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王盛琳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雲國被 告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文瑞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陳文瑞及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被告陳文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瑞及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文瑞及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陳文瑞、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擔任技術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模具組裝,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工廠內站在模具後方高度約3公尺A字梯第8階(高234.5公分)上協助組裝模具時,肇於看見共同工作之另名員工(即被告陳文瑞)僅使用鐵線綑綁模具,並未如先前作業使用U型栓加固,便向被告陳文瑞反應模具這麼重使用鐵線可能無法完成。詎未獲被告陳文瑞置理仍執意開始操作,原告不得已僅得配合開始工作。然於組裝過程中,因吊車鐵線不堪負重而斷裂,所吊載之模具亦隨之掉落並撞擊原告所站立使用之A字梯,因A字梯倒下,致站立於其上之原告摔落至模具內。經被告公司人員緊急送醫後,原告仍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折及右額便膜外血腫之傷害。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損失補償之責;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瑞、同法條第2項(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之保護他人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雲國;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680元(包含台大醫院之醫療單據1,280元、慈恩診所1,200元及賢明中醫診所20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自費購置醫療用品必要,共支出2萬6,670元。
⑶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骨折等傷害,不適合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於102年6月24日及27日、同年7月11日及12日、同年8月1日等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單趟570元至600元不等計,共增加交通費用支出6,870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擔任技術員,因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5,509元計,共受有10萬6,52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2萬3,900元薪資後,尚餘8萬2,627元。
⑸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使右眼受有永
久性傷害,此一永久性傷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視力障害項目第21項,殘發等級為第10級,永久勞動能力減損2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35年,以月薪3萬5,509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賠償金額為192萬6,797元。
⑹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尚
有大好人生需度過。僅因被告陳文瑞未依規定操作及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除造成骨折等傷害外,更受有視力無法回復之傷痛,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萬4,35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公司為102年9月29日、被告陳文瑞為102年10月4日、被告張雲國為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肇於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早上由被告陳文瑞(
組長)帶領原告及訴外人林仁凱2人進行組合玻璃纖維臥式圓型桶槽兩側端板時,一邊端板組合依平日教育及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另一邊則未依規定進行組合,由被告陳文瑞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原告到職已7年多明知被告陳文瑞未依規定吊掛,竟未提醒被告陳文瑞,仍逕自爬上A字梯(總高2.93公尺)站在第6階(約175公分高,加計原告身高178.2公分及木槌離頭頂15公分,合計367.5公分(桶槽高度300公分,加計弧型車台高度30公分後為330公分),屬合理施工高度。反之倘原告係站在第7階(204.5公分)施工,則需以彎腰姿勢施作,故不合理。),除未要求林仁凱扶住A字梯,亦未配戴安全帽,隨即進行敲擊,嗣於進行第2次敲擊端板時,不慎將鐵線敲斷,造成端板滑向A字梯,A字梯傾倒,原告跌落端板內而受傷。
㈡即關於本件事故,係在被告公司工廠內發生,屬職業災害,
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給予原告補償,且雇主並無過失,故無庸負職災補償之責。至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雲國於平日既已對原告等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於組裝前已監督義務,並於事故發生後對原告善盡醫療護之職,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在高度復未逾2公尺以上,被告張雲國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公司亦因已監督義務,而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至被告陳文瑞固因過失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而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折及右額便膜外血腫之傷害,惟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費用:關於台大醫院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中醫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之。
⑵醫療用品費用2萬6,67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⑶交通費:其中102年6月24日部分並無就醫記錄,其餘部分
則與就醫日期相符,惟本件原告受傷部位既非腳部,被告公司並已給付看護費及提供攸遊卡予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擔任技術員,因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被告不爭執。惟關於102年6月12日起至30日止,被告公司已支付8,000元薪資予原告;另於102年7月至9月,亦按月各給付7,2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付5,300元)薪資予原告;併應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為5萬6,69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⑸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永久勞
動能力減損22%,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早於102年11月20日起即至訴外人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後則改任職証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⑹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時,既肇於原告眼見被告
陳文瑞未依施工規範操作,竟未為提醒;且於施工時未請其餘員將A字梯扶好;又疏未載安全帽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萬4,356元,應有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早上由被告陳文瑞(組長)帶領原告及
林仁凱2人進行組合玻璃纖維臥式圓型桶槽(直徑300公分)兩側端板時,一邊端板組合依平日教育及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另一邊則未依規定進行組合,由被告陳文瑞違反規定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原告(到職已7年多,身高約178.2公分)明知被告陳文瑞未依規定吊掛,仍逕自爬上A字梯(共10階,總高293公分。第6階高度為174.5公分、第7階為204.5公分、第8則為234.5公分,詳本院卷第60頁),並未要求林仁凱扶住A字梯,亦未配戴安全帽,隨即進行敲擊,嗣於進行第2次敲擊端板時,不慎將鐵線敲斷,造成端板滑向A字梯,A字梯傾倒,原告跌落端板內,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右額硬膜外血腫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原證1,下稱原證1診斷書)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02年5月工資為3萬5,550元,並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
