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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珍珍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黃振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件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基此,原告雖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且迄未經其繼承人或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肇於原告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即未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㈡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既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來,而難謂二者間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被告復早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起本件反訴,而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雖原告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仍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於99年4月間與訴外人宣家揚、廖盛凱共同出資設立

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公司),由宣家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及廖盛凱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其等3人之約定,宣家揚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總監,廖盛凱擔任職務為攝影師,原告則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帳務及保管公司相關文件事宜。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自99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8萬元。

⑵又除原告外,訴外人宣家揚、廖盛凱既均亦按月向被告公

司領取報酬,更於100年及101年度各領取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2年度年終獎金共8萬元。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既本於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

約關係)保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則於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勞務報酬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辯權;或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相關帳冊資料。

⑵再者,原告確持有被告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報

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至會計帳簿被告公司僅有總分類帳、日記帳及銷貨帳,並無進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則僅有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原告並未保管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公司確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共同出資設

立,並於99年3月29日草創設立之初先以宣家揚名義登記,再於101年6月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原告仍任職於訴外人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同廖盛凱、宣家揚為公司提供全職勞務,且原告僅為會計人員,並無承辦商展等業務相關經驗,故僅受委任負責被告公司相關帳務,且未約定應受報酬。直至100年9、10月間召開股東會時,董事長宣家揚考量公司營運已漸上軌道,故提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報酬以為補貼,且告知原告可自行匯款或提領(原告本即為被告公司帳戶管理人,並執有相關提領存摺、印章等;另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亦由原告負責核定發放),原告當時並未異議,豈知今日竟生此紛爭。即被告公司因委任原告處理公司人事、會計、帳務等事項,而委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文件,並允諾按月給付2萬元報酬之契約定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委任契約關係。此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有自行決定權限,非從屬被告公司受其指揮監督可明。並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既均委由原告核定發放,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報酬,原告竟主張均未提領給付,應屬虛構。

⑵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實際應僅68萬元,倘認原告

確有尚未自行領取之情。則被告亦得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帳戶期間未經被告同意①自行提領現金金額及②自行匯入原告帳戶金額(①②合計795萬1,309元)、③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其配偶訴外人嚴子陵帳戶金額(共62萬5,000元)(①②③各筆明細詳本院卷6附表5)、④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訴外人黃足杏帳戶金額(共223萬3,483元;明細詳本院卷6附表6),被告得本於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前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⑶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人事、會計、帳務等事項,並由

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文件後,對於其餘股東查看相關帳冊資料要求,乃一再延滯推拖。被告公司嗣更因帳務不清,遭國稅局調查及處罰。被告公司不得已僅得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於受任期間保管之物品即應返還被告公司,經屢催被告公司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關係提起反訴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被告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再者,縱令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關係,受僱人執有被告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亦仍為被告公司所有,不問契約究否終止,原告均應依雇主(即被告公司)指示負提出義務。⑵再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報酬之請求,與反訴部分原告相關帳

冊資料之返還,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辯權,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或恐被告湮滅刑事證據云云,蓋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原告本不得主張留置權;至若恐證據遭湮滅,則可以預留備份方式為之,不應藉詞拒為交付。

⑶併為聲明:原告應將被告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

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返還被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訴方面:㈠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究為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

,抑或被告公司抗辯之委任契約關係?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⑵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

共同出資設立,並於99年3月29日草創設立之初先以宣家揚名義登記,再於101年6月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原告仍任職於訴外人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同宣家揚為公司提供全職勞務,且原告僅為會計人員,並無承辦商展等業務相關經驗,故僅受委任負責被告公司相關帳務,且未約定應受報酬。直至100年9、10月間召開股東會時,董事長宣家揚考量公司營運已漸上軌道,故提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報酬以為補貼。關於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原告具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實際並無固定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對其亦無懲戒權等情,核與證人廖盛凱到庭證稱:(原告管理財務的部分,公司有無規定她每天要進入公司?有無規定上下班時間?請假規則為何?)沒有,她只是負責公司的稅務,實際上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原告對於所負責被告公司之人

