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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游麗卿訴 訟 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百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百川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324 萬8834元,嗣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部分為324 萬5934元(見本院卷第118),復又具狀減縮本金部分為292 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12

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64年3 月8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且直至原

告於101 年4 月30日退休止,其間原告亦均分別在同為陳百川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巨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受僱,不曾中斷。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核准,並於翌日起生效,總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達37年1 個月又24天,原告係於96年2 月份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退休時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為31年11個月,新制工作年資為5 年3 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個月。原告於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3,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l97 萬1000元(43800 ×45=000000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7萬1000元,尚短少退休金150 萬元。

㈡短少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810 元: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民法第126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前5 年、每年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⑴原告97年6 月至97年5 月之日薪為1369元《(4130

0 元×8 月+42300 元×4 月)÷365 天=1369 元》。⑵97年6 月至98年5 月之日薪為1391元(42300 元×12月÷365天=1369 元)。⑶98年6 月至99年5 月之日薪為1399元《(42300 元×9 月+43300 元×3 月)÷365 天=1399 元》。

⑷99年6 月至100 年5 月之日薪為1440元(43800 元×12月÷365 天=1440元)。故依上,原告以請求各年度之平均日薪計算,得請求5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計21萬0810元(1369元+1391元+1399元+1428元+1440元)×30天=210

810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21萬元,尚短少810 元。㈢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42萬2090元:

原告實際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年資為37年1 個月又24天,惟被告公司遲至72年1 月4 日方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投保年資僅29年148 天。原告退休前5 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2742元,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勞保之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僅申報以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之3 萬6300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致原告於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受有差額之損害。而依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僅能請領每月1 萬4022元,惟若依上所述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 萬2742元,參加勞保保險年資37年2 個月,則原告每月可領2 萬0931元,兩者之差額為6909元(00000 -00000 =6909),以100 年度台灣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2.65 歲計,以原告申請退休時為56 歲3個月,尚有平均餘命26年又175 天,依霍夫曼計算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42 萬2090元(6909元×12×17.0000000000 =0000000 元)。

㈣基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2,922,900 元。又被告陳百川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陳百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290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假宣告。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公司係於71年3 月4 日始設立登記,原告主張其自64年

3 月8 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係自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即選擇參加勞退新制,故以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87年3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參加勞退新制之日止,原告舊制工作年資計9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78萬8400元(9 ×2 ×43800 =788400 ),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97 萬1000元。而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曾於89年2 月間,預付150 萬元退休金予原告。則原告已無再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權。

㈡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應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未按實際薪資投保間有因果關係,勞保局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部分,訂有一次給付或按月給付月退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何以係按月給付月退金之方式計算,亦未舉證證明其依平均餘命計算按月給付可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為其實際上可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其請求被告依其平均餘命計算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款項,已屬無據。又勞退基金已有破產現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於其將來存活年數中是否按月可領得老年年金給付,要屬未定,況且,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故其實際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按月發生,縱被告有短報薪資致其發生按月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其實際所生之損害,亦係按月發生,原告一次請求按月給付老人年金之差額云云,並無理由。原告申請退休時年僅55歲,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年年金給付月退金須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之請領要件,原告以退休時之年齡(即55歲)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月退金之差額,並非可採。再依勞保險條例第58條之

2 規定,原告擬於退休時之年齡(即55歲)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月退金,卻未依該條計算減給20% (4%×5 )之給付金額,其計算方式於法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告公司關於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事宜,係由先前

擔任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及帳務主管楊岳霞負責,被告陳百川並未參與其中,故關於員工勞保投保事宜,自非屬被告陳百川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陳百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舊制退休金150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關於退休金已否給付之爭議,並非被告陳百川違背法令致生對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百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抵銷之抗辯:

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僅78萬8400元,加計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萬3710元,合計100 萬2110元,惟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218 萬1000元(即68萬1000元+系爭150 萬元),就原告逾領之117 萬8890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是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被告亦得就上開原告應返還之117 萬8890元,於被告應賠償之同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輦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核准後,翌日生效。

㈡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3800元。

㈢被告公司於89年2月間曾給付原告150萬元。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核准後,已給付原告退休金47萬10

00元及5 年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1萬元,共計68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120 頁民事補充理由㈠暨爭點整理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其自64年3 月8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

抗辯其公司71年3 月4 日始設立登記,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舊制退休金159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抗辯已於89年2 月間預付原告150 萬元退休金,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810 元,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給付因被告公司未依其實際薪資數額及年資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陳百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64年3 月8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

抗辯其公司71年3 月4 日始設立登記,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巨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

百川,有二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且該二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陳百川與訴外人黃文燦所2 人所共同出資經營,至

101 年3 月間陳百川與黃文燦才拆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與巨航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等情,除據原告陳明於卷外,並經自78年起至101 年3 月間亦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與巨航公司之證人李雪齡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陳百川之配偶林吻珠到庭證稱:伊從71年間被告公司開始設立時一直任職到100 年12月底黃文燦說要退休離開被告公司,所以要把被告公司結束,但到現在還沒有結束,因黃文燦及其太太不願出來談,伊任職係擔任國外業務,兼出納工作,兩家公司的設立登記地址不同,但是辦公地點相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72年1 月4 日至87年