㈢關於本件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
⑴赴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102年6月27日(310元)、同
年7月11日(100元)、同年7月12日(570元)、同年8月1日(300元))金額合計1,280元,尚未據被告公司給付,被告不爭執屬必要醫療費用。
⑵赴慈恩診所就診醫療單據1,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函
詢慈恩中醫診所103年6月25日函覆「就診傷勢與原證1診斷書之傷害有關」(詳本院卷第158頁)。
⑶赴賢明中醫診所就診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賢明
中醫診所結果,經該所於103年5月22日以賢字第103052201號函覆「無法判斷就診之傷勢與原證1診斷書之傷害有關」(詳本院卷第157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應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原領工資損失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已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⑴請領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89日計5萬6,
69元(函內誤載為50萬6,690元,參本院卷第205頁函說明第2項即可明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入住台大醫院及102年6月27日至該院門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均已經核付…等情,並有勞保局103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60115830號函(詳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佐。
⑵關於失能給付,則於103年6月12日發給20萬2,740元;再
於同年8月20日補發6萬822元,合計共發給26萬3,562元…等情,並有勞保局104年2月4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15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⑴經該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672號函覆,
其內容略以:…倘病患於跌落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右眼受創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窩骨骨折及右額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程度…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74頁)。⑵經該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5號函覆
,其內容略以: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學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眼撞傷併右視神經損傷、雙手腕橈骨骨折,致現狀殘遺右眼視力減退,視野缺損及雙手腕疼痛、無力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2%等語(詳本院卷第198頁)。
四、關於職災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既發生於原告於被告公司工廠內工作時,應屬職業災害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公司抗辯:其就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職災補償之責一節,難謂有據。惟被告公司抗辯:由被告公司為雇主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勞保局核付保險金,被告公司得予抵充等語,則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
一節,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慈恩診所及賢明中醫診所單據(詳原證2)為佐。查其中台大醫院就診單據部分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102年6月27日部分既據勞工保險局核付完畢,該次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0元(1,280-310=970)。慈恩診所就診醫療單據1,200元部分,則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所函查結果,既據該所函覆「就診傷勢與原證1診斷書之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賢明中醫診所就診2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結果,既經該所函覆「無法判斷就診之傷勢與原證1診斷書之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基此,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為2,170元(970+1,200=2,170)。
⑵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職災事故起因醫療中計3個月不能工
作,以每月3萬5,509元計,共受有10萬6,527元原領工資損失;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2萬3,900元,尚餘8萬2,627元等語。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應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原領工
資損失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又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2年5月)之薪資既為3萬5,550元,則此部分原告僅以每月3萬5,509元計算原領工資損失,即未逾前述可請求基準,而屬有據。基此,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10萬6,527元(35,509*3= 106,527)。
②再扣除前述勞保局已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萬669元及被
告公司已付102年6月12日起至102年9月份止薪資共2萬9,600元(8,000+7,200*3=29,600;被告公司依序核發6月份薪資8,000元、7至9月份薪資7,2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勞保700元;健保2人1,200元)後,實付5,300元(原告承認已薪資為2萬3,900元乃依8,000+5,300*3=23,900計算所得,應有漏未加計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情)後,僅餘2萬6,258元(106,527-50,669-29,600=26,258)。
③即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6,258元原領工資補償。
㈢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萬8,428元
(2,170+26,258=28,4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附此敘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早上由被告陳文瑞(組長)帶領原告及林仁凱2人進行組合玻璃纖維臥式圓型桶槽(直徑300公分)兩側端板時,一邊端板組合依平日教育及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另一邊則未依規定進行組合,由被告陳文瑞違反規定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原告(到職已7年多,身高約178.2公分)明知被告陳文瑞未依規定吊掛,仍逕自爬上A字梯(共10階,總高293公分。第6階高度為174.5公分、第7階為204.5公分、第8則為234.5公分,詳本院卷第60頁),並未要求林仁凱扶住A字梯,亦未配戴安全帽,隨即進行敲擊,嗣於進行第2次敲擊端板時,不慎將鐵線敲斷,造成端板滑向A字梯,A字梯傾倒,原告跌落端板內,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右額硬膜外血腫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文瑞於執行職務時本應
注意按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規定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導致原告進行第2次敲擊端板時,不慎將鐵線敲斷,造成端板滑向A字梯,A字梯傾倒,原告跌落端板內,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右額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文瑞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文瑞之雇主(即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文瑞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雲國既自承被告陳文瑞等員工於施工時,其並未在場或派員監督;該同時施作3名員工,復均就本件被告陳文瑞便宜行事之違規作為,未予勸誡,逕自配合施作等情。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雲國執行被告公司
