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水靜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被 告 陳献岳(原名陳萬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参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8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向第三人張
智富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藝文特區游泳池之過濾設備,欲將之拆除轉賣獲利,嗣於101年12月11日僱請原告前往上開設備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號,於離地180公分之高處以切焊方式切割過濾設備之鐵材,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高腳梯,且未檢視現場之木製高腳梯是否適於安全使用即指示原告使用,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在切焊時因木製高腳梯之踏板突然斷裂而向下墜落,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之傷害,至今依舊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繫生命。是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92,975元,未來須支出醫療費331,3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購買抽痰機、輪椅、氣墊床及紙尿褲等用品)71,790元,已支出看護費374,406元,未來須支出之看護費889,7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及第48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為合夥工作,賺多少兩造均分,原告並非受僱
於被告。原告之請求均不合理,原告只提供切悍工具,然樓梯不是被告提供的,是原告自行取用游泳池原有的樓梯使用,且原告是因自己的過失才摔下來,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識字,是被告在勞動檢查所之談話,他叫被告簽字就簽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僱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於
離地180公分之高處以切焊方式切割過濾設備之鐵材,因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高腳梯,未檢視現場之木製高腳梯是否適於安全使用即指示原告使用,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在切焊時因木製高腳梯之踏板突然斷裂而向下墜落,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呼吸衰竭之傷害,並受有如前述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合夥或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在切焊時因木製高腳梯之踏板突然斷裂而向下墜落,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之傷害,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合夥或僱傭關係?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始足當之。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出資不以金錢為限,而得以他物(如土地)或勞力代之,然究不能無「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詹木根於101年12月11日已經到游泳池施作,後來是詹木根與被告商量好,才由詹木根打電話叫伊過去,因過濾設備的螺絲拆拔後仍無法拆除,伊就照被告所說來做,拿了乙炔跟合梯登高切焊,雖然被告和詹木根都沒跟伊講到一日工資多少,但一般而言師傅一日的工資是3,000元,應該由被告給付給伊,因為詹木根也是去為被告工作的;被告並非找伊一起去購買該過濾設備,也沒跟伊告知是向何人所購得的,亦無提及切下來的鐵塊處理後,要把利潤給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另證人詹木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找伊一起到游泳池工作,因欠缺人手,故伊經被告同意後,才敢以電話叫原告來,且有告知原告要用乙炔切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如何計算工資,伊認為被告發給多少就拿多少,所以也未向原告說明工資如何算,而且被告買下該過濾設備並沒有要伊或原告一起出錢等語(見刑事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綜此,原告、詹木根與被告間並未約定有何「共同之事業」,更未見渠等間有如何出資之確實約定,原告、詹木根僅係為賺取工資報酬而來,此觀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所述並未提及合夥,而係陳述:「詹木根因不會切焊,因此我算一天2,000元給他,陳水靜會作切焊,所以一天算3,000元給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談話記錄欄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供陳後來伊係另外僱工完成前開過濾設備拆除,變賣得3萬多元,詹木根、原告均未曾過問伊賣得多少錢、其2人應分多少錢等語(見刑事卷一第72頁正反面),益徵原告、詹木根與被告間並無合夥事實,況且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係因詹木根經被告同意後,始電知其到場,與施作現場監督之被告以乙炔切焊游泳池過濾設備之目的,執行乙炔切焊勞務,而欲賺取工資之人,應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並不可採。
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在切焊時因木製高腳梯之踏板突然斷裂而向下墜落,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之傷害,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第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對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乙炔切焊施作,是否
已使原告於進場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見刑事卷一第
55 頁),又本件施作處有7臺尺高,原告是爬上180公分高的合梯施作,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5頁、第33頁反面),高差顯然超過1. 5公尺;而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合梯,係原置於游泳池現場為原告所取用一節,既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刑事卷第70頁反面),衡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所使用的高腳梯是誰的?)在現場的,被告在那邊工作,不是他的是誰的?」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並無齟齬,應可信憑。另被告固辯稱:伊有拿一具合梯,但原告認為該合梯太高不合用,所以才拿游泳池的舊合梯使用云云(見刑事卷一第57頁),則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駁斥:被告沒有跟伊講,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拿一具比較高的合梯去,當時只有看到游泳池的那具合梯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7頁);證人詹木根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的車上雖有一具比原本放在現場的還高的合梯,但都沒有拿出來用,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曾向原告說他也有帶一具合梯可以供原告使用等語(見刑事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堅固構造及安全梯面、於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於進行乙炔切焊作業所須符合安全標準之合梯,也未詳加檢視置放施工現場之合梯是否適於原告安全使用甚明,此新北市政府實施勞工安全檢查結果,亦同就此違反規定事項予以指明,有新北市政府10 2年1月2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被告身為雇主未使原告於進場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令原告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復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安全合梯供其使用,以避免原告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椎損傷,
