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秀花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王肇郎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9條所明定。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債之契約,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其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非在大陸地區發生者,為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乙紙附於本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8112 號卷可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間,債之契約依訂約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亦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訴外人黃勝
利結婚,因黃勝利無故失蹤,原告為謀生活,於94年間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家中幫傭,為被告處理打掃、煮飯等家務,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被告並提供原告吃住。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前,因工作而存有積蓄,被告向原告遊說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由被告為原告投資股票、累積財富,所以原告從97年起陸續存匯款共110萬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中,由被告代為購買友達、志超、鴻海等多檔股票,並且獲利30多萬元。但被告於102年後即思原告已逾期居留台灣,不敢提出申訴,而不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至102年8、9月,原告經診斷發現罹患子宮頸癌並切除子宮頸,原告因恐日後無金錢可供治療,乃於102年10月間再度要求被告給付工資,並同時終止繼續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應返還110萬元。被告不僅拒不返還,反於102年10月30日舉報原告,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9677元。其內容為:
1.積欠薪資99,677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幫傭,雖然被告提供吃住,但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被告給付原告月薪1萬元仍低於基本工資,依月薪1萬元計算原告之薪資,而被告於102年以後皆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被告已積欠原告99,677元之薪資(計算式:
10,000元×9+10,000÷31×30=99,677)。
2.原告因委託被告代操股票而交付被告110萬元,並於102年10月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或最晚於起訴狀送達日起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經原告向證券商查詢股票買賣結果確有獲利,被告應將110萬元本金及獲利交付原告,爰請求本金110萬元部分。
㈢兩造間縱非成立委任關係,亦應成立寄託關係,被告應依原
告之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原告財產。原告於來台後因為並未取得身分證,甚至已逾期居留,因此無法於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款交予被告代操股票及保管。因此縱使認為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將其所有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亦有交託被告保管之意,而被告既將銀行帳戶號碼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亦有同意保管之意思,被告應為受託人無疑。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金錢110萬元。
㈣再者,原告確實有請訴外人邱美麗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是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附件二所記載之金錢,已足證兩造間存有金錢利益流動。故縱使認為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寄託關係,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之見解,僅以電匯之事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自可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上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㈤爰依民法僱傭、委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兩造係於94年間結識,並同居約有8、9年,並無存在僱傭關
係,被告亦未曾請原告整理家務,此事實亦經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足認定兩造有僱用關係存在,並且已作成被告並無構成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第83條第1 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的罪嫌;此外,被告亦否認曾經同意寄託,以及原告有在台工作十多年累積收入之事實;至於邱美麗所匯入之款項40萬元,被告全數用作家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在被告幫傭、其主張其他工作情形亦非事實,且除由邱美麗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40萬以外,被告並未收到其他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只有小額的家務支出,例如電話費。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6月2日訴外人邱美麗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97年5月5日、97年5月21日、97年9月8日、98年5月12日,被
告上開帳戶分別有265,000元、80,000元、105,000元、150,000元款項存入(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寄託契約?㈡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99,677元、另依終止委任
契約關係、或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199,66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原告為被告打掃家務而成立僱傭關係,另因交付金錢予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故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以及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及受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以及有委任被告投資購買股票,或寄託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有無僱傭契約而言:
1.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為家庭幫傭工作,月薪約1萬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9,677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外據證人邱美麗、黃秋蘭到庭所為之證詞內容,亦均未提及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並約定薪資報酬之情事,除此以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2.此外,被告曾因涉嫌僱用原告工作而遭警移送,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也認定「經查:證人吳秀花證稱:94年時看到王肇郎在報紙上徵友,因而與王肇郎認識,因為伊沒有歸宿,就與王肇郎住在一起,王肇郎有要求交往,但是伊沒有同意等語,核與被告王肇郎辯稱因刊登報紙徵友而認識吳秀花,與吳秀花同居約8、9年等情相符,雖證人吳秀花稱其未與被告交往,然若被告與證人間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何動機供證人無償居住8、9年,並另行支付證人整理家務之薪資,且證人所做雜務可取代性高,依證人所述每月8,000元至1萬2,000元之價格並非難以僱用合法清潔公司到府打掃,證人應無理由一待數年,況證人自陳因財務問題與被告有嫌隙,是證人指稱被告以每月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從事整理家務工作乙情,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更足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3.從而,原告依照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所積欠之薪資99,677元,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有無委任契約而言:
