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被 告 徐桂松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是依照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原告公司專案經簡人員處理要點是否確實屬於公法上爭訟,有關切結書部分確屬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無疑義。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屬公法爭訟,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順利推動民營化,前於民國(下同)85、87及90年度分三次縮小經營規模。被告原擔任駕駛員,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於87年10月16日自願資退,原告公司除發給被告一次資退金新台幣(下同)236萬4558元外,被告並依據上述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94萬8400元,具結願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因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16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嗣原告隨即於101年11月22日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如被告無法一次償還,並同意分期攤還。嗣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調解,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所提還款條件。為此,依照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40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68年起即服務於原告公司及其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87年9月5日曾因駕駛大客車發生重大車禍,被告受傷嚴重,因需長期治療,被告乃於87年10月16日不得已離開原告公司,直到90年7月,才又回到國光客運上班擔任駕駛員之工作。
㈡從68年3月到87年10月間,被告每月薪資中都有預扣55元福
利金及65元公賻金,公賻金部分,原告曾函覆立法委員表示只能退還十分之一,被告豈能接受?又被告離職時,曾命繳交1萬2500元,如今卻又百般不願返還,公道何在?且之前職業災害,原告公司也無任何補償,被告情何以堪?㈢原告所提出之自願退休切結書,並非被告簽名及蓋章,顯屬
偽造。至於原告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被告當時以為原告要給被告慰問金,或發給被告所謂的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當時一直慫恿被告簽下該紙文書,一簽完原告就收走了,未留一份給被告存留,原告公司顯未依誠信原則欺瞞被告,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也不熟悉法令規章,才會被原告公司吃定。該申請自願退休之切結書既屬無效,因之而接續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亦屬無效。
㈣縱使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然因87年9月5日被告發生職業
災害時,原告僅支付1302元,且被告所繳納之公賻金均未發還,故兩造互負債務,應得抵銷。又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僅需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向原告申請辦理資遣,依據該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94萬8400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因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 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嗣原告隨即於101年11月22日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如被告無法一次償還,並同意分期攤還。嗣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調解,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所提還款條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申請自願退休切結書、被告資退金計算明細表、被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寄發之箋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自願退休,該紙切結書簽名顯屬偽造;
另外被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是以為原告要給被告慰問金,或發給被告所謂的職業災害補償金情形下所簽云云。惟查,依被告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原告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內容(本院卷第13頁),明白記載:「本人依據行政院87、4、27八十七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休證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於87年10月16日資退生效,申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零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拾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等語。依此文義內容,被告顯然已經承認於87年10月16日資退,簽立切結書是為了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且「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陳「68年起為公路局之士級駕駛員,72年參加交通事業人員敘薪級考試及格」,顯然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該切結書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前述申請自願退休之切結書(原證二)顯屬偽造
而無效,因之而接續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原證四)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第一份切結書書立日期為
87 年10月6日,縱使當時簽名非被告親自所為,但業經被告於88年12月8日第二份所簽立之切結書追認其內容而發生效力,自非無效。第二份切結書書立日期為88年12月8日,時間已相隔一年二個月,被告也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自應認定有效。更何況,原告並已發給被告包括資退費及加發、勞保補償金、住福費在內三張支票(金額依序為236萬4558元、94萬8400元、6萬2000元)及退撫資退金23萬1240元(如原證三所載,本院卷第12頁),如果上述切結書均屬無效,被告為何又受領上述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㈣又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保險給付補償:(一)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二)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三)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被告已簽具之該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已如前述,故被告既自承有簽訂切結書,已領取補償金94萬8400元,現並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
㈤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公賻金部分查交通部交通機關同仁互助委員會辦理公賻金互助業務,因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大幅走低及交通機關同仁大幅離退,收入不足以支出所需,案經該互助委員會於95年3月3日委員會議決議「訂於95年4月1日辦理結算」,復於96年8 月6日委員會議決議「本會結算參加同仁可退還之金額,依總繳費數之10%退還」等情,業經原告函覆立法委員在案(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金額既經交通部交通機關同仁互助委員會辦理結算,被告自應受此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發還全部金額13萬2550元云云,顯無理由。另外,原告於審理時同意就被告得請領之公賻金部1萬3255元部分同意抵銷,依法即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減之。
2.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查勞工如受有職業災害,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補償等,但依同法第61條規定,此項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時點為87年9月5日,距離本件訴訟被告主張抵銷時間,已接近15年,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權既已消滅,此部分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雖又抗辯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僅需
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云云。惟查,前述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末段,固有明文「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需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惟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起,於有生之年均得按月向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2879元,即不符合前述要點第5點末段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94萬8400元,再扣除公賻金部1萬3255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5145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5145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