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孫勝豪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早
、中班T8燈管之生產作業與包裝以及light- bar燒機測試等職務,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初,將原告調職至晶粒全切之中班職務,僅由員工許順興及蔣翠紅說明操作方式,被告公司並未實施教育訓練,亦無全切機PS12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程序,於100年11月7日下午操作系爭機器,按壓啟動鈕後壓模訊號應答異常,原告發現晶粒支架放置歪斜,以手修正擺放位置,忽然壓模下降,安全感測器因異常無法自動回升而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三指壓砸之傷害,被告將紅色緊急停止按鈕自行移置操作平台以外處所,違反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1, 289,11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起調職為系爭機器之作業員,被告已指
派員工蔣翠紅向原告說明系爭機器之規格及操作方式、安全設備,並帶領原告操作。被告於原告因傷休養之公傷假期間(100年11月8日至101年3月31日)支付全額薪資,且交付1萬元之慰問金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總計18,913元,被告已善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機器已設有諸多安全裝置,並說明系爭機器之功能、操作方式及安全裝置如后:
⒈系爭機器之功能為利用沖壓模具將材料自支架中沖壓成單顆LE
D,採油壓控制系統,此機器包含工作平台、油箱及控制台等三部分(請見被證2號第2頁之標示),工作平台置放於桌面上,用以裝載模具沖壓支架,左下為油箱,內有油箱及抽油幫浦。右下為控制台,設有控制機台運作之開關。
⒉操作系爭機器時,作業者應坐著操作,打開機台電源、油壓馬
達,檢查模具,確認機台運作順暢後,才能啟動機器、讓模具下降,上模具從原高度下降到最低點,模具合模後,上模具再回升至原高度,完成一次沖壓。
⒊為避免員工發生危害,系爭機器設有如下之安全設備(僅說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安全設備):
⑴安全合模開關:避免員工一手按壓開關、一手調整支架材料,
而有遭模具壓傷之風險,當員工擬啟動全切機時,必須以雙手同時按住工作平台兩側之合模開關(請見被證2號第1頁工作平台兩側之綠色按鈕),兩側同時按壓開關,才能啟動機台、讓模具下降,如僅一手按壓單邊之開關,機器不會啟動,如要啟動下一次沖壓,必須再次以雙手同時按壓兩側之開關。
⑵緊急停止鈕(緊急上升鈕):如機器啟動後,擬停止機台,應
按控制台左上之緊急停止鈕(請見被證2號第1頁之紅色按鈕),模具會立即回升至原高度。
⑶安全光閘:為避免模具下降時有異物進入,於機台兩側設有安
全光閘(請見被證2號第3頁之橘色圈示處),此為面式感應設備,感測範圍內如有阻礙,即強制油壓馬達停止運作,模具會立即回升至原高度。
⒋被告亦常告知員工,作業前應檢查機台是否正常運作,如有異
常,應切斷電源或按壓緊急停止鈕,立即通知領班,請生技部門檢查,待狀況排除始繼續工作,不得擅自啟動機台或繼續工作,嚴禁於機台運作時將手自行伸入模具中。此外,被告每月定期進行機器之功能檢驗、保養,此有系爭機器「生產設備月份保養檢查表」可考,檢查保養之項目包括前述之「急停開關」、「安全光閘」等安全設備,而該機器於100年每月例行之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⒌被告已設有多項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況原告並未舉證機具異常、被告將紅色緊急按鈕移置於操作平台以外處所云云,亦未證明原告手指受傷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啟動系爭機器前,應將材料支架置放於定位針(即定位
PIN)上(請見被證2號第3頁紅色標示處),確認支架已完成定位、擺正,方能啟動全切機。此有全切機之作業指導卡載明「推出模之定位針需穿過支架兩邊之定位Pin,參考圖1-4(Theind ex pinmustthro u gh the index hole on bothsideofleadf rame.Follow fig 1-4)」、「支架不可放反(Makesure
t hatdirection of L/F is right.)」等語可憑,依原告陳述,其係在支架未完成定位前,即按壓合模開關、啟動機台,待機台啟動,為挽救支架為致,急忙將手伸入模具中,擬藉由模具下壓至最低點前之空檔期間調整支架擺放位置,且未先按壓緊急停止鈕,遂被模具壓傷,此與所謂機器異常根本無關。而上開作業指導卡放置於公司內部網站,作業現場均配有電腦,員工均可登入文管中心後查詢、閱覽,此有照片可憑如被證5號,原告主張SOP作業資料無法讀取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紅色緊急按鈕移置於操作平台以外處所云云,洵無理由,蓋查全切機之緊急停止鈕位於控制台之最左上角,距離員工右手按壓之合模開關最近(請見原證1號第1頁),有利於員工即時按壓緊急停止鈕,此位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遑論,原告按下合模開關後,發現材料支架歪斜時,根本未按壓緊急停止鈕,而是直接將手伸入模具中,原告既非因緊急停止鈕之位置不當、無法按壓而受傷,緊急停止鈕之位置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無相涉,原告以被告將紅色緊急按鈕移置於操作平台以外處所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無可採。
㈣況機器發生異常後,原告並未通知領班、課長或生技部門等專
業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先將電源關閉或按緊急停止鈕,再調整支架擺放位置,貿然伸入已按壓啟動鈕之模具中,致其手指因而遭模具壓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依原告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100年7月至10月間每月收入分別為20,079元、30,843元及
22,816元,101年4月1日復職後,迄至原告101年12月26日自請離職前,原告每月收入分別為,33,315元、30,202元、34,252元、30,612元、26,671元、28,791元23830元及25,11 7元(附表1),平均收入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高,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以原證8號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依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23.07%云云,然查,然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均屬不詳,並無理由。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6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94頁)㈠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受雇於被告,原先擔任早中班之T8燈管之
生產包裝作業以及LIGHT-BAR燒機測試之職務,嗣於100年10月初調職至晶粒全切機(即PS12、PS7)之中班職務,於100年11月7日下午因晶粒全切機(即PS12)之機器押商原告之右手三指,受有右手中指遠端節一半截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
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
13 等級之職業傷害,受領失能給付68,4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原告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18,913元及1萬元慰問金。
㈣原告自100年11月7日受傷後,被告給予公傷假,已於101年4月
1 日起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給付薪資如被告提出之附表1所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6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至5時間操作系爭機器時,按壓啟動鈕時,發現係因晶粒支架放置歪斜,以手修正擺放位置時,忽然壓模下降,安全感測器亦因異常無法自動回升,致壓傷原告之右手三指,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安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25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勞安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條亦有明文。
