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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葉國胤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訴訟代理人 黃炳欽

嚴天琮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3年2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7頁),顯然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醫

院藥品銷售業務員,其負責銷售藥品之範圍包括台北市、新北市各區多家醫院,平均月薪約10至12萬元,其中業績獎金約占8成。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在未事先與原告商議也無正當理由下突將原告調職,從原本業務區域除名,該調職命令從未經正式人事公告,也未正式指派新職務或業務區域給原告,但原告之主管口頭上仍有指示原告執行外勤職務,只是未掛名於公司業務員名單上,此觀原告之12月份業務費用報銷單即可知原告仍有在跑業務,然遲至11月下旬原告查看其存摺時才赫然發現被告竟未發放10月業績獎金,被告未和原告商議便擅自取消業績獎金,形同大幅削減薪資,違反兩造僱傭契約關於薪資數額之約定。

㈡被告未與原告商議便擅自削減約8 成薪資,顯然嚴重侵害原

告權益,已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另有違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其揭示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故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17條請求資遣費之規定。計算如下

1.原告自8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勞工退休新制、101年12月17日離職,而於101年10月1日被調職之際,原告月薪包含固定薪資、膳雜費、業績獎金,調職前6個月(101年4月至9月)平均工資為116,548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勞工退休舊制,以原告年資為8年11月約8.917年,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約為1,039,220元(計算式:116,548x8.917≒1,039,220,四捨五入)。

3.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勞工退休新制,以原告年資為7年5月17日約7.464年,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約為434,951元(計算式:116,548x(7.464/2)≒434,951,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新舊制合計為1,474,171元(1,039,220+434,951=1,474,171)。

㈢此外,被告雖未正式指派新職務區域給原告,但原告僅是未

掛名於業務員名單上,其仍有執行外勤職務,也有達成業務實績,比照原告101年度10至12月之業績通報表及前數月之表單,可得知10至12月表上之「業一B空」欄即為原告之業績數據,依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經查原告100年度業績月平均達成點數為84,954點,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0至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4,264元,其分別計算如下:

1.101年10月48,232元:原告業績達成點數合計75,777點,達成率102.8%,對照獎勵辦法之業績達成率表,獎金參數為0.8,獎金計算式:75,777x0.8x(75,777/84,954)2x1≒48,232(四捨五入)。

2.101年11月獎金為29,685元:原告業績達成點數合計70,944點,達成率96.3%,對照獎勵辦法之業績達成率表,獎金參數為0.6,獎金計算式:70,944x0.6x(70,944/84954)2≒29,685(四捨五入)

3.12月至17日之獎金按比例計算為16,347元:原告業績達成點數合計70,271點,達成率95.3%,對照獎勵辦法之業績達成率表,獎金參數為0.6,獎金計算式:

70,271x0.6x(70,271/84954)2x(17/30)x1≒16,347 (四捨五入)㈣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年終獎金16,916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 年度年終獎金,比照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按比例估算,原告100年度獎金為17,550元,其於101年12月17日離職,故以其101年度在職11月又17日之比例計算,其年終獎金應為16,916元。計算式:17,550x[(11+17/30)/12]≒16,916(四捨五入)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共計1,

585,351元(1,474,171+94,264+16,916=1,585,351)。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構成解雇事由,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呈交系爭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應即知悉報告書所述之情形,然經過三十日仍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遲於102年1月7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其無需支付資遣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㈥另外,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外勤業務員,理應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詎

料原告利用客戶採購藥物之際,代客戶向被告公司洽訂時,虛增購藥數量,再由原告將該虛增部分藥物轉賣他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原告所為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故被告於102年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㈡被告公司每位業務員均劃分有各自營業區,且被告公司對於

