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林琨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成立於民國86年5 月間,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組件
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度量衡工具製造業、度量衡器批發業、製造輸出業、製造輸出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半導體及零組件、真空設備及零組件之設計),是一專業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 、Cold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之高科技上櫃公司。另,訴外人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於98年12月間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有: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與日揚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顯與原告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㈡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起任職原告,至101 年9 月20日離職前
,擔任原告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處」副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詎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藉故自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任職。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簽署勞動契約書,其中約明:第8條「營業秘密守護」:「㈠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
㈡乙方薪資視同營業秘密,除經(副)理級(含)以上直屬主管或政府依法令要求,不得洩漏於任何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探詢甲方其他人員之薪資。」、第九條競業禁止:「㈠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人、公司或組織。㈡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招聘或僱用甲方在上開期間內所僱用之任何員工。㈢乙方願就於乙方遵守上述約定予以對價補償,該對價已包含於乙方薪資內,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任何補償。第十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藉故自原告離職,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任職,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違約;被告趁在原告「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竟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在在均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於其離職前最近1 年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自原告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8,315 元,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數額之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96,630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承輝公司與原告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況與本件相
關之偵查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4
0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警於102 年7 月11日依法對承輝公司實施搜索時,經扣得EJL 公司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 Speed Balance)及維修Pump準則(Criteriafo
r Refurbished Pump)【以上為 EJL 公司提供予原告進行維修Turbo Pump時所使用之必要軟體及數據資訊】、Turb
o Pump 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
p 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現場並有為數不少 EJL 公司之Turbo Pump待修;而該些EJL 公司之Turbo Pump,大部分亦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均見承輝公司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Turbo Pump維修業務,顯與原告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⒉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因業務關係而蒐集、掌握原告之客
戶及維修技術等資訊,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由檢警依法對承輝公司實施搜索時,經扣得EJL公司之上開資料即可明瞭。而被告自原公司告離職後即往承輝公司任職,竟運用之前在原告所蒐集、掌握且負有守密義務之相關客戶維修技術等資訊,而進行Turbo Pump之維修業務,使原告因之受有營業業績下滑之損失。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約定,應依該契約第
9 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光以承輝公司在立盈公司清洗之Turbo Pump(自101 年4 月至101 年12月止)即高達124 台,致有營業損失620 萬元以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離職前最近1 年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177,476 元,難彌補損吾,尚無過高情形。
⒊本件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
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 Speed Balance)及維修Pump準則、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乃為原告營業上祕密或機密資料,且維修軟體、高速維修數據表及維修準則為原廠EJL 公司所提供,並非一般市售軟體,亦非同業可為取得,均屬對原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對上開資料之管控相當嚴格,除於置放此維修軟體之處,架設攝影機以管制可接觸此軟體之人員外,並嚴格要求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不可接近此維修區域;另外,操作此維修軟體須先登入電腦,而登入電腦,需有經授權可使用此軟體者,輸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電腦,於順利登入電腦後,維修人員才可開啟STP-Link軟體,但仍須再登入一組該軟體所接受的密碼,才可以使用該STP-Link軟體,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人員,根本無法接觸及使用該STP-Link軟體。