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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秀霞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洪山川(即新北市私立恆毅幼稚園)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至被告任職,應徵班導師職

務,在被告短缺人手時,指派原告擔任助理教師並兼幼兒隨車人員及清潔教室工作。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至97年8月調回班導師職務,97年9月轉為助理教師並兼倉庫管理,為維護幼兒安全,被告規定原告白天不准做倉管工作,須全心投入照顧幼兒,致原告晚上隨車送完幼兒歸來,已非常晚,尚接著拖地、清潔教室,再做倉管的工作,每天早出晚歸,並任由被告安排原告早早上班或不定期增加工作重擔。詎料,被告卻於101年7月31日以幼托整合、幼稚園超收需減班等理由,片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雇原告。但實際上被告以不實理由資遣原告,以規避原告申請結清勞保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給付義務,而且被告尚在原告離職後,復聘任新人任職,足見被告所舉資遣理由不存在。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96年8月(即96學年度上學期)至97年8月(96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不當扣薪部分共96,200元。

原告於此期間均擔任被告蜻蜓班班導師,負責幼兒教導、生活輔助與家長溝通等職,有該班幼兒聯絡簿可證明,其上老師聯絡事項欄位皆為原告日日依照幼兒當日狀況親筆撰寫,故原告之月薪應以班導師薪資計算。原告轉任班導師職務後,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42,369元,然被告卻無故自97年1月至8月擅扣原告薪資,金額總計短付93,248元。

計算式:42,369×8-(32,969+29,96 9×7)=96,200

2.未領加班費524,520元。原告自97年7年起幾乎日日加班,因被告要求開始兼做倉庫管理工作,且指示原告不得於幼兒在園時間為倉管、行政工作,使原告只得於完成一日幼兒教育工作、隨車載送幼兒結束後,方返園為清潔打掃、倉管工作,或利用提早到園時間為上開工作,而且被告亦曾召開園內會議明文要求:「從事幼稚園工作為良心教育,是一種服務性質,注重團結合作、責任性、尊重性,下班時不要急著下班,大家互相體諒,幫忙對方」,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滯留下班係為處理個人事務,原告確實因繼續處理工作上事務而延長工時,並非處理私事,而被告為經勞委會指定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時起為同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行業,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2款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有關勞工工作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故被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被告以其他員工未請求加班費為由主張原告之工作為責任制,此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告既有加班事實,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此期間原告總計累計2,914個小時加班費未領訖,以原告每月薪資43,190 元計算,每日薪資1,440元、時薪為180元,故總計未領加班費為524,520元(計算式:180×2914=524,520元)

3.勞保舊制結清費用不足額842,868 元。被告於101年7月間,以優退方案同意原告之其他多位同事結清勞保舊制費用,卻以不實理由資遣原告,僅給付資遣費711,972元。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方式,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予每滿一年、二個基數給付原告。

至於被告雖主張其自8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內容,被告幼稚園既屬未曾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且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於83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5 個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計算至101年7月31日則為13年又7個月,應依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一年二個基數為標準計給資遣費;至於就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資遣費之計算,被告曾於101年3月16日園內會議表示,服務滿15以上者,可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辦理退休,而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算至101年3月16日止尚未滿15年,卻有此種表示服務滿15年者可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退休金,顯見被告有意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同樣比照勞基法規定辦理,故原告前階段之年資4年又5個月亦應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標準計算請求資遣費。故依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43,190元計算,結清數額應為1,554,840元(計算式:18×2×43,190=1,554,84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11,972元,被告尚應給付842,868元。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勞保投保薪資平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卻無故於101年4月將原告投保薪資降為33,300元,後雖經勞保局重新調解原告薪資,亦僅調為40,100元。故因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投保,致有損原告請領失業給付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勞保局已計算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給付相當於九個月、60%月投保薪資之失業給付226,800元。惟原告實際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故應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37,060(計算式:43900×9×60%=237,060元),與原告領得之失業給付差額為10,26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8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幼稚園係因超收幼兒多達139名,違反幼稚園教育法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糾正被告,命被告提報改善計畫並於30日內完成改善函報該局,嗣經被告向園內教師及幼兒家長告以上情得其體諒後,被告遂遵照新北市政府之糾正,將園內2班幼兒轉介至鄰近園所,並為因應班級減縮而依照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陸續資遣原告及職員李素珍、王芝翊、吳念恩、彭惠巧、王姿雅、甲○○。並向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陳報上開改善計畫與結果。

㈡被告共核發原告資遣費用71萬1,972元,因被告於88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核與原告7.95個基數(該基數以當時基本工資1萬5,762元計)。88年1月迄101年7月31日離職,依勞基法規定核定