3 月18日由被告公司投保,87年3 月18日至96年2 月5 日則以巨航公司為投保單位,旋又96年2 月5 日同日轉回被告公司迄原告101 年5 月30日退保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8頁),退保及轉入之日期二公司均銜接未間斷,且依原告所提96年1 月份起至101 年3 月份止計59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6-205 頁),或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或以巨航公司名義出具,但格式、內容均相同;又例如96年

3 月至97年1 月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在被告公司,但原告該等11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卻由巨航公司所出具發放(見本院卷㈠第148-158 頁),97年1 月份、101 年3 月份原告薪資明細表亦有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7、50頁),故被告公司與巨航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同為被告陳百川,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亦均由陳百川與黃文燦共同經營決策,二家公司辦公地點相同,僱用人員亦共同為該兩家公司工作,依前揭說明,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其自64年3 月8 日起至退休時止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堪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舊制退休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自64年3 月8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勞動基

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公司係71年3 月4 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4頁),所經營事業分別為「各種手工藝品(屏風、魚形裝飾)玩具狗熊(賭博性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應自73年8 月2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以102 年6 月21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8 頁)。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64年3 月8 日至73年8 月1 日止),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被告公司所營上開事業非屬工廠法之工廠,並無工廠法之適用,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有何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或勞雇雙方有何協商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原告係於96年2 月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原告於民事準

備㈠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並有原告所提自96年2 月份起至101 年3 月份止,共59個月份,時間達

5 年之久之薪資明細表,該等每月原告薪資明細表上均有「退休金提撥欄」及提撥金額之記載,此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影本59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47-205 頁),核與其上開自認之情節相符。原告嗣雖否認其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被告公司既應自73年8 月1 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

之舊制工作年資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2 日起,算至原告96年1 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一日止,計22年5 月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規定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7.5個基數〈計算式:(15×2 )+(7.5 ×

1 )=37.5〉,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800元,故得請求舊制退休金164 萬2500元(計算式:37.5×4380

0 =0000000 )。⒋關於被告公司則抗辯其已於89年2 月間預付原告150 萬元

退休金,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乙節。查,原告自認確於

89 年2月間預付收受被告公司所給付系爭150 萬元之事實,其雖稱係因被告擬外移大陸而給付其在臺灣繼續安心任職之給予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查:

⑴兩造就被告公司究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退休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事宜,雙方曾於原告退休後之101 年5 月30日,由被告陳百川之妻,即當時為被告公司處理原告退休金發放事宜之訴外人林吻珠與原告討論關於被告公司應支付之金額若干,於雙方對話中,林吻珠向原告表示「那再來就是說我們在89年的時候有預付你150 萬的退休金先給你使用」之情形時,原告回答「欸」予以默認,並於林吻珠表示「那這點我到時候我會扣掉,然後剩下的金額我會匯到你的薪水的戶頭去」時,原告又回覆「這樣子喔!妳那150 萬的部分,就從嗯…那個等年金部分解決差不多包括年假(按: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的部份」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反面、第213 頁),足見原告亦默示承認被告公司於89年2 月間所給付之150 萬元,為退休金之預付,否則原告理當於訴外人林吻珠為此表示時,堅決反對及否認,而非係表示由年金及未休假獎金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⑵其次,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101 年6 月15日

第一次會議中,亦自承其於89年2 月間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150 萬元(參本院卷㈠第15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150 萬元乃被告公司欲外移,希望原告安心留在台灣做好業務之給予,並非預付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曾於大陸委外生產,但被告公司迄今均無任何外移之決定或行為,此業據證人李雪齡、林吻珠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

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給予員工安撫金之必要;況且,原告係擔任計算原物料用量及樣品複製之外發部幹部,被告公司當時尚有其他包括設計、採購、業務等相關部門,如被告公司當時核發該款項是作為員工之安撫金,理應一視同仁核發予各部門之幹部同仁,惟實際上僅原告一人領得,足見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屬安撫之給予而非退休金預付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自認於89年2 月間領取被告公司系爭150 萬