由上可見,原告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至維修數據表乃由維修人員將其置於維修工作檯上,方便即時查閱及核對「標準數據」,而於維修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將其所鎖存於工作檯內,另數據表及維修準則之電子檔,則由維修主管加密儲存於電腦中,由上亦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而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詳細記載每顆Turbo Pump的履歷(售出、維修記錄等),對原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係採用存放於共用區硬碟的方式儲存,原告對此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且原告對此共用區之進入、存取,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至維修作業標準書,乃原告多年來維修技術累積所製作而成,為記載完整且細節性的維修作業流程及維修操作規範,原告據此文件為維修技術之根本,原告已規範使用此文件於維修時,僅提供使用者書面資料,並加蓋發行章,於使用完畢後即收回,而於領用及歸還時均須簽署文件收發記錄表,以為管制而不使其外洩。足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
⒋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外勤副工程師,主要職責為①外勤Tu
rbo Pump維修服務、駐廠,②協助內勤Pump維修,③維修表單之撰寫。而工作內容主要為支援Turbo Pump駐廠服務、收送Pump、協助Turbo Pump異常報告製作、協助內勤Pump維修、協助部內專案規劃、執行等,有工作說明書可稽,足見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與前述原告之Turbo Pump 歷史維修目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 Speed Balance)及維修Pump準則、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營業上祕密或機密之資料均至有關連。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在受僱原告期間所獲知原告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有保守維護之責。⒌至被告辯稱上開勞動契約書第9 條所示競業禁止之約定,
因無任何代償措施,乃為無效乙節。被告自95年3 月至
100 年12月任職原告期間,所領得之「專業加給」總額為265,567 元,此即為原告對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101 年9 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有任職於承輝
公司,然承輝公司之產品及服務,應非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原告僅泛稱承輝公司營業項目與日揚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而未明白指出承輝公司哪項服務或產品與日揚公司有競爭關係?且承輝公司營業項目除維修各廠牌pump外,尚及於中古機台買賣等業務。況被告亦未將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交予承輝公司使用,故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且原告所提對承輝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現由原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但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書第9 條競業禁止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遵守上述約定,並同意不另向甲方(即原告)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補償。」,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條件,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規定之情形。蓋原告先要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再要求被告放棄對原告主張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即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任何地域之限制,也逾越保護原告利益之必要範圍,復無代償措施。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專業加給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原告所給付之專業加給僅1400元至4900元,僅占薪資不到二成,顯無法彌補競業禁止2 年期間之每人21,000元至23,000元基本開銷,是該代償措施顯失比例,已明顯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㈢營業秘密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
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若不限於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祕密,亦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祕密之意:
⒈原告所列由愛德華公司提供之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
據表、維修準則,若認係應保密之營業資料,應舉證證明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祕密之意。又原告提出原證17文件收發紀錄表(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稱對於上開文件有所管制云云,然此表所載分發單位、分發日期、收回日期及版本等記載,該紀錄表應僅為各部門收受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收發文之一般紀錄,難認係原告所稱不使其外洩之管制,且維修標準作業書,並無載有特殊技術(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其僅為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本無商業祕密可言;至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客戶端亦會主動提供予承輝公司,自非祕密,亦無保密之可能。
⒉又pump維修技術以目前國內技術言,僅有拆解、清洗、組
立等技術,是本件維修技術指的是工程師至客戶端拆除須維修之pump後,送往負責清洗pump公司後,再由被告將送洗回來之pump組立後,加以性能測試,即可完成百分之90維修流程,如此機械性之工作,何有須保護之技術祕密可言?再者,國內外目前已有多家pump維修公司,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技術,並無保護之必要利益即具有經濟價值性與保密性存在。
⒊原告所提turbo Pump成本分析,應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提供
,並進而利用此資料低價成功爭取客戶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查得,且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與選擇廠商時,亦會提供原告之報價洽談,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認定係被告利用原告之成本分析資料所致。
⒋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資料,係被告取得並提供予承輝公司。
㈣原告所提原證12至16之turbo pump成本分析等資料,均非營業祕密亦無合理保密措施:
⒈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
