡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2627 元,任職期間自84年5 月1 日
起至102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45萬541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2627 元×〔(84年至94年=10年)×1+(95年至101 年=7年)×0.5 〕+ (10
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5日=11/12)×0.5 】等語,業據其提出84年至88年間部分薪俸袋、88及8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稅申報核定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9 頁)。被告對於原告平均工資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任職起始日為84年5 月1 日,辯以:被告於98年8 月3 日設立登記,在此之前,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茹美公司,係不同法人,年資不得併計等語。查: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84年5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劉天順所獨資、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之「茹美西點蛋糕店」(現已無營業,參本院另卷第43、44頁之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上班工作,其後劉天順於86年7 月26日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茹美食品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股東除劉天順本人外,其餘4名則均為劉天順之配偶、兒子(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泓在內)、女兒,且93年間劉天順之配偶、子女將渠等名下股份均移轉予劉天順1 人,自此迄今茹美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劉天順1 人(見本院另卷第45-53 頁之茹美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變更表等資料、第4 頁劉家泓戶籍謄本及原告所陳明)。被告公司雖於98年8 月3 日始為設立登記,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泓為劉天順之子(見本院另卷第4頁劉家泓戶籍謄本),自98年設立登記迄今,被告公司股東均僅有劉天順與劉家泓2 人,出資額各半,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徵(見本院另卷第54-57 頁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號,然該址為門市營業地點,實際上被告之工廠仍在「新北市○○區○○路○○號」(茹美公司地址),證人即廠長郭進財之名片上亦同時印製有被告公司與茹美公司兩家公司,該兩家公司之工廠在同一地點,辦公室亦在同一處所,廠長郭進財所稱之老闆均係指劉天順,原告至被告公司洽談返回工作之事亦係找老闆劉天順洽談等情,業據證人郭進財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正、反面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則劉天順、劉家泓父子經營「米迦(MICHA )千層乳酪蛋糕」店面,僅茹美公司係為「總店」名義,被告東奇公司係為「府中分店」,而兩家公司之糕餅原料均係由新北市○○區○○路○○號國慶路工廠生產,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米迦千層乳酪蛋糕官網資料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05-207 頁);而原告自84年5 月1 日起迄100 年1月3 日系爭事故日止,長達15年餘期間,均在同一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上班工作,被告自認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99年7 月15日自茹美公司轉投保至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復又於99年8 月16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從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轉投保至被告公司,而轉換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中斷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見本院卷㈠第22頁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有同意之證明,再參以倘果係原告同意自茹美公司自請離職,並再重新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而轉換投保單位為真(假設語氣),則原告從茹美公司退保而加保於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衡情理應由原告本人親自向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之投保手續、暨其後自該工會退保之手續,之後方得由新雇用之被告辦理原告之加保事宜方是,然實際上原告始終不知情,亦未曾辦理向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之加保手續或其後自該工會退保之手續,此為原告所陳明,被告並自認上開原告勞保之從茹美公司退保、加保於上開工會、自上開工會退保、再加保於被告公司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所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從茹美公司退保,並未結清原告年資給付資遣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茹美公司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亦即,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4年5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15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計17年10個月又15天。
㈢原告平均工資為3 萬2627元,工作年資自84年5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15日止,原告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是原告自84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工作年資),計10年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舊制資遣費33萬1708元〔計算式:32627 ×(10+2/12)=33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計7 年8 個月又15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基數為3.85個基數〔計算式:7×0.5 +(15/30 +8 )÷12×0.5 =3.85〕,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12萬5614元(計算式:32627 ×3.85=125614);二者合計45萬7322元(計算式:331708+125614=45732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萬732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5萬5419元,於法自無不可。
九、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告否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而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詳如前述,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並不包括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十、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2333元(即: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萬1520元+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9萬5394元+資遣費45萬5419元=112 萬2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團體保險失能險理賠金40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萬2333元(即112 萬2333元-40萬元=72萬2333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部分,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本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