各醫療機構及藥品銷售商之出貨價格,可能會因為不同條件而有不同價格,若業務人員利用較低進貨價格之機構,將藥品私下轉售予本應以較高價格進貨之機構,自然影響被告公司之利潤。且藥品固可救人,但若保存或使用不當,也會造成害人結果,業務人員私自轉貨行為及過程,已脫離被告公司原可控制之運送、儲存機制,可能影響藥品之品質及療效,而致民眾在非經醫師處方下使用,更會危害人民生命安全。政府對於藥品之製造販售,本就有嚴格審查許可規定,且因健保給付制度存在,政府對於醫療單位之使用藥品申報數量及藥品供應商(如被告公司)之銷售數量均有勾稽查核規定被告公司之藥品銷售,同一藥品會依不同之客戶而有不同之售價。且若為健保給付之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第伍項中規定之甲調查、乙調查、丙調查方法中,除書面調查外,將由保險人前往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院所實地訪查藥品銷售數量及價格,若有不符情形嚴重者,依前述法規第柒項規定可將藥品剔除於健保給付項目中。如此將對從事藥品供應之被告公司造成重大影響。

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間發現有數起藥品流向異常情形,該情形不僅對被告公司銷售利潤造成影響,若因而有違反前述健保給付規定情形,對公司的傷害更難以彌補。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間調查後發現有18家醫療機構交易狀況

異常,其中包含由原告負責的樹林仁愛醫院、淡水公祥醫院及鄭○○負責的慶生醫院。被告公司再依各醫療機構對於負責之業務人員進行調查,並由參與轉賣藥物行為之外勤業務員之自白,而得知原告涉犯危害被告公司營運之轉賣藥物行為,原告也於101年10月2日及11月27日親自簽名於報告書及宣誓報告書上,原告於該書面中不僅坦承有轉銷藥品等不當行為,且表示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而被告公司為釐清真相,於調查期間基於企業經營上必需,實不宜由原告繼續負責原有區域,否則被告調查非但無法進行,對於公司經營恐有負面影響,故被告基於雇主指揮監督權限要求原告暫時停止其原負責區域業務之推廣活動,調查期間原告職位不變、主管同一、工資不變、業績獎勵辦法一致,且待爭議釐清後,若原告並無其他同事所指稱之違法行為,被告仍預計將原告回復原負責區域。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發佈將葉國胤調離原業務區,其業務區由區主管馮經理兼任,此項區域調整命令並由馮經理直接通知予原告,且原告於自認為其簽名之宣誓報告書中記載「必全力以赴經營新區域」,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被調查,且接受該調區處分。依被告公司規定,業務區之調動並無一定之方式,並沒有須經公告才生效之情形,也與是否通知客戶無關。

㈣原告私下轉售行為乃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藉職務上機會投機

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造成公司損害,自屬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依照工作規則規定,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調整其營業區屬調職處分之一種,自屬合法。原告既有不當行為在先,且不待被告公司完成全部調查及處分即自行宣告終止與原告之勞雇關係,並從此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其請求資遣費云云,於法自為無據。又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未敘明被告違法事實為何,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故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據。

㈤至於業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發予10、11、12月

業績獎金,係因原告所負責的區域於該三個月份均未達到領取業績獎金標準,自無從發予獎金。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0、11、12月之業績通報,10月份原告為業一A空區達成率

24.4%,11月份原告為業一A空區達成率31.7%,12月份原告為業一A空A區達成率19.9%,均未達領取業績獎金最低須有80%達成率之標準,原告自無從領取業績獎金。另外,原告既已調區,原區域之服務自非其業務,不應據此要求業績獎金。縱使其有服務原客戶之事項,然查,

1.原告業務區調動前後,均在馮○○擔任主管業務區內,馮豐寬事務繁忙時,指示下屬進行某特定工作,係屬馮○○身為主管本得行使之工作指揮調度權力,縱該特定工作對象為原告調動前業務區之客戶,也不能概以解釋為原告仍負責該業務區。

2.且原告既知已被調動,即應努力經營新負責之營業區,而不是將多數時間用來連繫舊客戶,原客戶因不知被告公司有調動人員,而仍向原告寄發訂單或於訂單上記載原告姓名,原告理應轉交予正確承辦人及通知客戶今後業務正確之連絡人才是,而原告非但未盡其業務交接職責,反而執其調動後仍接到以前區域客戶之訂單遽以曲意解釋其仍負責該區業務,居心實屬可議。