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安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認系爭機器有安全光閘如被證2所示,為避免模具下降時,有異物進入,如感應範圍有阻礙,即應強制油壓馬達運作,防止壓傷勞工,原告執行職務時,因系爭機器之安全光閘並未因原告手伸入調整支架位置時,而停止運作,被告亦未舉證已盡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出被證4之作業指導卡,係在於指示原告如何操作產品材料之放置位置,並未說明如何操作系爭機器,及如發現機器異常時,應如何操作機器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而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機台100年之生產設備月份保養檢查表,欲證明定期檢查保養機具等情,但上開檢查表僅能證明被告有定期保養系爭機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善盡勞安法規定之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是職等、家庭津貼、特別津貼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上為勞基法第2條3款所稱之工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提出原告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1日6個月薪資,依
序為33,382元、29,760元、25,839元、27,948元、23,012元、24,292元,有被告提出附表1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102年11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從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7,372元,可堪認定。被告抗辯績效獎金及誤餐費不應算入工資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提出原告薪資表所示,被告每月均固定核發績效獎金4,000元、每月核發誤餐費70元至490元不等,誤餐費應係原告加班另行增加之誤餐費用,具有勞務之對價,績效獎金係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核發,自屬於經常性給予及勞務之對價,均屬於工資一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⑶然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理學檢查
發現右中指遠端指骨截肢、右無名指之遠端指關節活動受限,右手指屈曲徒手肌力測試為第四等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主要工作為操作壓模、整理垃圾及搬貨,需具備搬運20公斤以上物品之能力及雙手握力、指力及手部操作能力等,於測量精力組裝動作時手中零件經常掉落,雖可執行但速度緩慢,其負重能力損失大於25%,但小於50%,依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有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判斷勞動能力之減損係判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操作、行動之能力是否因受傷而有所影響,核與原告復職前後之薪資高低無關。況比對原告受傷前及復職後之工作之加班時數不同,薪資自有不同,被告以原告復職後之薪水高於復職前之薪水,推論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自非可取。
⑷原證8為曾隆興教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所載之殘
廢等級製作,以等級1、2、3為終身不能工作,扣除後尚餘13等級,再以7.69%,計算各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有原證8之註記為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等級表業經廢除,已更名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且原證8僅依據各級殘廢等級粗略計算減少勞能力之比例,自嫌疏略,自以台大醫院依據原告受傷治療終止,實際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R11-50項之標準,核發第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再依據原證8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云云,亦無可取。
⑸原告每月可得薪資27,372元,每年薪資328,464元,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20%,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65,693元(328,464x20%=65,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26年2月1日止,自原告自認於101年12月26日離職,自離職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算,尚有24年11月又27日(即24.915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65,693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元1,081,378(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5693*1
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65693*0.915*(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1,378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約33億元,係從事各種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紅外線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數位顯示器、時鐘顯示器、光耦合器、滑鼠組件、電源供應器、二極體用導線、電子線、各類電子工業用導線研究開發、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光電元件、零組件、成品、系統設備製造及買賣業務等業務,有卷附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0、77-80、21-2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允當。
⑺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1,081,37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281,378 元(計算式1, 081,378+200,000=1,281,37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被告並未設置防護措施,
造成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系爭機器設置有紅色停止鍵,可供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現材料誤放時,得以按壓停止鍵,停止機器之運作後,再行變更材料之位置,始為允當,然原告於操作機器時,未待按壓停止鍵,急於調整材料支架之位置,將手逕行伸入系爭機器調整材料支架位置,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據此,原告請由被告賠償384,413元(計算式:1,281,378X
0.3=384,4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⒊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9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勞工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係以雇主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㈣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二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已支付職業災害受傷期間之工資及慰問金、團體保險、勞工保險,原告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
1,081,378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81,378元,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384,413元,已如前述,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8,4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商業保險18,913元,及慰問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7,100元(計算式:384,413-68,400-18,913-10,000=287,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1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4號卷第2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7,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