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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張林玉麗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志賢於被告看守所八工場服刑,於民國

101年7月19日11時許,因同為被告看管之受刑人黃俊琪藉故向被害人張志賢為言語挑釁,二人發生口角,受刑人黃俊琪以手握竹筷尖端刺向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又徒手握拳毆打,復以腳重踹張志賢頭部,致張志賢受有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嗣經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於101年7月21日9時2分不治死亡。

2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

、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志賢與加害人即受刑人黃俊琪均在被告看守所服刑,且受被告看管保護,是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渠等均負有嚴密戒護並防止鬥毆等事故發生之義務,被告竟怠於執行職務,對於足以傷害他人之竹筷等銳器,未為妥善管理,使加害人即受刑人黃俊琪得以任意持有,並持之攻擊被害人致死。又事發地點並非隱密之所,被告竟未有人戒護,任由加害人持銳器猛刺原告之子致死,且其二人發生言語衝突至原告之子遭加害人持銳器猛刺之該段期間,被告均未有人到場為戒護或阻止之行為,與上開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自屬有違,被告實難謂無疏失,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對於100個受刑人只分配一個管理員,顯屬不夠,當天值班之交代主管朱安信,對於法官詢問竹筷放置何處竟表示不了解,顯見被告選任管理員不適當。又被害人張志賢於11時09分被打,遲至11時15分送到衛生科,認有送醫遲延之情形。

3因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被害人張志賢死亡之結果,原告為張志賢之母親,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

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於原告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8722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張林玉麗00年00月0日生,育有四子女張勝德、張勝鋒、張志賢、湯幃甯,而張勝德為重度殘障,女兒湯幃甯之父親年邁體衰,均恃湯幃甯扶養,是張勝德、湯幃甯二人實際上無法扶養原告張林玉麗,僅張勝鋒及被害人張志賢二人能履行扶養義務,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被害人張志賢於101年7月21日死亡,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一年一個月,是原告張林玉麗請求此十三個月扶養費損害為121693元。又原告張林玉麗現年69歲,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張林玉麗之平均餘命為

16.9年,故原告張林玉麗可受扶養時間約為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0000000元。是原告張林玉麗得請求賠償扶養費0000000元。

⑵慰撫金:

原告原本一家幸福和樂,因被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生活遽變。原告驟遭喪子之慟,哀痛逾恆,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⑶共計0000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2年5月16日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害人張志賢與加害人黃俊琪並無恩怨(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事先並無任何衝突跡象,被告機關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預見黃俊琪突然持竹筷攻擊張志賢,況黃俊琪突然攻擊張志賢僅幾秒鐘之時間,難以期待被告機關管理人員能即刻發現侵害情事。次者,張、黃二人發生衝突時係準備用餐前之休息時間,每位受刑人均持有竹筷等餐具,當時黃俊琪正以竹筷攪拌咖啡,且該竹筷並無任何加工情形,無悖於受刑人平日生活作息合理規範,本案純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張、黃二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機關之管理員隨即衝出制止,將兩人架開隔離,並將張志賢立即送醫,處置並無延誤,難謂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

2被告機關監視錄影主機係採循環覆蓋方式存檔,檔案保存期

限約為45天至60天,遇有戒護事件則會擷取監視畫面檔案另予保存,本案經查當時擷取之檔案僅有衝突發生當時之監視畫面檔案,其餘各通道、衛生科等主機畫面檔案均已遭覆蓋,故已無相關送醫過程之監視畫面可提供。惟被告機關執勤人員於發現張志賢昏迷,隨即打電話請求中央台派員支援,中央台即迅速派員至八工場將張志賢於11時15分護送至衛生科,經衛生科人員先行作急救處置後即緊急戒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救護車出看守所大門時間為上午11時27分,到院時間為11時30分,上開事實有被告機關衛生科救護紀錄表(被證8)、中央台戒護日誌簿(被證9)、檢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及大門日誌簿(被證10)等資料可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被證7)最後畫面當時為中央台人員推輪椅趕至八工場之過程所歷時間(約2分鐘許),是以本案無送醫延誤之情況。