3.依原告所提證物(原證17、19)中,固然有原告仍與原負責區域客戶連絡,被告公司也曾發交際費予原告情形。原告雖為員工,但上班時間外出自行前往原負責區域客戶處,為其自由行為,被告公司難以管制,但被告公司於發放業績獎金時,只能依其現在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狀況而發給,不能將不屬其負責區域之業績也計算發予原告,否則任何業務員均不專注於其分配之業務區,而勤跑其他業績達成率本就甚高之業務區,進而向公司要求發給業績獎金,豈是公司在業務管理上所能容許之脫序情形?倘每個業務員見此可行均起而傚尤,則公司又該如何進行業務管理?另外交際費用項目中,原告送禮及餐敘對象,雖非原告負責區域內客戶。但該對象仍是被告公司客戶,被告公司對於該行為雖不能發予業績獎金,但因沒有讓員工自掏腰包送禮給客戶的必要,所以從寬認定發予交際費而已,並無指示原告仍負責該業務區之表示,故原告要求依原區計算業績獎金,自無理由。

㈥另外,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原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即未來

上班,本就不符發放予年度結束時,仍在職員工的慣例,且原告乃因違反公司規定而被調區後,自行發函離開,對有重大違規員工,法律及工作規則上均無規定被告公司仍須給予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自應駁回。而且原告曾因不當轉貨溢領獎金,被告公司亦有權追回獎金,即被告公司就原告承認在其業務區內不當轉貨之公祥醫院、樹林仁愛醫院及永吉聯合診所三處務點,分別計算101年1至8月之月平均效益,再比較101年9月11月之月平均效益判斷,二者間下降之效益數量應相當於不當轉貨造成之數量,因而計算出原告因該數量而溢領業績獎金達53萬3304元。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5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醫院藥品銷售業

務員,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㈡原告確曾簽名製作被證3、4的兩份報告書(但原告主張內容是遵照主管指示所寫,是被迫所寫)。

㈢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從原本業務區「業一A空區B」除名,調任為負責「業一A空區A」。

㈣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1年10月-12月業績獎金。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之行為,是否合法?㈡被告未發放原告10月業績獎金,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

薪資數額之約定?㈢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就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之效力而言:㈠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85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時,即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

149頁,第1條規定任職期間遵守公司規章,第3條第6項規定保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損害公司權益)。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服務守則第13項規定:「不得藉職務上的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5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一、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者」、「六、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規範,致公司蒙受損失者」、第41條(降職降級)第2項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違反第51條各款有具體事證者,除依該條懲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予以調職或降級」(本院卷第150-152頁)。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上,被告公司享有調動原告職務(即調職)之權限,而此項權利之行使,必須符合上述工作規則的規定。

㈢被告公司抗辯於101年9月間前,發現有藥品不當出貨及轉貨

銷售之情形,經調查後得知原告涉犯危害被告公司營運之轉賣藥物行為,原告也於101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親自簽名於報告書及宣誓報告書上,坦承有轉銷藥品等不當行為,且表示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等情節,業經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報告書及宣誓報告書為證(即被證3、4,本院卷一第63、64頁)。而由此二份書面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在報告書中承認因為「受迫於負責之醫院規模太小,健保藥價大幅調降後,業績難有成長」,故在所負責的樹林仁愛醫院、淡水公祥醫院、永吉聯合診所有透過離職同事蕭智仁、羅○○代為轉銷藥品行為,並利用與鄭○○經理(負責慶生醫院)同在業一B組機會,幫忙代銷藥品給離職同事蕭智仁;另外原告在宣誓報告書中也記載「職宣誓從接新區域開始,必全力以赴努力經營新區域,.....,職不同意公司追回部分獎金,但願捐出15萬元給生達公益團體-范道南基金會」等語。