1.原告主張其因工作而存有積蓄,被告向原告遊說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由被告為原告投資股票、累積財富,所以原告從97年起陸續存匯款共110萬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中,由被告代為購買友達、志超、鴻海等多檔股票,並且獲利30多萬元。102年8、9月間,原告經診斷發現罹患子宮頸癌並切除子宮頸,原告因恐日後無金錢可供治療,乃於102年10月間終止繼續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返還110萬元等情。
2.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所交付之110萬元,依附件二所載(本院卷第8頁),包括98年6月2日委請邱美麗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及先後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21日、97年9月8日、98年5月12日,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265,000元、80,000元、105,000元、150,000元款項。被告對於其帳戶內確有存(匯)入該6筆款項、其中1筆40萬元確為邱美麗所匯入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抗辯該現金存入之5筆款項非原告所存入、邱美麗的匯款係供家用等語。
3.惟查,據證人邱美麗證稱:「(你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嗎?)當時我和原告及咖啡廳的員工們感情都很好,那時我有在玩股票,因為原告手上有錢,所以我有跟他借了四十萬元來買股票,我還有付利息給她。四十萬元我從借款後大概過了半年以上才還她,我還她錢時,她已經沒有在我那裡上班了,而她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她請我匯到這個提示的帳戶裡還她錢」、「我沒有問錢的用途,原告也沒有說」、「(你知道原告身上有超過四十萬元的錢?)這是原告自己告訴我的,她說存了不少錢,沒有確實數字,原告的朋友也說存了不少錢,但我不知道她到底存在那?而且原告也告訴我,她也有在玩股票」、「她是來我這裡才開始玩的,我們幾個人連她的朋友都有,我們是各玩各的,但是會互相交換消息」、「原告在咖啡廳上班的時候,我有聽過原告說是使用被告的帳戶在玩股票,實際上他們怎麼玩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另據證人黃秋蘭到庭證稱:「(你知道原告有買賣股票或做其他投資嗎?)她有跟我說有買股票,她說寄王先生買的,因為她沒有台灣的身分證,只有利用帳戶來買賣,她有說買什麼,但我不清楚買賣的內容,因為我不會玩股票,我只是聽過而已」、「(你和王肇郎認識的情形?)我在板橋作檳榔攤,他和原告一起來買檳榔認識的,只有見過3、5次,之前都沒有聊過什麼,直到吳秀花生病住院,我幫吳秀花跟王肇郎要股票的錢,這是去年10月份左右的事,那天我去王肇郎家講的,當時原告也在場,我們2個都有跟王肇郎這樣講,說因為原告要去住院了,所以希望被告將股票賣掉,有多少就拿多少,給原告去治病,當時王肇郎說不拋掉股票還要等下去」、「(當時有提到金額的問題嗎?)詳細數字吳秀花說有一百萬元左右,就是放在被告那裡的錢,王肇郎說照算,到證券公司算,算餘額有多少我就會還給吳秀花,當天沒有去計算餘額究竟是多少,當天沒有講多久,從頭至尾講個20分鐘差不多。當時被告要原告不要擔心,而且原告當時也不會算餘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4.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證人邱美麗、黃秋蘭均一致證稱原告確有利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一事,證人邱美麗甚至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購買股票,足見原告當時確有一筆相當之存款。而於102年10月間,證人黃秋蘭更親自見聞兩人就買賣股票一事,「原告表示要去住院了,所以希望被告將股票賣掉,有多少就拿多少,給原告去治病」、「王肇郎說不拋掉股票還要等下去」、「吳秀花說有一百萬元左右,就是放在被告那裡的錢,王肇郎說照算,到證券公司算,算餘額有多少我就會還給吳秀花」,顯然被告已經承認有「依照股票價值餘額返還原告」之義務存在,自應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委託被告利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
5.至於原告交付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被告對於其帳戶內確有存(匯)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所載共6筆款項金額共11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中1筆邱美麗所匯入之40萬元係供家用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另外其他5筆共70萬元之款項,雖經本院分別於103年6月23日、同年7月15日向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新板特區分行函詢並於同年8月1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各筆款項之匯款憑證、存款憑條上匯款人之筆跡,依該局103年9月18日函覆結果,因資料不足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卷第61至67頁、6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黃秋蘭證稱「吳秀花說有100萬元左右,就是放在被告那裡的錢,王肇郎說照算,到證券公司算,算餘額有多少我就會還給吳秀花」一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確有交付100萬元左右一事,並不否認;及原告所記載之101年、102年委託被告買賣股票金額確有超過100萬元(102年未賣股票當初買入金額即有841,884元,另有配息1646元及配股,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及被告自陳與原告之間有關金錢往來「只有小額的家務支出,例如電話費等」、「沒有借款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38頁);以及該5筆存款所存入之被告帳戶性質係「證券戶聯付」(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就該5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事而存入均無法說明等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應認定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110萬元供代為買賣股票一節,應屬實在。
㈤從而,兩造間確有「原告曾交付如附件二所示110萬元,委
託被告利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可認定無疑。而兩造間既已有委任契約存在,自無從另外成立寄託契約,且被告受領該筆110萬元,也是基於委任契約,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就原告能否依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返還110萬元而言: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然受原告委任處理代為買賣股票之事務,依照上述規
定,自應將所代為購買之股票交付於原告。而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0月間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一節,業經證人黃秋蘭證稱「原告表示要去住院了,所以希望被告將股票賣掉,有多少就拿多少,給原告去治病」一語,已如前述,自應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依照前述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將終止時為原告所買入而尚未賣出之股票(含股利股息)一併返還原告,而非返還當初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此亦為被告前所承認之「依照股票價值餘額返還原告」之債務內容。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終止委任契約當時「股票(含股利股息)殘值確有超過110萬元」,或兩造曾約定「如未依法返還股票時,應返還當初交付之金額」,原告即直接請求被告應返還110萬元,於法即有不合,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暨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