13.58個基數(該基數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萬3,190元計)。合計﹝1萬5,762元X7.95﹞+﹝4萬3,190元X13.58﹞=71萬1,972元。至於原告所舉101年3月16日會議紀錄,其內容僅係在闡述園內教師若服務滿15年以上申請「退休」者可享有一年二個基數之優渥待遇,被告並無擴張解釋服務滿15年以上遭「資遣」之教師亦可適用一年兩個基數規定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其資遣費請求顯有逾越文義解釋。況且,自101年3月16日系爭會議召開後,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即遭主管機關函文糾正、被迫裁減班級與資遣教職員前,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申請辦理自願退休。從而,原告主張其資遣費給付標準應以一年二個基數計之,顯於法無據。此外,觀諸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素無嫌隙,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無因勞資糾紛向主管機關申訴紀錄,可知被告實無惡意解雇原告之不法動機,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遑論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

㈢其次,被告員工薪資之給付,係依被告員工所擔任者為助理

教師、班導師等不同職務工作而有不同。據被告幼稚園前園長甲○○修女(現已遭被告資遣)及職員丙○○老師(現已離職)回憶所述,97年1月前,因丙○○老師懷孕待產之故,被告便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班主要教師,薪資4萬餘元。然而,97年1月間,原告任教之班級發生學生家長反映原告教學經驗不足致兒童學習成果不佳糾紛,前園長甲○○修女查證屬實後,遂視情況調整原告職務,於9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將原告轉任回助理教師一職繼續訓練,故原告薪資始因職務工作量略減而調降,原告對被告當時之調度亦無異議。是則,原告於97年1月至同年8月間係因工作職務調整,其薪資始有變動,且原告當年亦同意被告就其職務做適當之調整。否則其權利受損當下未即刻向被告爭執或勞動主管機關反應,遲近5年致被告相關證物資料均不復存在(因9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原告薪資資料,距今實過於久遠,被告亦無法提供原告當年薪資明細)之情況下,始行主張,顯與一般常理經驗相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不當扣減其薪資顯不可採。㈣再者,被告幼稚園職員工作之時間及內容,依其職務編排各

有不同。其任班級主要教師者,其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5時30分不等,負責幼兒教學工作;其任隨車老師者,其工作時段則為每日上午7至9時(早上隨車),下午

4 至6時45分間(下午隨車),負責幼兒上下學接送工作;其任助理教師者,其上班時間亦因分組之不同而分為上午7時

10 分至下午6時、上午8時至下6時45分,係擔任主要教師助手,若主要教師無請求協助,則助理教師可在旁休息待命。此外,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為被告幼稚園午餐、午睡時間,除有安排休閒單元活動之教師外,該時間乃係教師及所有職員、孩童用餐、午睡休息、自由活動之彈性時段。除上述時間外,被告並無規範亦無要求幼稚園內職員下班後應加班續行工作。故原告雖提出97年至101年間之打卡資料,主張原告近五年間幾乎日日加班,惟經被告訪詢園內諸位資深教職人員進行了解,證人及職員戊○○主任、丁○○老師均告以,幼稚園之打卡單僅係紀錄職員進出幼稚園之時間,以了解職員有無遲到、早退。此外,上開老師均表明:因被告幼稚園內之老師多有熱心、責任感重之人格特質,被告幼稚園下班時分,許多老師非但未立即離園,反係會暫留園內處理個人事務一陣後始行打卡離去云云。且渠等亦多有下班後自行留校處理事務被居住於幼稚園內之前園長即證人甲○○看見,而甲○○旋即告知並催促老師下班後應趕緊回家,不應多做逗留之經驗。再者,被告幼稚園內過往亦無發生職員自行逾時停留於園內工作,而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爭議。可知,被告絕無且未曾有要求園內職員加班工作之需求至明。

㈤至於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新台幣10,260元,被告不爭執並願意給付。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㈠被告幼稚園係因超收幼兒多達139名,違反幼稚園教育法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糾正被告,命被告提報改善計畫並於30日內完成改善函報該局(被證一)㈡被告遵照新北市政府之糾正,將園內2班幼兒轉介至鄰近園

所,並為因應班級減縮而依照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陸續資遣原告及職員李素珍、王芝翊、吳念恩、彭惠巧、王姿雅、甲○○。並向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陳報上開改善計畫與結果(被證二、三)。

㈢被告已核發原告資遣費用71萬1,972元。計算方式為:

原告於83年8月1日任職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核與7.95個基數(該基數以當時基本工資15,762元計)。88年1月起至101年7月31日離職止,依勞基法規定核定13.58個基數(該基數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3,190元計)(被證四)。

㈣被證五排班表為真正。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10,260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是否於97年1月至8月間有不當扣減原告薪資情事?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勞退舊制結清金額?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情事而言:㈠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幼稚園班導師職務後,每月薪資約為