㈣原告雖否認有不當轉銷藥品行為,而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人事

鬥爭,被逼填寫不實報告書,是被告公司主管說不寫就撤職,寫了就既往不究云云。惟查,

1.證人即原告任職當時主管馮○○經理(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證3,請問你見過這份報告書嗎?是依你指示所寫嗎?)看過,公司當時有位顧問要我們轉達同仁要詳實的寫報告,我有轉達公司希望他寫詳細」、「(報告書內提到三家醫院的轉藥過程,這三家醫院是你指定的嗎?)有沒有轉貨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有轉達公司要求,內容是原告自己寫的」、「(有關慶生醫院你有指示嗎?)沒有,我只有轉達原告公司要求詳細報告的意思而已」、「(提示被證4,是否看過本份宣誓報告書?是你指示的嗎?)原告寫完有讓我看過,我沒有指示,內容中所稱新區域,我印象中是當時公司撥了空區給原告經營,空區是指尚未找到適合的業務員,也沒有人作的區域」、「(你是否在原告寫被證3前,告知原告只要有承認轉貨,公司既往不究,頂多行政處分?)有告知原告坦白從寬,但沒有印象有說既往不究」、「(提示原證9錄音譯文,你說過公司對人不對事為何意?)原告是我的組員,我是他的主管,總是會站在組員這邊,我沒有特別的意思,應該是不經意講出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原告並無受主管指示填寫不實內容報告書之情事。

2.另外,證人鄭○○前於101年9月28日、10月1日先後提出說明書二份予被告公司,內容記載:「茲說明有關慶生診所(即慶生醫院)不當出貨事情,該診所出貨係由前離職人員羅○○與現職葉國胤(即原告)取走。至於貨流向何方其不願真實告知,據猜測應為藥品盤商。職由於一時疏忽犯此事情,經主管告誡後已於九月起即刻停止此事情持續發生」等情(即被證7、本院卷一第70-71頁),並到庭證稱:「被證7是是我所寫的,第1頁是我所寫,第2頁打字部分是我寫的,第3、4頁也是我寫的」、「慶生診所藥物交由羅○○及原告取走一事屬實。因為有先和診所談好,本來是到診所去拿藥物,後來和貨運司機連絡後,我直接去貨運站拿藥物,慶生診所在下訂單就已先將我要取走的數量列入訂單。我是為了增加業績,而且同事羅○○及原告都要求我幫他出貨,原告及羅○○也都知道藥品價格,所以主要是為了增加我自己的業績,因為業績達成的話可以獲取業績獎金」、「原告及羅○○會將藥品價金給我會的,有時隔一二天,直接用現金交給我,有時用客票」、「原告跟我拿藥的時間我有作筆記,原告最後拿的日期是101年8月底9月初時,即被證7第3、4頁,最後有幾筆我就沒有記了,拿藥前後印象中總共一年多,不超過二年,剛開始是少量。原告最後拿錢給我的時間是101年9月8日下午12時46分,原告傳簡訊給我,到我家樓下要給我錢」、「我拿藥給原告在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月、日及藥名,被證7第3、4頁都是我拿給原告的藥。羅○○與原告跟我拿藥,我是分別記帳,否有我會弄錯,因為他們有時會有同時跟我拿藥的情形,所以我的筆記本是把他們分別記帳。二本(筆記本)的前面都是羅○○的記錄,後面的才是原告的記錄,要如此記載我才能分開收錢」、「公司之前有宣導如果不當出貨的情形,發現前承認就不予追究,發現後承認會處分,如果不承認會處分比較嚴重。我沒有被調職,因為我有承認」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鄭○○手機及筆記本結果,在手機上也確實有原告手機於101年9月8日下午12時46分傳送內容為「下來拿,錢要給你」之簡訊;另外鄭○○之二本筆記本第一本確實在9月及10月前後是分開記載,第二本也確實是分開記載之情形無誤,核與證人鄭○○所述情形相符,故其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因此,原告確有此部分不當轉銷藥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3.再者,前述四家醫院(即樹林仁愛醫院、淡水公祥醫院、永吉聯合診所、慶生醫院)銷售記錄中,在101年9月被告公司調查轉貨情形後,有數項藥品之銷售數量在後幾個月即大幅降低進貨,甚至不再有進貨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的四家醫院銷售記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55-156頁),也足以佐證原告在報告書中所承認之轉貨一事確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述客戶仍如常於101年10-12月向被告公司下訂單,但被告公司卻自行刪減供應量,顯見出貨量下降係被告自身之決定,並非原告負責之業務效益有何降低所致,並提出銷貨訂單三份為證(即原證10、本院卷一第83-8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銷貨訂單記載,公祥醫院在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20日銷貨訂單上雖有四項藥品訂貨數量遭到刪減,而只有編號15815的一項藥品有列入被告統計的銷售數量降低記錄中,且被告就該編號15815的藥品是同時就100、101、102三個年度銷售數量(即原告離職前二年、離職後一年)一併統計後才做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56頁)。另外,樹林仁愛醫院在101年10月12日訂購單上有八項藥品訂貨數量遭到刪減,也只有品名規格「SanylS.C.Tab.1000'/box」、「Domtoo10mgF.C.T1000'S/box」的二項藥品有列入被告統計的銷售數量降低記錄中,且被告就該三項藥品也是同時就100、101、102三個年度銷售數量一併統計後才做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56-1頁),均非只是就101年10-12月份訂單數量而作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足採信。

