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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鐘偉峰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101 年度水國賠字第9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鋐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鋐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2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受告知人鋐運公司仍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由公司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往板橋下坡處之道路(環河路694 巷巷口,下稱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欠缺,使系爭道路路面有許多顆粒狀柏油石、細砂及小石頭,導致上訴人無法控制行車方向,於按壓煞車後與路面摩擦力不足,造成車輛翻覆,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部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 元,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4,100元,又上訴人所有2 支行動電話外觀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850元。另上訴人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2,620 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接獲上訴人電

話告知本件事故後,隔日便將系爭道路之柏油碎石、砂石打掃完畢,足認被上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況上訴人僅為一般市民,若要求對系爭現場缺陷造成其摔車之意外進行舉證,顯失公平,原審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予以轉換,實有未洽。縱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原審亦不得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從進行鑑定,即遽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且按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現場係從平面變換為下坡路段,上訴人無法立即發現系爭道路有柏油碎石及鬆軟之現象,況依自然法則可知,砂地路面之摩擦係數遠較一般柏油路面為低,顯見上訴人摔車與被上訴人管理設施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10

1 年1 至9 月於系爭現場無相同摔車事件為由,自為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實為速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路面破損、坑洞或凸出物等不堪車輛行駛之情事,其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亦無管理上怠為修護而不堪供車輛行駛之情事,且考量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業於系爭道路旁設有載明「限速40公里」字樣之警示牌及紅綠燈號誌,足以提醒民眾行車應注意交通安全,已強化事故地點之管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而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先以電話主張國家賠償,翌(23)日被上訴人立即邀集原告至系爭道路會勘並拍照,研判現場路況並無任何坑洞及凸出物,雖有少量碎石,尚不致摔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示意圖顯示原告煞車痕有3 公尺40公分長,而該路段速限40公里,且發生事故之處就在紅路燈號誌燈前不遠處,研判上訴人應是超速煞車不及而發生摔車之交通事故。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經該大隊函覆被上訴人「101 年1 月至9 月間並無事件於相同地點發生機車摔倒之案件」,是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雖有顆粒狀柏油石、碎石及細砂,然僅上訴人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並無其他交通事故,從而上訴人自摔之交通事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況依「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新莊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顯示上訴人於自摔後,自行移置其系爭機車,警方調查現場已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第一現場,亦自無法證明系爭道路上之顆粒柏油石、碎石及細砂等情與原告自摔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翻覆自摔,並受有左手肘、左手部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向管理系爭道路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又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當時,路面有顆粒狀柏油石、細砂及小石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 張等件為證(見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

9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5 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4 紙、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乙紙、原告受傷照片

3 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37至49頁、5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依論述需要調整分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如認有欠缺且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1 年8 月20日行經被上訴

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時,道路上有顆粒狀柏油石、細砂及小石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柏油碎石、砂石等散佈於路面之原因,雖據被上訴人陳稱:推測應係環河道路常有大型車輛、砂石車經過而引起,並據此抗辯其難以預防,亦難以隨時將砂石排除,且被上訴人已發包予民間企業承作新北市市○○○道路(越堤道)設施養護工程,其中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中約定,民間企業應製作道路巡查及工作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核備,每日需配置2 人以上人員巡查○○○區○○○○道路1 次,遇路面狀況有石頭需清理及通報,並製作工作紀錄送被上訴人核備並據此計價,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盡其管理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60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就系爭道路與被上訴人簽訂養護合約之鋐運公司後,鋐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101 、10