呼吸衰竭之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92,975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99至101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92,975元,應予准許。
⒉未來須支出醫療費: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其目前仍須住院及
復健,是其必須持續支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醫療費用云云,惟長庚醫院於103年8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表示當時原告受傷狀況,並未就原告未來之治療內容及次數為說明,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未來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查原告係因前揭時、地從事乙炔切焊施作
時,因使用之合梯梯面踏板突然斷裂致向下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呼吸性衰竭,嗣雖經送醫進行急救,且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因嚴重感覺、運動及自主神經障礙導致無法站立及行走,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長庚醫院103年3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8頁、刑事卷二第3至485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而應有專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是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後,於102年1月3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即委請看護員全天候照料,並自102年6月底聘僱外籍看護員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至102年12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74,406元(249,600(即101年1月8日至102年6月27日)+(17,671x4+18,199x2(即102年至102年12月23日)+(954X6)+(2,000x6)=374,406),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外籍看護員薪資表、外籍看護員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9-56、103-106頁),應屬有據。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依據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原告
於事故後,其受傷之恢復情形,綜合原告於治療期間之狀況,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其日常生活應需他人扶助,是原告終生應需要他人全天候看護,故原告請求未來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原告自102年7月至102年12月共6個月支付看護費計107,082元(17,671+17,671+18,199+17,671+17,671+18,199=107,082),原告聘請之看護員為外籍僱工,雇主須按月繳交該外籍僱工之保險費每月954元,並3個月繳交1次就業安定基金6,000元,有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員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102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第103至106頁),是本件原告1年須支付看護員之薪資214,164元(107,082÷6×12=214,164),保險費為11,448元(954×12=11,448),就業安定基金為24,000元(6,000÷3×12=24,000),是原告1年因聘請看護員所需支付之費用總計為249,612元(214,164+11,448+24,000=249,612)。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1年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6.16年,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國人零歲男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至102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未來之看護費應自103年1月1日起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月1日時
72.5歲,則原告於103年1月1日尚有3.66年之餘命(76.16 -
72.5=3.66),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857,51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9612*2.00000000(此為應3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66*(3.00000000-0.00000000)]=857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包括前往醫院就診之停車費、購買抽痰機、輪椅、氣墊床及紙尿褲等用品,共支出71,790元,業據提出上開支出費用之收據共計5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48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中有支出飲料、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共計1,160元(28+169+72+147+147+28+28+28+239+149+125=1,160,見本院卷第36、37、39、41頁),難認該費用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30元(計算式:71,790-1,160=70,63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呼吸性衰竭,嗣雖經送醫進行急救,且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因嚴重感覺、運動及自主神經障礙導致無法站立及行走,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長庚醫院103年3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8頁、刑事卷二第3至485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其需終身乘坐輪椅,其基本生活功能均遭嚴重損壞,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嚴重。本院斟酌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油漆工等勞務性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2,975
、已支出之看護費374,406元、將來支出之看護費857,513元、增加生活之需要70,6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95,524元(計算式92,975+374,406+857,513+70,630+2,000,000=3,395,5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原告自陳曾從事乙炔切焊,且自忖比照一般師傅應有工
資一日3,000元之行情(見刑事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顯係智識完足且有切焊施作經驗之人,卻於取用一般登高作業極為常用之合梯時,竟疏未詳加檢視梯面踏板之安全性,終致在合梯上踩踏時,應聲斷裂而墜落成傷,要難謂全無過失,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58,210元(計算式:3,395,524×40%=1,35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1日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8,2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
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同法第487條之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