4.何況,被告公司發現有業務員不當轉貨情形,經調查後共有五位業務員及七名主管受公司處分,處分公告之前,並就預定懲處情形交予受懲處人表示意見,並非只針對原告一人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及懲罰報告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8、69頁)。且觀原告報告書內容,都是記載原告個人之不當行為,並無指控其他第三人之處,顯見被告公司懲處作為依屬正常公司管理方式,與原告所稱人事鬥爭無關。而且照原告所製作之宣誓報告書所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達16年4個月,年屆50歲,社會工作經驗豐富,並非痴愚可欺之人,應無可能受逼迫而填寫內容不利於己的報告書,如果真沒有轉貨之事,原告也不需要詳細交代轉貨動機、四家醫療機構、轉貨對象、轉貨藥品名稱等內容,更不可能表示自願捐款十五萬元予公益團體基金會。因此,原告所稱受迫填寫內容不實之報告書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藉原負責區域醫療院所名義私下轉售藥品予離職同事之

行為,顯屬前述工作規則第51條所指「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者」、「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規範,致公司蒙受損失者者」。又被告公司依開始調查時間為界,計算前後時間平均效益,判斷原告應有因不實業績而溢領業績獎金達53萬3304元,有「營二部獎金追回擬案」統計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75-76頁);再依證人鄭○○記錄轉貨予原告之藥品記錄計算(此部分與原告以前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無關),以原告取得之價格及數量,對照同一藥品於藥品物流業者網站上之報價,原告在98年12月4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因轉貨行為所得之獲利甚至可達到452萬7488元,也有計算表一份可稽(本院卷二第136-146頁)。顯見被告公司遭原告長期轉貨行為而削減公司獲利,不僅害及被告公司權益,亦損及醫藥主管機關健保局執行查核藥品藥價業務之正確性。因此,原告所為自屬違反前述工作規則規定,故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調整其營業區,即屬於調職處分,應認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自屬合法。

六、就被告未發放原告10月業績獎金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言:㈠原告主張於101年10-12月期間仍照常執行原業務區域之業

務,此有客戶之訂單郵件、被告公司報表(原證13)、客戶之訂購單(原證10)、工作日報表、銷貨訂單、出貨單及電子郵件、交際費用申報彙總表(原證17-19)等相關業務往來資料為證,原告並創下101年10月達成率102.8%、11月達成率96.3%、12月達成率95.3%之業績(原證6末三頁螢光筆記號欄位),該三個月達成率均在80%以上,依兩造所提之年度獎勵辦法所示之獎金計算方式均相同(被證8、原證7),故被告應發給業績獎金94,264元。故原告僅是名義上遭被告從原業務區除名改為「業一A空B」,作為被告拒絕發給業績獎金之藉口而已。

