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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志釧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10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iDSBG事業群/SM T

製造處/MLBII iPad SMT機能處擔任資深經理。因原告父親高血壓及心臟病病情嚴重、暈眩且行動不便需長期照料,原告母親年事已高,也難以照料父親,原告僅得於101 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准許後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經核發離職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分紅制度為: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

派之總數額後,依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予員工。分配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則分二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二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三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三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被告公司之前依99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總數額並依員工分紅辦法,以通知書配予原告4萬股股份,並因4萬股股份已達上開員工分紅制度發放標準3萬股以上,被告公司遂依比例分次發放予原告,即通知書1.1所載,預計分三年共三次發放,即100年8月20,000股、101年11月12,000股、102年11月8,000股。惟其中101年度員工紅利分派案,業經被告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通過,並公告訂於101年10月2日發放並上市買賣,但經原告多次請求101年10月2日應發放予之101年12000股股票,被告公司仍剋扣藉詞拒不發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99年度股東會決議及員工分紅辦法。

㈢至於被告公司之通知書上雖有「以台端繼續服務及任職至

1.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之停止條件記載,系爭停止條件限制原告離職之時間,顯已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權益加以限制,自與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有違,且另增加原告本無須負擔之義務。再者,通知書是被告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從而所附之停止條件是被告公司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與受雇人之權益,顯失公平,應認所附之停止條件無效。縱認系爭停止條件有效,被告公司101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既已於101年10月2日發放,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辭、並於101年10月31日始離職,原告即於被告公司發放101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時仍繼續服務並任職於被告公司,是系爭停止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另主張系爭股票係於101年11月核發,亦與事實不相符。

㈣被告公司又主張原告未達成工作目標及違反工作合約、承諾

書或法律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二項停止條件不成就,所提出以為證明之新聞內容與事實多有不合。而且訴外人鄧志賢涉嫌索賄案件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予起訴,原告也是於101年9月13日起向被告公司請假,而訴外人鄧志賢是於次日遭大陸公安逮捕,顯見原告並非為免遭收押而返台。再者,原告乃經被告公司准許離職而核發離職證明書,倘原告涉嫌貪汙舞弊,被告公司又為何准許原告離職並核發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並未因涉嫌貪汙舞弊而受起訴或刑事判決,確無違反工作目標及公司合約,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達成任職所定之工作目標及公司合約、承諾書或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兩項停止條件不成就,實無理由。至於收受訴外人和碩模具機械廠負責人馬發銀匯款部分,實因原告早於95年3月16日即出資20萬元人民幣與馬發銀合夥成立上開機械廠,並約定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原告可獲得37%之利潤,故馬發銀才分別於99年4月24日匯予原告641508.84元人民幣,及於101年匯予原告586935.77元人民幣,都是原告各當年度所獲分配的利潤,並非原告向馬發銀約定或索取不正當之利益,也非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被告指原告有此行為而違反公司誠信廉潔相關規約,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之股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並未訂有原告所稱之員工分紅辦法,而是被告公司

董事長於每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總數後,依各部門績效決定各部門配額,再由部門主管考量個別員工表現、績效、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是否留任等各項具體情形進行分配,在當年度獲分配股票之員工,將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通知書,故通知書及其相關條款即為被告公司有關員工分紅之具體分配辦法。且員工紅利配股為公司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在股票未交付予員工之前,公司得隨時片面核定、任意修改系爭配股辦法,並直接改變任一員工可分配股數,不受任何限制。㈡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雖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惟全體員工得分紅配股之總數,須待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確定,至於個別員工所得請求給付分紅配股之權利,因法律並未強制雇主應分派紅利予每位員工,如無具體分紅辦法,則應待公司決定給予該個別員工分紅配股及其數額後,始得確定其獲配之數額及權利。被告公司101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因考量原告表現、績效、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是否留任等各項具體情形,決定不發放股票予原告,故並未寄發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通知書予原告,換言之,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決定給予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及其數額,自無據以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獲配」被告公司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被告否認之),其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之贈與,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決定給予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及其數額,系爭分紅配股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則被告公司亦得撤銷贈與,並以本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票,自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所提出之通知書記載內容,僅選擇對其有利之股數

記載為主張,對於獲得該等股數應具備之條件記載卻視而不見,又主張依不存在之辦法有權請求系爭通知書所記載之股數,顯係對於同一文書所記載內容,恣意主觀意圖割裂適用,實不可取。被告公司發放股票予員工定有停止條件,即依被告公司發給員工之通知書內容,「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 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停止條件,本公司擬依1.1條所述之各年度,分別發放如下數目股票40000予台端。1.1…2012年11月12000」之記載三項停止條件,原告於此停止條件成就前,並未享有得請求給付股票的權利。而通知書背面條款亦記載:「台端亦應知悉且明瞭,如第1條所述之任一條件確定不成就或本說明事項第3項所載之任一核准未取得時,台端即無權利依第1條所述該年度及/或其後年度請求受領之任何權利。第1條所列之股數僅係預計發放之數額,除非第1條所述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台端對該等預計發放之股份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利益,或任何期待權利或利益,亦無權據以向本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要求。」。然而系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情形如下:

1.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擔任資深經理乙職。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辭,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1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准予離職,是在系爭12000股股票於101年11月核發之前已經離職,即本件「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票。

2.此外,被告公司因於101年9月接獲檢舉,有員工集體向供應商索賄之情事,經被告深入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其他三人涉嫌集體舞弊向供應商索賄,其中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遭大陸公安收押,原告為免遭大陸公安收押,即於次日返台,並於同年10月向被告公司請辭,此案亦已由台北地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565號刑事案件偵辦中,雖尚未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惟刑事認定結果與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目標或公司合約,係屬二事,蓋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依原告簽署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及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並未以所違反之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要件,故被告依所接獲之檢舉事實及客觀情況認定原告不符合系爭通知書所訂條件,並決定不發放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予原告,係屬被告公司得自由決定之權利。原告雖以大陸人民檢察院業已對訴外人鄧志賢不起訴,抗辯其並未違反工作目標及公司合約,惟訴外人鄧志賢於該案中已自白收受廠商回扣,且被告對此不起訴處分亦已提出申訴,此有案件移交清單可稽,該不起訴理由說明書內容,並未就相關具體事證詳為記載或論述,結論之作成明顯過於抽象、簡略,無從斷定檢舉事實不存在,亦不得逕以大陸人民檢察院對鄧志賢作成之不起訴結論,逕行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工作目標及公司合約。

3.何況,深圳市和碩模具機械廠及深圳市和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集團長年以來之供應廠商,然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iDSBG事業群資深經理,竟早在97 年前即陸續向上開公司負責人馬發銀及監事盧根選索取鉅額不當利益,經馬發銀及盧根選歷年來陸續匯付至原告於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所開設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152,593.27元(折合新臺幣約計15,762,966元),,除上開金額外,原告實際所收受款項較上開金額更高,原告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馬發銀及監事盧根選間並無任何給付鉅額款項之原因關係,竟收受供應廠商如此鉅額之匯款,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原告所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1條及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收受被告集團供應廠商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不符合系爭通知書規定員工分紅配股之限制及條件,至為明確。

㈣又依原告所簽立服務約定書第2.5條規定:「除另有約定或

規定外,鴻準若無償分配股票予本人者,本人承諾繼續在鴻準任職服務壹年,該期間係逐年自每次受領股票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依服務約定書第1.1條規定,「鴻準」係包含被告公司,且系爭服務約定書自原告94年1月1日轉調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任職後,由被告公司概括繼受而應有適用。故原告既於101年10月離職,除就其於101年9月2日取得之20,000股部分,被告公司得另行要求原告返還之外,就本件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原告辭職行為亦足證原告業已違反其承諾且並無履行其繼續服務承諾之意願及可能,自亦無權請求給付股票。

㈤此外,員工分紅配股依其性質本即屬恩惠性獎勵之非經常性

給予,非謂員工據公司法規定即對公司取得具體之股票紅利(即分紅入股)請求權,本件被告公司基於股東權益之考量,並謀公司組織之安定、企業經營利益之維護,自得以系爭通知書及服務約定書規定員工分紅配股之限制及條件,且員工分紅對員工而言本係純受利益之行為(贈與),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㈥再者,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二法條之規範結構,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非可據以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之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顯然有誤。

㈦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鴻準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並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擔任資深經理乙職。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辭,經被告公司准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分紅辦法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1.慣例上,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之總數額後,依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予員工。分配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則分二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二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三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三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

2.員工獲分派股票紅利後,被告公司以通知書通知預計發放年度及股數,於通知書正面記載:「台端(指員工)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停止條件,本公司擬依1.1條所述之各年度,分別發放如下數目股票...予台端。」,另於通知書背面記載下列「說明事項」:⑴台端應知悉且明瞭,本公司有權依台端之工作績效及是

否違反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決定與調整第1條各年度之實際股票發放數。台端就實際受配取得之任何股票,依法均應繳納稅捐,本公司亦將依相關法令辦理扣繳。

⑵台端於各年度發放日,若有受領自「中國信託受託鴻海

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所發放之股份數,其數額應自第1條所述年度之發放數扣除,本公司僅就餘額發放。⑶台端應知悉且明瞭,第1條所述之各項發放數,應於各