turbo pump維修軟體,雖可將pump運轉數據加以紀錄,並得從新設定該pump內之數據,然通常維修pump無需使用該軟體更改該pump內部之數據,又若須更改時,該軟體僅更改設定使用之時間歸零,以方便簡單知道使用時間,並不影響pump運轉之功能性,是該軟體應毫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至原告稱對於上開置放軟體處,有架設攝影機以管制接觸人員等語,均屬無稽。蓋原告所稱之攝影機於被告離職前,斯時並未安裝;原告維修區入口處貼有警告標誌,僅係作業安全之警告,如要穿安全鞋、護目鏡等裝備,並非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可接近維修區;至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原告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供任何使用電腦之人輸入電腦後操作,並未管控,且密碼為(SEIKOSEIKI VP) ,是以EJL 前身公司(SEI
KO SEIKI) 作設定,並非是為了管控加密而設定,並無保密性。
⒉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及維修pump準則:
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僅為平衡調整方法之一,非pump唯一之維修方法,又維修數據表僅為維修公式計算之整理表,僅得縮短維修工作之完成時間,惟對於該pump維修是否良善,毫無關係,至維修pump準則亦同,故均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又上開資料,原告均置放於維修區工作桌透明墊下,實際上,並不會於維修完後,再將上開資料放於上鎖之工作檯內,並無保密性。
⒊turbo pump成本分析:
turbo pump成本分析是放在pump技術服務事業處共用區,提供pump技術服務事業處所有人員使用,惟原告為求該資料有一致性,所有人員均有權限可修改。縱有設定權限相關設定,亦等同開放所有人員使用,毫無保密性,難謂合理之保密措施。又該資料亦經常由助理整理寄出予部門員工,或由員工自行在休息區電腦中自由下載,且查共用區電腦24小時運作不關機,所有人員都可使用,亦無法查知何人曾經使用,並無保密性。再者,客戶方面亦有歷次維修紀錄及報價資料,也會主動提出,俾利維修之進行,顯見該資料絕非原告所言之營業祕密。退萬步言,倘認該資料為營業祕密,既然turbo pump成本分析,是所有「經授權」人員均可接觸取得,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資料為被告所提供,否則自難認被告有洩漏祕密之行為。
⒋STP-A2203C pump 維修作業標準書:
STP-A2203C pump 維修作業標準書,是原告為符合ISO 認證之標準所擬定,其內容自非原告多年之維修經驗集合,於實際維修操作上,工程師並不需要按照作業標準書所要求進行維修工作,毫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又所謂管控之發行章,只是在針對該ISO 文件管控流程做一形式上之管控,因此領用及歸還該文件時,均只有主管簽名,其所發行之文件,亦僅是交由主管保管,實際上書面資料(未蓋有ISO 文件資料章),於維修區的文件櫃上,均可提供所有人使用取閱,根本毫無管控,並無保密性。⒌綜上,原告所陳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
據表、維修pump準則、turbo pump成本分析及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綜前所述,核其性質均無價值性亦為業界內一般人周知,並非涉及原告維修、客戶資料之營業祕密,且均未有足令一般人認為營業機密所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客觀上自非營業祕密及一般祕密可言。且原告所陳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及相關照片,被告在職期間從未見過,均非事實。
㈤被告離職前擔任turbo pump客服部門副工程師,並未接觸tu
rbo pump維修內容,與維修無關,當無法接近並取得原告所稱之營業祕密及技術,又如何能洩漏客戶資料予承輝公司加以運用?又被告職務位屬低階,薪水僅4 萬餘元,自無接觸原告所言維修之核心機密之可能。退萬步言,倘被告職務位屬低階,仍可能接觸上開資料,該資料如何能稱上營業祕密?㈥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屬過高:
就原告提之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說明函,維修數量合計124 台部份,應扣除非原告代理之愛德華廠39台及5 台為承輝公司所自購之pump,且其中愛德華廠pump合計33台前維修廠商已是訴外人致揚公司及鋒魁公司,並非原告,亦應予扣除。實際經由原告送往立盈公司清洗之愛德華廠pump,僅47台。是原告計算之損害額顯有錯誤。又被告於離職前,擔任turbo pump客服之工作,並非維修部門,本無可能接觸被告所言之技術,對於被告所言之維修技術一無所悉,自無法取得並提供前開資料予承輝公司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之兩倍年薪資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且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技術服務處,擔任副工程師乙職,負責維修業務。
㈡被告於任職之初即95年3 月1 日,有與原告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其中第8 條第1 項營業秘密守護約定:「㈠乙方(按:
被告,下同)於受僱甲方(按:原告,下同)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第9 條:「㈠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72頁)。
㈢被告目前任職承輝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第1 項之保密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第1 項之保密約定?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
⒉本件兩造於被告任職之初即95年3 月1 日簽立書面勞動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1 件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任職原告期間所獲知之客戶名單、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予訴外人承輝公司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文件收發記錄表等件影本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洩露客戶名單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負責維修業務,擔任外勤副工程師,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作說明書所載,被告主要職責為外勤turbo pump維修服務、駐廠,協助內勤pump維修,及維修表單之撰寫(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依其工作內容之作業頻率,可見被告每日均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支援turbo pump駐廠服務、及收送pump」,足見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工作,主要為pump的維修工作,且被告工作內容之主要產出資料亦為維修服務單(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既為支援turb
o pump 駐廠服務、及收送pump之工作,則其是否得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顯非無疑,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前,原告均未就此事實具體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
是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接觸、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僅空言被告有洩露客戶名單,原告受有損失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等營業祕密,誠乏所據,為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Turbo Pump成本分析(即報價資料)資料等