㈡經查,被告公司為鼓勵所屬營二部外勤人員全力衝刺業績,

訂有「營二部外勤人員銷售獎勵辦法」,依兩造所提之101、102年度獎勵辦法所示之獎金計算方式均相同(被證8、原證7,本院卷一第74頁、台北地方法院司北勞調卷第38頁)。又依原告101年9月份之業績報表(原證14、本院卷一第139頁,報表有註明原告姓名)所示,原告當時所服務之客戶為永吉診所、中山醫院、西園醫院、聖母聯合診所、板橋國泰醫院、板英醫院、中英醫院、永和復康醫院、怡和醫院、佑林醫院、全民醫院,公祥醫院、宏恩醫院、仁愛醫院、台北秀傳醫院等醫院,與101年10月、11月業績報表(原證

15、本院卷一第141頁,報表註明「一A空B」)所記載之客戶均屬同一。而原告也陳稱:「(你之前的業績獎金算法跟10月份以後業一A空B該區的算法是一樣的?)是,業一A空B就是我之前負責的區域」一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足見原告各月之業績獎金是依其所負責服務之區域內客戶訂單數量多寡,計算業績達成率,再按照獎金計算方式結算當月可獲得之業績獎金金額。

㈢原告因有前述不當轉貨行為,經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調

整其營業區(即調區),此有被告公司副總陳威仁發布調整業務區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54頁,內容記載:即日起該員調離原負責區域,「暫」接營二部業一A空(2120),原區域由馮經理暫時接任),並經證人馮○○結證稱:「(原告101年10月1日被調空區是誰告知你的?)是陳嘉彬顧問要求我這樣作的,是由我直接告訴原告本人的,當時原告就在我旁邊」、「顧問的職位比我高,如果顧問要求我這樣作,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作」、「原告調動後原區域變成空區,原區域就是被證3所記載的醫療診所,調原告去負責另一個空區,新空區的地點比較廣,包括樂生療養院、署立桃園醫院、桃園療養院等,實際情形要看資料才知道,原告按照調動後新空區的原有點數來計算業績」、「每一區有基準點數,是一、二十年累積計算的,達到基準點數後有獎金」、「如果是新空區應該會有不同的點數」、「原告原來負責業一A空區B,後調任為業一A空區A」、「101年10月開始,在原證6業績通報上的業一A空就是原來的業一A空區A,基準點為60320,業一B空就是原來原告所負責的區域,即業一A空區B,基準點數為73700,原告新負責的區域就是業績通報上的業一A空。我當時只有口頭告訴原告,沒有公文公告」、「原告調區後,業績獎金應依新的區域標準來計算」、「(如果原告有繼續服務原區域客戶時,有無併計業績獎金?)按公司規定是依照新的區域點數計算獎金,我無法決定」、「(10月份,原告已調業一A空區,為何直到12月均未顯示原告姓名?)有時是暫代,所以不會將姓名顯示在上面」、「因為顧問要求我調區,我就將原告調區,當時只有這個空區比較適合,這個空區原來達成率是偏低沒有錯」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公司確已於101年10月1日起將原告調職,則依照公司銷售獎勵辦法規定,自應以原告新負責服務之區域內客戶業績達成率,計算原告當月可獲得之業績獎金金額。

㈣在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後,原告也坦承:「馮經理他有說要

我拿桌曆及筆記本去新區拜訪客戶,新區已4年沒有業務員去經營,所以績效很差,當時我等於身兼二區,新區客戶我不清楚有多少家,有桃園署立醫院、榮總桃園分院、桃園療養院,我原本是跑私立體系,這些都是屬於公家體系,作法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0、11、12月之業績通報記載(原證6末三頁、台北地方法院司北勞調卷第33-37頁),10月份原告新負責的區域(業一A空)業績達成率為24.4%,11月份「業一A空」區業績達成率為31.7%,12月份「業一A空A」(即前述「業一A空」)區業績達成率為19.9%,均未達領取業績獎金最低須有80%達成率之標準,原告自無從依照銷售獎勵辦法領取業績獎金。