事、會計、帳務及保管公司相關文件事宜,既係以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且對所負責事務之處理乃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併原告出勤、管考狀況復未受被告公司監督及懲戒。而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及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組織上分工從屬性,迥然不同。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並非受僱人(即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契約關係。

⑷又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既均得隨時終止

,則不問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1份(詳被證4)附卷可佐)通知原告(原告係於102年1月21日收受一節,有存證信函1份(詳被證5)在卷可查)指摘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有疏失,致被告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一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亦併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為被告公司處

理人事、帳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給付每月4萬元報酬及100年度、101年度各相當於1個月薪資年終獎金予原告,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薪資及8萬元年終獎金,共156萬元等情。經查:

①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自99年4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34個

月),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勞務報酬,計68萬元一節,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承前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2年1月21日經被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起至同4月止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再關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勞務報酬係按月以4萬元

計,故除前開金額外,被告應按月再加計2萬元給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各相當於1個月報酬年終獎金,共8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約定報酬逾2萬元及兩造已為100年及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盛凱,到庭證稱:公司穩定之後有提到報酬的事情,有提到報酬的金額是在100年間在公司的2樓談,1樓是公司,2樓是宣家揚的住家,是我們3個人開的股東會,決定是給予原告2萬元,是從成立開始算等語。再依聲請傳訊證人曲國勝則到庭證稱:並不清楚原告每月應領報酬為若干等語。即由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68萬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受任管理被告公司帳務而執有被告公司

帳戶相關存摺、印文等物件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①自行提領現金金額及②自行匯入原告帳戶金額(①②合計795萬1,309元)、③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其配偶訴外人嚴子陵帳戶金額(共62萬5,000元)(①②③各筆明細詳本院卷6附表5,下稱附表5)、④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訴外人黃足杏帳戶金額(共223萬3,483元;明細詳本院卷6附表6),被告得本於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①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曾於:100

年1月12日提領14萬3,25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40頁;即附表5編號1);100年3月4日提領3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51頁;即附表5編號4);100年4月28日提領1萬3,56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60頁;即附表5編號7);100年5月4日提領5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62頁;即附表5編號8);100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65頁;即附表5編號9);100年5月26日提領10萬元(詳本院卷5第67頁;即附表5編號11);100年5月30日提領1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72頁;即附表5編號12);100年6月7日提領2萬9,90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75頁;即附表5編號13);100年6月27日提領現金2萬元(詳本院卷5第78頁;即附表5編號15);100年7月8日提領現金2萬元(詳本院卷5第83頁;即附表5編號17);100年7月20日提領現金2萬元(詳本院卷5第86頁;即附表5編號19);100年10月4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詳本院卷5第260頁;即附表5編號22);100年11月8日提領現金15萬9530元(詳本院卷5第100頁;即附表5編號25);100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詳本院卷5第102頁;即附表5編號26)等情(以上合計79萬1,240元,下稱系爭79萬1,240元),既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於103年6月16日以合金吉存字第1030001709號函覆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於103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憑,應可認真正。

②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摺、開設印鑑章等資料於前述現金提領時間,係由原告保管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復否認「前項現金提領已經被告公司同意,並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之支出」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現金提領係基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前項現金之提領非得認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等語,即屬有據。

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內所提領前述現金,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前述79萬1,240元,即為有理由。

再經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報酬抵銷後(即其中100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部分,經抵銷後尚餘11萬1,240元;其餘部分則均抵銷完畢。),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68萬

元,經與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79萬1,240元其中68萬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反訴方面:㈠被告主張: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持有被告

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前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自應將前開持有物品返還被告公司等情。原告則以:原告僅執有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其餘有關進貨帳、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則並未製作,故未執有;另被告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報酬未給付,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為辯。

㈡承前述,本件被告既已無應付原告勞務報酬未付;兩造間委

任契關係復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則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將其因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帳務等事務所執有物品返還被告公司,於法自屬有據。併關於本件原告否認執有物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屬存在,且由原告執有。則逾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明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

㈠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國

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㈡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銷貨帳)。

㈢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

㈣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㈤前項各銀行帳戶所使用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印章、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