業務時違反法令(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侵權行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張雲國所否認,抗辯:原告作業之處所並未逾高度2公尺以上,故雖雇主於作業時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等提供A字梯供原告站立使用,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可言。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就本件發生職災時其工作位置係高於2公尺以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作業用A字梯總高2.93公尺為由,並無足為原告實際施作位置即逾2公尺之推斷。參以,承前述,原告對於原告之身高為178.2公分;桶槽直徑300公分,加計弧型車台高度30公分後為330公分等情並未爭執,則被告抗辯:以原告身高加計施工用木槌離頭頂15公分後,倘站立於第6階(178.2公分),合計已達367.5公分(178.2+15+178.2=367.7)逾前述桶槽高度37.7公分(367.5-330=37.7),屬合理施工高度。反之倘原告係站在第7階(204.5公分)以上施工,則需以彎腰姿勢施作,故不合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對照圖),應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信為真。即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確係立於2公尺以上位置作業,則其主張被告張雲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之保護勞工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肇於被告陳文瑞於作業時未按規定使用U型螺栓並鑽孔固定吊掛,僅使用直徑4MM鐵絲線吊掛之過失所致。
惟原告於作業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既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右眼受創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窩骨骨折及右額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之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前述長醫院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672號函),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10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10。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及自受傷日起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工資部分,承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其中2萬8,428元(2,170+26,258=28,42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再按比例減輕賠償額3/10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9,900元(28,428*0.7=19,900)。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
①醫療用品費用2萬6,6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詳原證3)及購買物品清單(詳本院卷第181、182頁)為佐,經細譯其購買明細既或供手部骨折或與眼部傷害醫療相關,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6,8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有
搭乘計程車赴台大醫院就診必要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已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衡情,責其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顯有過苛,而認原告確有增加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併以單趟570元計(三峽住家至台大,約27公里,有電子地圖(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公司已付原告計程車資亦係以單趟600元計(詳本院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以570元至600元計均屬合理單趟車資之支出。),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中102年6月27日(往返)、同年7月11日及12日(往返)、同年8月1日(往返)部分,共4,560元(570*8=4,560)與原告赴台大就醫日期相符,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2年6月24日及未記載日期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屬赴台大就醫所為支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③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萬1,230元(
26,670+4,560=31,230)。再按比例減輕賠償額3/10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861元(31,230*0.7=21,861)。
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永久勞
動能力減損2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35年,以月薪3萬5,509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賠償金額為192萬6,797元等情。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22%一節,承前述,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有鑑定函1份(詳本院卷第198頁)附卷可佐,應認為真正。又原告自102年9月12日(即受傷日起3個月後;前3個月已受原領工資全額補償。)起至138年6月3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共35年逾,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按35年計,並未逾前開可請求基準,再同前述以月薪3萬5,509元(即年薪42萬6,108元)為基準,按22%折計後年薪為9萬3,744元(426,108*22%=93,744),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萬6,79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3744*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再按比例減輕賠償額3/10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4萬8,758元(1,926,797*0.7=1,348,758)。併再扣除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領得失能給付26萬3,562元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8萬5,196元(1,348,758-263,562=1,085,196)。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尚
有大好人生需度過。僅因被告陳文瑞未依規定操作及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除造成骨折等傷害外,更受有視力無法回復之傷痛,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萬4,356元。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既肇於原告眼見被告陳文瑞未依施工規範操作,竟未為提醒;且於施工時未請其餘員工將A字梯扶好;又疏未載安全帽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餘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右額硬膜外血腫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與被告陳文瑞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瑞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再按比例減輕賠償額3/10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500,000*0.7=350,000)。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瑞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147萬6,957元(19,900+21,861+1,085,196+350,000=1,476,957)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8,428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其中1萬9,9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瑞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45萬7,057元(1,476,957-19,900=1,457,057),及被告陳文瑞自102年10月4日起,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