㈤原告雖主張於101年10-12月期間仍照常執行原業務區域之

業務,101年10-12月達成率分別為102.8%、96.3%、95.3%,被告自應依照銷售獎勵辦法發給業績獎金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證人馮○○已經說明「(原告)調區後,業績獎金應依新的區域標準來計算」、「如果原告有繼續服務原區域客戶時,按公司規定是依照新的區域點數計算獎金,我無法決定(是否併計業績獎金)」。

2.再者,證人馮○○也證稱:「(原告被調區後,原區域由何人負責?)這部份記不太清楚了,但如果原區域的醫療院所下訂單時,由公司內勤人員負責打訂單及出貨」、「(一般的訂單要由業務員簽名嗎?)如果是業務員接單傳回總公司的,就可以知道是業務員接的單,一般內勤人員接單後傳回總公司部分能否分辨我不清楚。還有一種情形是業務員在外接單後,請公司內勤人員幫助打訂單傳回總公司,也可以分辨,還有一種是醫療院所直接傳訂單到公司,會知道是直接傳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接受訂單情形有四種,即⑴外勤業務員接單傳回總公司、⑵內勤人員接單傳回總公司、⑶外勤業務員在外接單、再請內勤人員打訂單傳回總公司、⑷醫療院所直接訂單到公司,足見醫療院所欲向被告訂購藥品時,並非必須要透過外勤業務人員經手,仍可經由內勤人員或直接下單方式為之。換言之,各區域達成業績的方式有多種,並不限於必須經由外勤業務人員為之。

3.另外,證人馮○○也證稱:「(原告調區後)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仍去服務原區域客戶,至於原區域客戶是否有打電話要原告繼續服務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指示原告服務原區域客戶」、「101年1月至9月(即原告調職前),業一A空無人負責,仍有業績是因為醫院自己會訂藥,所以會有點數」、「101年10月至12月份(即原告調職後),原告原負責區域就是業一B空,這部分業績是因醫院自己會繼續採購,這段期間沒有再指派業務員去負責業一B空,只要醫院有採購就會有點數出現」等情(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足證縱使在沒有業務員專人負責的情形下,各區域仍會因該區域內醫療院所採購藥品而達成一定程度的點數及業績。另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工作日報表結果(本院卷二第5-35頁),原告曾服務原區域客戶的日期為10月1日、8日、9日,11月9日、10日、12日、13日、21-24日、26-29日、12月1日、7日、12-14日。因此,在原告既已調區,其主管馮經理也未指示繼續服務原區域之情形下,該區域(業一B空)於101年10-12月的業績達成率,縱使與原告曾協助處理相關業務有關,也無法認定全部都屬於原告的業績。更何況,依照公司規定,業績獎金是以各業務員負責的區域業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獎勵辦法發給原負責區域(業一B空)之業績獎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就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而言:

㈠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準用同法17條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調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1年10月份業績獎金,而有前述「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惟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之調職處分,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外也無未依獎勵辦法發放業績獎金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即無原告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㈡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發給101年10-12月業績獎金共94,264元,惟如前述,依照公司規定,業績獎金是以各業務員負責的區域業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原告於101年10-12月新負責的區域(業一A空)業績達成率僅為24.4%、31.7%、19.9%,均未達領取獎金最低須有80%達成率之標準,原告自無從依照銷售獎勵辦法領取業績獎金。至於原告雖有協助處理原區域客戶相關事項之行為,在公司銷售獎勵辦法並無規定之情形下,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獎金。

㈢給付年終獎金部分

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中並無「年終獎金」之特別規定,得適用之規定應為第61條:「(獎金或紅利)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給予獎金或紅利」(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依此條規定,員工須符合「全年工作」且「並無過失」方具領取資格,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即未再上班,不符「全年工作」條件,且原告有不當轉貨行為,已如前述,非無過失,也不具領取資格,故原告訴請給付年終獎金云云,自無理由。

㈣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即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就業服務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共1,58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