2 年我們沒有進行清理工作,103 年才多出巡察越堤道路之項目,之前需完成項目皆須新北市政府同意,101 、10

2 年沒有該項目,103 年才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而經受告知人到庭陳述後,被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101 年間係被上訴人承辦王勁勝與其同事李東鵬負責系爭道路之清理工作,沒有委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況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後之清理情形,亦據被上訴人自承:101 年8 月22日王勁勝接到上訴人通知到現場,隔天他與李東鵬去清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綜上,顯見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未委外辦理無訛,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前揭說明,即負有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道路常有大型車輛或砂石車行經,即須注意該等車輛所可能遺留之散落物情形,俾維持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時之安全性。雖衡情被上訴人之人力有限,且系爭道路亦有一定長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隨時發現柏油碎石或砂石散佈路面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亦應建立定期巡察(不限自行巡察或委外巡察)及通報機制,以求積極且即時防止行車危險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是否有從事定期巡察作為,迄今仍未據被上訴人釋明,且自101 年8 月20日事發當日,至同年月22日由上訴人通報系爭道路有柏油碎石、砂石散落之情形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3日派員清理,足認該處柏油碎石及砂石存在路面之時間應至少有3 日之久,此顯然已使該段時間內行經系爭道路之用路人持續使用通常安全狀態有所減損之道路,而繼續承擔遭受損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皆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應有欠缺。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上之柏油碎石、砂石所致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隔日便將系爭道路上柏油碎石、砂石打掃完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且要求僅為一般市民之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缺陷造成摔車意外進行舉證,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將舉證責任予以轉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機車翻覆而受有損害,其事件本質為交通事故,仍屬傳統型之訴訟型態,就該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事故原因之蒐證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其能力亦未較上訴人為優,從而於本件適用民事訴訟之一般舉證法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清理路面之行為應有證明妨礙之適用云云,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早於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即已拍照存證,此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02 年5 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訴人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37至54頁),且被上訴人本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倘事故現場蒐證已大致完成,當無保留現場之必要,以免造成後續道路使用者之不便及行車危險,況被上訴人於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碎石、砂石排除前,亦就路面之原貌拍攝照片留存(見本院卷㈠第42頁),而該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當日系爭道路照片(見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65至67頁)互核並無顯著差異,堪認被上訴人清理系爭路段之行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且未有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綜上,本件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上之柏油碎石、砂石所致之事實,仍應回歸民事訴訟之一般舉證原則,而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雖據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10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61至

62、64頁),上固載明路面狀況有「路面鬆軟」之瑕疵,且「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亦記載「疑似因路面柏油碎石及砂石,造成當事人(即上訴人)剎車不穩,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等語,上訴人並據此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惟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於此類未涉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中,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主要僅能依賴單方當事人之陳述及現場相關跡證為初步研判,是該份事發當日於現場簡要填載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尚難作為認定事故原因之唯一及最終依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將相關證據資料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事故分析研判,其研判結果僅謂上訴人「不明原因摔倒致肇事」等語,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考(見10

2 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12頁)。又原審依兩造之聲請,將事故資料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以「本案非屬一般行車事故案件,無法受理鑑定」為由退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

8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重國簡字第2 號卷第79頁正反面)。至上訴人雖提出不同路面之摩擦係數與煞車距離等相關資料2 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36至38頁),以說明礫石或石子路面之摩擦係數較低,故煞車距離較長,亦難控制車輛而容易翻覆等情,惟依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道路上之柏油碎石、砂石等,並未將原先之柏油路面完全覆蓋,是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摩擦係數縱或有所降低,然是否能與未鋪設柏油之礫石或石子路面相提並論,實有疑問。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在未與其他人車或物體發生碰撞之情形下,翻覆之原因實有多端,除路面瑕疵外,尚可能與機械因素或車速過快等人為操縱不當有關,不能一概而論,而僅以發生機車翻覆之結果,逕以反向推論必為路面瑕疵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101 年1 至9 月系爭道路有無發生機車交通事故,經函覆以:本案地點經清查後,轄區新莊分局並未受理機車自摔交通事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10月2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審酌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上有柏油碎石、砂石之情形,係延至101 年8 月23日間方排除,且事故發生前該路面瑕疵已存續多久亦不可考,縱以事故發生至路面清理之3 天觀之,該段期間內之道路狀況既與事發時相同,惟卻無其他類似之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從而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公共設施雖有欠缺,然該欠缺依客觀之觀察,是否已達通常會發生損害之程度,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開爭點「㈢如認有欠缺且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㈣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舉證本件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已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需另行討論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並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固有欠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