資源,協助被告從事維修工作,而「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對於原告具有實際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既從事TurboPump 維修業務,早已蒐集、持有上開營業祕密云云,惟查:
①原告固稱上開Turbo Pump成本分析(即報價資料)等
對原告為一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資料,惟原告針對此資料是否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因其秘密性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難謂原告所稱之報價資料(即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為其主張之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
②另依被告所提原告以其前員工即技術服務處之課長段
勝耀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該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依該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證人溫斯忠於該院另案102 年度勞訴字第24號事件具結證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原置於原告之電腦共用區,任何人均可接觸,使用時也無須登錄密碼,是屬於公開的資料等語;及證人邱義軒即曾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亦於上開事件中具結證稱:原告提供的「TurboPump 成本分析」資料原本就在原告電腦的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位想看的人都以看,每個星期助理也會以包裹郵件的方式寄給很多人,甚至還會寄給客戶,客戶看過資料後,甚至會有抱怨價格比別的客戶貴的情形等語;另證人許琮裕即曾任原告維修人員亦於上揭事件具結證稱:原告提供的「TurboPump 成本分析」,是在原告電腦之共同區等語,並經該案法院認定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此有被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上開3 位證人於上開事件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件所辯情節相符,且原告針對「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若確有加密保護之措施,自可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所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乙節,盡舉證之責,則縱認「Turbo Pump 成本分析」資料為原告主張係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獲取上開成本分析資料並加以洩露,因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⑶原告復主張Turbo Pump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
、維修Pump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為原告維修人員多年維修技術及心得累積而成,屬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已針對軟體加密,且於入口處加警告標誌,另就維修作業標準書亦進行文件管控,被告加以洩露,自已違反保密義務云云:
①原告主張其業已針對上開Turbo Pump維修軟體進行加
密,且針對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之入口處加警告標誌,另針對維修作業標準書進行文件管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網頁電子檔照片、文件收發記錄表各1 紙資以佐證(見原證12至原證17),惟針對被告是否接觸上開原告所稱營業祕密等軟體、維修數據、相關準則及作業標準書等情,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收發記錄表中,全然無被告取得維修作業標準書之接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接觸、獲取上開原告所稱營業祕密等資料,實乏依據,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已針對軟體加密,架設監視攝影機以管制可
接觸此資料之人員外,並於維修區域玻璃貼有警告標誌,予以保護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所稱之攝影機於被告離職前,並未安裝;原告維修區入口處貼有警告標誌,僅係作業安全之警告,並非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可接近維修區;至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原告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供任何使用電腦之人輸入電腦後操作,並未管控,且密碼為(SEIKOSEIKIVP),是以EJL 前身公司(SEIKOSEIKI)作設定,並非是為了管控加密而設定,並無保密性等語。而查,原告所提維修區之監視攝影機、警告標誌等照片,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所設置,且關於被告所辯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原告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供任何使用電腦之人輸入電腦後操作,並未管控等節,原告亦未否認,則難認有何秘密性、或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③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接觸、獲取原告所稱上開營業祕密
等文件,未能舉證以明,更遑論原告指稱被告洩露上開資料文件等事證,亦付之闕如,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有洩密,違反保密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固於101 年9 月20日自原告離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客戶資訊,運用在轉職之承輝公司工作之用,又針對被告是否接觸、取得並洩露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情事,原告亦未加以舉證,業詳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保密約定可言,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一年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96,630 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至於兩造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攻擊防禦部分。查,
遍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款,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如起訴狀第2 、3 頁所載之第九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第十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云云,並進而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伊一論述,附此敘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