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周旺
謝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沈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7月9日分割自同小段318之2地號,分割前318之2地號面積為2374平方公尺,分割後318之2地號面積為22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嗣於99年進行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盛昌段577地號,面積140.2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3.78平方公尺,而318之2地號重測後為盛昌段576地號,面積為224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因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分割時未按臺灣省政府63年6 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14 條規定辦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回復登記為144平方公尺,並賠償上訴人因土地面積減少所造成之使用權損失。依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900元,自買賣日(98年9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1年5月28日)止共983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計為772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7267元,並自101年5月28日起至回復面積之日止按年給付28690元。
2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違誤:
⑴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間進行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
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然原審判決卻指「原告並未舉證指述被告機關於實施執行上開重測作業程序時,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違法具體事實」。
⑵上訴人於重測時對於面積數量減少,即請經辦人重新更正,
終無結果,上訴人拒絕簽名,原審判決卻指「可見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實地範圍並無異議,準此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並未增減受損」。
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地價稅均依面積計算,面積減少當然
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分割作業之計算面積與每筆增減面積之比例配賦有疏失,均未調查,卻謂「其當時複丈鑑界之界址有無違法疏失之違誤,尚無據可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具體指實,要難率認被告於68年分割系爭土地之複丈鑑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⑷系爭土地較重測前減少3.78平方公尺,而318之2地號重測後
增加1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3.78平方公尺自始留存於318之2地號內,不論界址偏左、偏右或平均偏左右兩側,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不會減少盛昌段576地號之面積,然原審判決以「縱認原告主張有據,惟其聲明主張回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云云,然此主張必當減少相鄰之盛昌段576地號土地面積,進而變動兩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3被上訴人所辯稱:每一號地兩次計算之面積,其較差不得
大於0.003m√F,並取其平均值,m是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等語,惟該公式係就一筆土地之測量,並未涉及土地分割,不應援此作為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之依據。系爭土地分割無論係圖面分割或實地測量面積分割,均應將分割面積之差數依大小比例配賦,被上訴人未按照此規定辦理,造成318之5地號面積減少,318之2地號面積增加,有損上訴人之權益。
4請求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自何地號分割出來?分割日
期是否為日據時代?土地分割係以地籍圖套繪面積為先,再實地測量面積或先實地測量面積,地籍圖套繪為後?調取98年10月28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重測地籍圖調查通知書及指界定期通知書,以明地籍圖重測通知幾次,每次通知多少人。請求勘驗現場,看現場是否為平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土地係於68年7月9日分割,應依據內政部64年5月26日
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訴人主張依據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14條規定辦理,係不正確的。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複丈,經排定複丈日期,依申請人所指定位置實地測量及套繪,再計算面積,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登記清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土地複丈圖供參。
2依照68年的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容許誤差為4.32平方公
尺,進位為5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減去5平方公尺等於139平方公尺,重測後140.22平方公尺,大於139平方公尺,所以68年分割登記144平方公尺並無錯誤。
3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於99年2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事宜,是日上訴人委託謝永安到場指界,未指界部分,同意以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復經通知於99年6月7日辦理協助指界事宜,是日仍由受託人謝永安到場,其得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協助指界結果,施測之土地面積將比原登記簿面積減少,表示難以接受,即拒絕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惟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遂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重測結果業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期滿,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故本件重測結果已屬確定,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4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決定之結果,論其
性質僅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就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況重測前後其土地使用範圍亦無變更,上訴人自無因土地分割或因地籍圖重測致其權利受損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17日買賣日起使用權受有損失等語,顯無理由。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係因測量經度不同所致,與分割無涉,上訴人如認重測結果有誤,應循司法程序以鄰地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144平方公尺,並應賠償上訴人77267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回復面積之日止按年給付2869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間進行土地分割時作業有疏失等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推論係因被上訴人於68年分割時登記面積有誤,惟查重測時之技術及儀器自較68年間為精準,又誤差之配賦標準有不同〔有
64 年5月26日公布之F=0.2√F+0.0003√F、有現行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F)√F〕,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平方公尺以下二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然究不能以重測後面積減少即指係因68年間分割作業疏失所致。況上訴人於重測後所使用之範圍仍以舊地籍線為界址,重測前後界址並未發生變動,地政機關依據界址所測出之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之面積,可知上訴人之使用權益並未受損。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68年6月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5頁),亦僅有記載318之2面積2230平方公尺、318之5面積144平方公尺,合計2374平方公尺,亦即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有差數之情形下,未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等情,依該面積計算表並無法看出有差數,被上訴人亦陳報除此面積計算表外,並無其他計算資料留存,自無從認定分割時有差數及被上訴人未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分割作業有疏失乙節即難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