元,被告公司表示當時係以簽發支票支付原告,核與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8 、109頁),該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資料中亦載明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系爭150 萬元為「退休金」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且證人林吻珠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有在89年2 月14日付原告一筆150 萬元,是伊經辦、由伊開的支票。該150 萬元是被告公司預付原告的退休金,是當時公司兩位老闆黃文燦與陳百川共同決定並同意的。(問:為何要預付原告退休金?)因黃文燦與原告私交甚好,黃文燦明白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會跟著他做到退休為止,公司也認為如此相信這事實,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好的時候,先預付退休金給原告使用,這樣,將來原告退休時公司也可以減輕負擔,也可以讓原告預先使用退休金改善原告的家庭環境。伊等只知道當時原告有一個或兩個姪子需要她撫養,因為她弟弟及弟妹都離家,所以公司基於一片好意,全公司只有她一個人拿到這筆預付退休金150 萬元。當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150 萬元金額,其他員工並不知道,至於這筆150 萬元當時是如何計算得出,伊不知道,因為當時員工退休事宜都是黃文燦的太太楊月霞在辦理,被告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50 萬元,伊經辦被告公司事項而開立支票時,有記錄被告公司支票應付票據的資料,就是鈞院卷㈠第109 頁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資料,伊記得該筆150 萬元在支出的時候,伊好像是寫上游麗卿的名字或只有記載150 萬元而已,因為不想讓其他員工看到等語於卷,有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倘系爭150 萬元為退休金之預付,依其

89年2 月當時工作年資約32年,大可先行辦理退休,然後再回公司任職重新計算工作年資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72年1 月4 日方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89年2 月時,原告僅年滿43歲,勞保投保年資僅17年,自不符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規定,尚不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⑸基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150 萬元乃退休金之預付等語,乃為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164 萬2500元,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7萬100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加計被告公司已原告預付系爭150 萬元退休金,合計已共給付原告197 萬1000 元,已超過原告得以請求之舊制退休金164 萬25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810 元,有無理

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前5 年、每年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前5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短少810元乙節,經查,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前5 年、每年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可推知被告公司係以日平均薪資140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210000元÷5 年÷30天=1400元)。而⑴原告97年6 月至97年5 月之日平均薪資為1369元《(41300 元×8 月+42300 元×4 月)÷365天=1369元》;⑵97年6 月至98年5 月之日平均薪資為1391元(42300 元×12月÷365 天=1369元);⑶98年6 月至99年5 月之日薪為1399元《(42300 元×9 月+43300元×3 月)÷365 天=1399元》;⑷99年6 月至100 年5月之日薪為1440元(43800 元×12月÷365 天=1440元),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各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請求各年度之平均日薪計算,得請求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為21萬0810元(1369元+1391元+1399元+1428元+1440元)×30天=21081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21萬元,尚短少81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㈣原告請求給付因被告公司未依其實際薪資數額及年資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自64年3 月8 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即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則以此計算,勞保投保年資應當為37年

1 個月又24天,惟被告公司遲至72年1 月4 日方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僅29年148 天。原告退休前5 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2742元,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勞保之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僅申報以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之3 萬6300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致原告於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受有差額之損害。而依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僅能請領每月1 萬4022元,惟若依上所述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 萬2742元,參加勞保保險年資37年2 個月計算,則原告每月可領2 萬0931元,兩者之差額為6909元(00 000-00000 =6909),以10

0 年度台灣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2.65 歲計,以原告申請退休時為56歲3 個月,尚有平均餘命26年又175 天,依霍夫曼計算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42 萬209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62年4 月25日公布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5 款:「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規定,被告公司係自72年1 月4日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72年1月4 日之前屬於前開62年4 月25日公布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5 款之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而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於斯時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64年3 月8 日即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 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2742元,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勞保之月投保薪資

4 萬390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僅申報以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之3 萬6300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被告公司自72年1 月4 日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1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規定,擇優採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29年又5 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 萬6175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6496元,又因原告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3 年9 個月申請,應依同條例第58-2條規定減給15% 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402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6 月6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及所檢附之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老年年金核定函件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40-242 頁)。原告退休前5 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2742元,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勞保之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且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擇優採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29年又5 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元,乘以1.55% 計算,又因原告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3 年9 個月申請,應依同條例第58-2條規定減給15% 之老年年金給付,則每月實際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應為1 萬7016元。被告既將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每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52

0 元之損害(00000 -00000 =520 ),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為有據。而勞保老年年金之設計係依據內政部統計,60歲以後平均餘命22年(參本院卷㈡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關於勞保年金之資料),故應算至原告滿60歲以後之平均餘命22年為止,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年1 月12日滿60歲,再加計22年平均餘命,則為128 年1月12日。自102 年4 月15日原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日起,算至128 年1 月12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差額52

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應為10萬3391元【計算方式為:(520X1998.00000000+(520X0.00000000)X0.0000000)=9562)=379562)=62)= 103391.0000000000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第309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4201元(短

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0 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賠償103391元氣=104201元)。

⒉被告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僅78萬8400元,加計其

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萬3710元,合計100 萬2110元,惟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218 萬1000元(即68萬1000元+系爭150 萬元),就原告逾領之117 萬8890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是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亦得就上開原告應返還之117 萬8890元,於被告應賠償之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

⑵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164 萬2500元,被告

公司已給付47萬1000元及系爭150 萬元,合計197 萬1000元退休金予原告,已超額給付原告32萬8500元,就此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乃為有據,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萬850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201元,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於其應賠償範圍內予以抵銷,洵為正當,故經抵銷後(000000-000000=-224290),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百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承上,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百川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