年度分別經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且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若有任一年度未經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或金管會核准,本公司就本通知書所應承擔或可能承擔之任何責任,即自動解除。

⑷台端亦應知悉且明瞭,如第1條所述之任一條件確定不

成就或本說明事項第3項所載之任一核准未取得時,台端即無權利依第1條所述該年度及/或其後年度請求受領之任何權利。第1條所列之股數僅係預計發放之數額,除非第1條所述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台端對該等預計發放之股份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利益,或任何期待權利或利益,亦無權據以向本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要求。⑸台端應知悉且明瞭,第1條所述之發放數,其中半數為

預先發放之競業禁止補償,該補償以台端仍任職為發放條件,發放前離職不予發放;且各年度領取之競業禁止補償是累加計算,全部作為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要求台端於離職後不為競業之適當對價。

㈢101年度被告公司員工股利實際發放日期為101年10月2日。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有無系爭12000股股票之請求權?若有,其依據及性質

為何?系爭股票發放通知書所記載之停止條件約定有無效力?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系爭股票發放通知書所記載之限制約定有無效力?本件有無違反此等限制約定之情事?㈡系爭紅利股票,是原告履行僱傭契約之對價,或屬於被告公

司之贈予?㈢如屬贈與,被告公司得否主張撤銷贈與或贈與不成立?

五、本院判斷: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是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中,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訂有員工分紅辦法,就各個年度員工獲得股票紅利分配事項為相關規定,且此項福利措施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也因此予以默示而為被告持續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該員工分紅辦法性質上自屬於工作規則無疑(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點參照)。

㈡依最高法院見解,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性質上既屬於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存在。至於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證明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情形,即無法認定為無效。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99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總

數額,並依員工分紅辦法,以通知書配予原告4萬股股份,並因4萬股股份已達上開員工分紅制度發放標準3萬股以上,被告公司遂依比例分次發放予原告,即通知書1.1所載,預計分三年共三次發放,即100年8月20,000股、101年11月12,000股、10 2年11月8,000股,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2-143頁)。又依系爭通知書記載,於100年9月2日撥入原告專戶之3萬股,是包括98年度所載預計於100年度發放之1萬股,與99年度所載預計於100年度發放之2萬股(即通知書1.1:100年8月20,000股之部分)。故原告確已於100年9月2日領取99年度所載預計於100年度發放之2萬股,尚餘101年及102年共2萬股份未領取。

㈣依前述通知書背面「說明事項」⑶記載「台端應知悉且明瞭

,第1條所述之各項發放數,應於各年度分別經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且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被告公司101年度盈餘分派,經董事會擬訂分配案,送請101年6月18日加開之股東常會第三案:「一、盈餘轉增資:

本公司考量未來業務發展需要,擬以盈餘(含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自民國100年可分配盈餘中提撥股東紅利10,689,096,660元,發行新股1,068,909,666股及員工紅利新台幣5,874,551, 962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四)有關員工紅利分派按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補充說明:員工股票紅利依101年6月15日本公司收盤價84.5元並考量除權息之影響,以每股75.45元為計算基礎,員工股票股利新台幣5,874,55 1,962元,計發行新股77,860,198股,不足一股之員工紅利22元,以現金發放」並經決議承認,有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本院卷第29頁),此決議事項,並經被告公司依法公告(本院卷第30頁):「本公司101年辦理以股東股票股利10,689,0 96,660元及員工紅利5,874,551,940元,轉增資配發普通股1,146,769,864股(含員工紅利發行新股77,860,198股),每股面額10元,業經呈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行,及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亦載有:「(六)本次增資股票訂於101年10月2日發放並上市買賣。」、「本次增資新股採無實體發行,並於股票發放日直接撥入 貴股東所指定之集保帳戶,請持集保存摺逕至證券商集保櫃檯登摺即可,免再辦任何手續。」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已於101年10月2日發放。從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承認101年度以股東股票股利10,689,096,660元及員工紅利5,874,551,

94 0元,轉增資配發普通股1,146,769,864股(含員工紅利發行新股77,860,198股),並按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且員工紅利股票已由101年10月2日依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發放,故原告依被告公司員工紅分辦法,即有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預計發放的12000股股票。

㈤就系爭紅利股票的性質而言:

1.依原告於任職之初所簽訂、由被告擬具的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院調字卷第37-39頁),原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都不得從事競業行為,被告為合理補償原告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而依照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補償費"是指於被告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已離職日之市價或淨值較高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依此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基於契約自由,確與原告合意將系爭12000股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作為競業禁止補償費。