42,369元,然被告卻無故自97年1月至8月擅扣原告薪資,金額總計短付93,248元,並提出郵局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㈡被告則抗辯員工薪資之給付,本係依員工擔任助理教師、班

導師等多項不同職務工作而有所不同,97年1月前,因丙○○老師懷孕待產之故,被告便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班主要教師,薪資4萬餘元。但97年1月間,原告任教之班級發生學生家長反映原告教學經驗不足致兒童學習成果不佳糾紛,前園長甲○○修女遂於9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將原告轉任回助理教師一職繼續訓練,故原告薪資始因職務工作量略減而調降等情。

㈢經查,據被告前園長即證人甲○○修女結證稱:「(問:

你是否曾將原告由班導師調為助理老師的工作?)有,大約在97年,因為原告一直擔任助理工作,96年9月時,原告跟丙○○老師協同教學,徐老師是班導師,原告是助理,後來徐老師跟我說他開學後懷孕了,無法再擔任班導師,所以我就將兩人對調,因為無法臨時找班導師,做到二、三個月後,丙○○老師來跟我反映過家長有反映想換,大概到97 年1月時,我又將兩人的職務再換回來,我一直希望能夠讓原告繼續在幼稚園內工作」、「(問:請明確說明原告擔任班導師的時間?)…,乙○○老師大概在96年12月或97年1月間又調回助理職務」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外證人丙○○(業已離職)也以書面說明:「本人於96學年上學期與乙○○老師共同帶班時,原本擔任班導師的我,因懷孕身體狀況不佳,因此與園長協調安排之下,改由乙○○老師擔任班導師職務,本人則改任助教工作。但經一段時間之後,家長反映乙○○老師因能力不足,處理班務有不適切之處,此時與園長再次出面協調,於是本人承擔秀霞老師班導師的工作,如寫聯絡簿、上課主要課程、協助編寫教案,和部分觀察記錄等班導師工作。本人丙○○老師證明此事,因而,乙○○老師經由園方園長甲○○薪資調降」(本院卷第32頁)。

由上述證人所陳內容,與原告所稱97年1月起遭不當扣薪之時間點吻合,亦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學生家長反映原告教學失當、經前園長甲○○修女與原告協商並經其同意將職務調整為助理教師等抗辯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甲○○修女與原告並無怨隙,且其證述內容與原、被告及證人丙○○之書信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又依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員工薪資表記載(本

院卷第102-121頁),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7月間,職務調整為「約聘教師」(於97年8月始調整回「助理教師」職務),當時園長甲○○修女並以原告工作能力較差為由,減少主要教師之工作補助費8,900元(96年12月),以及另將其2,500元之薪資移轉予負責支援原告之丙○○老師(97年1月至97年7月),作為當時原告教學失當之懲處。參以原告於101年4月27日,曾就101年3月間甲○○修女未經原告同意而扣減薪資1萬元,特書寫申訴書乙份予主管被告財務之光仁文教基金會,經查明後於101年4月發薪日補回101年3月遭扣減之1萬元薪資,有申訴書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22-123頁)。由上開情事可知,原告於上述期間對於園長甲○○修女扣減其96年12月至97年7月之薪資一事,應且無異議一事,否則原告何以未於當時向光仁文教基金會申訴,或為何不於101年4月27日就前情一併向基金會申訴?㈤從而,被告既無不當扣減薪資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就是否短付原告勞退舊制結清金額而言:㈠查被告主張於87年12月31日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前,

被告員工之資遣、退休事宜,係依照「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幼稚園教職員工離職、資遣辦法草案」(下稱「資遣辦法」,該辦法雖名為「草案」,確係為教會長久來適用之規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幼稚園教職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提出上述資遣辦法、退休辦法為證(本院卷第100-101頁),原告並不爭執該二辦法之真正(本院卷第127頁),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㈡依照「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資遣費比照退休辦

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金額全數發給,…。」可知,根據「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適用「退休辦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被資遣員工係以同條第(二)款年資對照表計算其基數。再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按被資遣員工87年12月31日前3年勞保基本投保額之平均乘以應得基數計算資遣費。此即為原告資遣費明細表(被證四、本院卷第22頁)第2點「資遣辦法計算方式同退休辦法」、第3點「每一基數金額以教職員工退職日前三年勞保局基本投保額之平均額計算」說明之依據。

㈢因此,按「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年資照對表所示年資

滿五年核定為9個基數進行換算,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服務年資為4年5個月,換算後為7.95個基數【計算式:﹝4+(5÷12)﹞年÷5年×9=7.95基數】。再乘以原告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前3年勞保局基本投保額之平均額1萬5762元(參上述原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上第3點所示)後,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可得之資遣費為12萬5308元[計算式:7.95×15,762=125,308]。至於,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則依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即員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原告上開任職時間為13年7個月,平均工資以4萬3190元計算,資遣費為58萬6,664元[計算式:﹝13+(7÷12)﹞×43,190=586,664]。總計原告共領得資遣費為71萬1972元[計算式:125,308+586,664=711,972]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1年3月16日園內會議中表示,服務滿

