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曉玉被 告 黃士鏹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結婚,於102 年4 月22日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結婚前之94年底,即由原告出資、被告設立玉鏹企業社,並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加盟契約而營運便利商店(玉鏹企業社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因系爭便利商店之加盟保證金係由原告所墊付,由被告擔任店長,原告則自95年1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副店長。然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或加班費,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 元,且每日上班超過12小時,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薪資168 萬元,及以時薪140 元、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計算、前三年共計900 天之加班費50萬4000元,兩者合計21
8 萬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便利商店之營業事宜均由被告主導其事,當時兩造剛結婚、生子(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第一胎),原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家帶小孩,僅偶而來店內看一下而已,實際上並無上班之事實,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並開店創業,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薪資請求權,倘若原告果有薪資請求權,豈有不於102 年4 月22日兩造離婚調解時與被告一併彙算請求之理?又豈有自95年起至101 年長達5 年均不行使之理?足見原告所述,顯違常理,更非事實。兩造間育有三位子女,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0月0 日出生、00年0 月0 日出生,換言之,原告95年至101 年間,忙於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其所稱上班且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事,家中開銷則均由被告支應。玉鏹企業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兩造剛結婚創業,為使原告在形式上有個保障,才由玉鏹企業社為其投保勞、健保,且由玉鏹企業社申報原告之薪資,係因創業為節省稅費支出而申報原告薪資,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 月結婚,婚後育有三位子女,分別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00年00月0 日出生、00年0 月0 日出生。嗣兩造由本院家事庭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350 號調解離婚,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
「兩造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債務各自負擔。『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均互相拋棄』。」(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影本)。
㈡玉鏹企業社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日期為95年2 月14日,玉
鏹企業社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6年11月2 日起以玉鏹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迄102 年2 月27日玉鏹企業社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另卷之玉鏹企業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1 件、本院卷第27、28頁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除於婚姻存續期間為夫妻關係外,是否另有僱傭關係?如為肯定,原告請求5 年期間薪資及900 天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又倘原告得請求給付,該等金額是否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之約定而已拋棄?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便利商店副
店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持續至兩造結婚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僱傭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供參)。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便利商
店副店長,月薪28000 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持續至兩造結婚後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經營人員研修合格證書、及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27頁),然查:
⑴原告於本院自認其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作關
係,亦即,由原告出資、與被告共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等情,此有本院10
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合格證書,乃為「經營人員」之研修,並非一般之店員相符。另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謝珮琪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約於96或97年5 月起到隔年的4 月止期間,在三重五華街257 號之系爭便利商店受僱擔任店員工作,店長是黃士鏹,原告是副店長,也是店長的太太;系爭便利商店採三班制,早班、晚班、夜班,早班上午7 點到下午3 點,晚班是下午1 點到晚上11點,夜班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8點,排班表是由店長黃士鏹(即被告)負責排班;伊受僱於三重系爭便利商店後,由伊與另一位同事一起上班,店長與副店長並無在排班表內排班,但通常店長或副店長會於早班時段到店裡來看及訂貨、幫忙結帳,通常他們會待到下午6 點過後才離開。伊在系爭便利商店上下班不用打卡,月薪26000 元,黃士鏹、林曉玉上下班亦毋庸打卡,伊的薪水則是由店長黃士鏹拿現金交付給伊。排班表是以1 個月為單位來排班,每月月底時會公布下個月的排班表,黃士鏹與林曉玉他們二人沒有在排班表裡面。店長、副店長並沒有另外支領薪水,因為店的營收就是歸店長、副店長他們。(問:有無加班費?)通常工作是以責任制,如果沒做完的工作就要把它做完,沒有另外加班費。伊離職一段時間後,100 年7 月起又回來工作,但工作地點在八里,是黃士鏹與林曉玉他們經營的另一家便利商店,店長也是黃士鏹,伊則掛名擔任八里店副店長,林曉玉偶而會來八里店看,因為剛開始八里店的結營收帳與匯款是店長、副店長來拿去銀行匯款,是由伊將營收的錢放在金庫內,店長、副店長當天會來結營收帳,結完營收帳之後他們會去銀行匯款,其後因伊擔任八里店副店長,故該八里店的營收匯款事宜就由伊去農會辦理,之後黃士鏹、林曉玉就不用太頻繁過來八里店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謝珮琪之證述,原告與被告均無另外支領薪資,亦毋庸在排班表內排班,因系爭便利商店之營收即歸屬於原告及被告收取,甚至八里店亦係由原告以經營者或店長之妻之身分,前往收取八里店之營收,足認原告顯然不符合受僱人係為僱用人服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權之僱傭契約之性質,兩造間顯非僱傭關係。
⑵其次,原告起訴狀自陳其00年0 月00日生產,產假4 個
月;00年00月0 日生產,產假3 個月;00年0 月0 日生產,產假1 年;又於100 年請育嬰假乙次等情,倘其與被告間為一般店員之僱傭關係,衡情當無得請產假長達
1 年,甚者,旋而又再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理,更無長達多年來從無支領過任何薪資之理。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本院
卷第47頁),其上載明訓練單位為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應係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加盟店之要求,而由原告前往接受3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參加該訓練之種類乃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故尚無從憑該結業證書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系爭便利商店所登記之玉鏹企業社,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8 萬元、加班費50萬40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