2.另外,依照前述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9.1條規定,原告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是原告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此所指的履約義務,即指原告另需負擔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公司之義務(第3條)、協力義務(第4條)、保密義務(第6條)、遵守誠信廉潔之義務(第7條)、遵守離職條款之義務(第8條),且原告須履行前開義務後始能獲得員工分紅股票半數作為對價。

3.由上規定可知,系爭紅利股票半數是作為原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補償費,另外半數則是作為原告履行其他權利歸屬、協力、保密、遵守誠信廉潔、遵守離職條款等義務的對價,性質上均屬於履行僱傭契約的對價,並非被告所稱的單純受利益之贈與。更何況,被告於系爭通知書背面「說明事項」第5點,也重申「台端應知悉且明瞭,第1條所述之發放數,其中半數為預先發放之競業禁止補償,該補償以台端仍任職為發放條件,發放前離職不予發放;且各年度領取之競業禁止補償是累加計算,全部作為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要求台端於離職後不為競業之適當對價。

」,更足以證明系爭紅利股票是作為履行契約的對價。故被告公司忽略上前開契約內容,而主張員工分紅配股本質屬於贈與、得於贈與物交付前逕予撤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再就原告行使請求權是否成就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停止條件而言:

系爭通知書正面記載:「台端(指員工)繼續服務及任職至

1.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停止條件」,茲說明如下

1.「有無繼續服務及任職至通知書所載1.1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

⑴被告公司101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既已於101年10月2日發

放,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是在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辭、並於101年10月31日始離職,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101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時仍繼續服務並任職於被告公司,顯然此項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⑵被告雖辯稱依照通知書記載,系爭股票預計發放日期為

101 年11月,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即已離職,自不得領取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前員工游吉安,與原告同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但游吉安已於101年10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可證被告公司實由實際發放日作為判斷員工是否有繼續任職之依據,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仍在職,此停止條件確已成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2.「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

⑴依原告於94年11月3日所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

約定書」第7.1條分別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內負有誠信廉潔義務,不得向鴻海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原告另於97年8月29日簽署「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保證遵守「嚴禁貪污、受賄及接受廠商邀宴、饋贈。」之自律公約(本院調字卷第38、40頁)。

⑵此外,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7條也規定:「決不得利用

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向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貨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索要、期約或收受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對交易對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本院卷第200-201頁)。

⑶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資深

經理,知悉深圳市和碩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和碩模具機械廠為被告集團企業之供應廠商,竟早在97年以前即陸續向上開公司負責人馬發銀及監事盧根選索取鉅額不當利益,經馬發銀及盧根選歷年來陸續匯付至原告於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所開設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152,593.27元(折合新臺幣約計15,762,966元)」等情,並提出馬發銀及盧根選匯付原告款項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68-172頁)。

⑷原告雖否認有上述索取鉅額不當利益的情事,而辯稱「

原告於95年3月16日出資人民幣二十萬元,與訴外人馬發銀合夥成立深圳市和碩模具機械廠(即被證十三第二頁之深圳市和碩模具機械廠),因原告不諳大陸地區之法令,是約定由馬發銀出具名義向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並約定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原告可獲得之利潤分配約為百分之三十七,於每年會計年度第二季期間由馬發銀將原告應獲配之利潤匯至原告帳戶,是被證十四中馬發銀分別於99年4月23日匯予原告人民幣641508.84元及

101 年匯予原告人民幣586935.77元,係原告各當年度所獲配之利潤」等情。姑且不論原告所辯稱的「合夥」關係或帳戶內資金流向未能舉證證明屬實,縱然屬實,惟和碩模具機械廠為被告集團企業的供應商一節(本院卷第193-195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提出的登記資料記載,和碩模具機械廠是由馬發銀在95年4 月19日投資成立(本院卷第167頁)、註冊資本為120 萬人民幣(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僅出資20萬元人民幣,僅占資本額1/6,卻可分得37%的利潤,比例顯不相當。更何況,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即於隔年95年3月16日出資成立和碩模具機械廠,並成為被告公司供應商,再從和碩模具機械廠每年利潤中獲取37%的利益,即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事實存在,顯然已經違反前顯已違反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1條及員工手冊第7條之規定。

⑸從而,原告既有收受被告集團供應廠商(和碩模具機械

廠)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間接圖利之情事,即不符合系爭通知書規定員工分紅配股之限制及條件,至為明確。

3.因此,原告依被告公司員工紅分辦法,雖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預計發放的12000股股票之權利,但因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即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不得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成立。㈣再就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而言: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即有不同。換言之,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一般而言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予,與工資屬於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二者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也無法舉證說明系爭紅利股票性質上是屬於工資,故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即有誤會。

2.另外,原告就被告公司101年度預計發放的12000股股票之權利,因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不得行使,被告也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的「扣留員工財物」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99年度股東會決議及員工分紅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之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