15年以上者,可以一年兩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辦理退休,並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6頁)。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僅在闡述園內教師若「服務滿15年或25年以上可以申請優退」,即申請「退休」者可享有一年二個基數之優渥待遇,被告並無另外解釋「服務滿15年以上遭資遣」之教師亦可比照適用一年兩個基數之規定。何況,被告自84年起既已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上「資遣」、「退休」本屬不同之概念,分別有不同定義與相關規定,也無從比附援引加以適用。再者,該會議記錄記載為「可以申請優退」,是否准許申請,仍待被告審核,尚非定論,更無法以此文義即認定原告已經具有比照優退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之資遣費給付標準應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顯然缺乏依據,無法採信。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而言:㈠按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原不在雇主預期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倘雇主認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9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97年至101年間之打卡資料,主張原告近五年間

幾乎日日加班近3000小時,但被告竟未核發加班費云云。惟查,

1.證人戊○○到庭證稱:「現任職被告幼稚園,從89年到現在,之前是主任,現在是班導師」、「(問:你任職期間有無被要求下班後要留下加班?)沒有。」、「(問:據你所知其他老師有否要求加班?)沒有。」、「(問:你下班後有否仍留在幼稚園內工作?)有,因為早上要以孩子的事為基準,有些行政工作要等孩子們走了才能處理,我是自己留下來的。」、「(問:你有沒有看過其他老師也是自願留下來?)有,包括原告在內。」、「(問:你有沒有留意他們留下來在作甚麼?)白天沒有處理完的事就是留下來把他處理完,修女(指證人即被告前園長甲○○修女)看到我們就會叮嚀快點回去,不要太晚回家。」、「(問:你有沒有看過老師留下來處理非工作上的事務?)有,有看過老師會跟別人約在幼稚園見面。」、「(問:原告有否說過幼稚園要求他下班後還要工作?)我沒有聽說過。」、「(問:在你任職期間內,有否老師向幼稚園反映給予加班費?)沒有,因為我們是完成自己份內的工作。

」、「(問:幼稚園有否規定上下班何時打卡?)沒有,那是形式上看有否來上班而已。」、「(問:打卡的目的是否用來判斷有無正常上下班,或是全勤與否的依據?)勞基法是這樣沒有錯,但我們幼稚園只是作為形式的進出記錄,也沒有拿來當作是全勤與否或扣薪的依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2.證人丁○○也證稱:「(問:有無被要求下班後要加班工作?)從來沒有。」、「(問:幼稚園其他老師有無被要求要加班工作?)沒有。」、「( 問:有無下班後仍留在幼稚園工作?)我喜歡今日事今日畢,所以會利用小朋友放學以後,留下來處理,例如:準備明天的資料、或有小朋友能力不夠,我會經過家長同意後繼續幫他加強,我是自願留下。」、「(問:你有無見過其他老師也是自願留下?)有,包括原告在內。」、「(問:你和原告共事幾年?

)約18年。」、「(問:請問原告有否提過幼稚園要求他加班?)沒有。」、「(問:幼稚園下班後,你自願留在園內,有沒有遇見過前園長甲○○修女?)有,修女覺得我們很辛苦,都要我們趕快回家,不要留下來。」、「(問:在任職期間內有無其他老師反映下班後留園應給予加班費?)沒有,我也從沒有這樣想過。」、「(問:平日上下班要打卡否?幼稚園有無規定?)要。幼稚園為了要確認你有沒有來要求要打卡,開會時有提過打卡是為了要確認老師的安全。」、「( 問:老師遲到打卡會不會被扣薪水?)會被告誡,但不會被扣薪水。」

3.由上證詞可知,被告所設打卡制度,僅係為確認被告職員每日有無正常進出園內之人身安全管制,與有無全勤及加、扣減薪資無涉。再者,上開證人均與原告共事達10多年之久,期間皆未曾聽原告提及曾遭被告要求加班一情,以往亦無發生職員自行逾時留於園內工作,而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爭議。因此,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園內職員加班工作之行為。

4.原告雖另提出97年9月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頁),指稱被告前園長甲○○修女曾於會議中發言到:「從事幼稚工作為良心教育,是一種服務性質,注重團結和合作,責任性、尊重性,下班時不要急著下班,大家互相體諒,幫忙對方」等語。惟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前園長甲○○修女希望老師間能互相體諒幫忙,下班時不要急著下班而已,併無法作為「被告要求原告下班後應加班工作」之積極證據,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加班費、勞保舊制結清費用不足額部分,均無理由,無法准許。而被告自認願意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0,2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