3被告機關於101年7月19日當日總收容人數為3034人(被證11

),看守所各工場日間皆各配置值勤人員1名,與全國各矯正機關執勤人力之配置方式相同。檢視本案事發錄影畫面(被證7),張志賢與黃俊琪二人於上午11時9分36秒發生互毆,此期間張志賢亦持保溫瓶反擊黃俊琪,至11時10分0秒,張、黃二人拉扯後張志賢倒地,期間歷時僅約24秒,當時在場除值勤人員外,另有超過5名收容人主動拉阻勸架及協助照顧傷者,足認被告機關對收容人之教化作為已收實效。又張志賢與黃俊琪兩人並無宿怨(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事先毫無任何衝突跡象,被告機關縱有再多人力亦無法預見張、黃二人會突發鬥毆,故本案與被告機關勤務人力之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勤務配置缺失之問題。

3假設法院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件係因張志賢要求並指使黃俊琪作紙袋黏底工作,黃俊琪不滿張志賢指正而生口角,張志賢即趁黃俊琪轉身沖泡咖啡時以腳朝黃俊琪踢一腳,才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然衡酌本件係應可歸責於被害人張志賢之事由所發生之衝突,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機關賠償金額,以期公平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志賢於被告看守所八工場服刑,於101年7月19日11時許,因同為被告看管之受刑人黃俊琪藉故向被害人張志賢為言語挑釁,二人發生口角,受刑人黃俊琪以手握竹筷尖端刺向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又徒手握拳毆打,復以腳重踹張志賢頭部,致張志賢受有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嗣經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於101年7月21日9時2分不治死亡。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受刑人負有嚴密戒護並防止鬥毆等事故發生之義務,被告竟怠於執行職務,對於足以傷害他人之竹筷等銳器,未為妥善管理,使加害人即受刑人黃俊琪得以任意持有,並持之攻擊被害人致死。又事發地點並非隱密之所,被告竟未有人戒護,任由加害人持銳器猛刺原告之子致死,且其二人發生言語衝突至原告之子遭加害人持銳器猛刺之該段期間,被告均未有人到場為戒護或阻止之行為,與上開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自屬有違,被告實難謂無疏失等語,經查,據證人朱安信證稱:那時我是擔任10點半到11點半的交代主管,正班主管上下午各壹個小時要休息,所以我是那壹個小時的代理主管。負責工場的戒護、檢查身體、人員進出、人員數量的管控。(問:八工場的範圍有多大?)大概是一般學校教室的兩倍大還多一點。(問:壹個工場有幾個戒護人員?)壹個工場就一個管理員,一個工場有一百位同學。(問:管理員會站在什麼地方?)會站在前面墊高的主管桌。(問:你站在主管桌可以看到他們在飲水機旁打架的事情嗎?)沒有辦法看到,當時是打掃時間,大多數同學是蹲在後面,只有少部份因為要上廁所、喝水才會走到飲水機、水房來,發生事故當時,我的視線馬上看到後面原本蹲下的同學一陣騷動就馬上起立,我就看到從飲水機的位置有一小撮的人跑出來,包括打架那二位,還有旁邊勸架的人。(問:你當時如何處理?)我跑下去到他們打架的人旁邊去想要制止。我跑下去請其他的人勸架,還有蹲下,之後轉回去中央台打電話,我有回報中央台說有事故發生有人流血受傷。打架很快就結束了,後來戒護科的代理科員馬上進來瞭解並協助把施暴者叫去問筆錄。後續就有管理員馬上推擔架及輪椅馬上送醫。(問:你有看到黃俊琪傷害張志賢的過程嗎?)一開始因為視線被水房牆角擋住,所以沒有看到,後來他們衝出來就看到了,那時候就沒有看到黃俊琪刺張志賢。(問:你有看到黃俊琪補踢一腳嗎?)我那時背著他們打電話給中央台,所以沒有看到。(問:當時受刑人是在做什麼?)吃飯前的打掃工作,紙袋作業一定程度之後,打掃準備吃飯,11點半到11點四十五左右吃飯。(問:為何黃俊琪身上會有筷子?)工場對於筷子的部分的管理我不了解。(問:你剛不是說你是負責身體檢查?)我是負責同學進出的身體檢查。(問:工場裡面會有筷子擺放嗎?)有,他們是在工場裡面吃飯。(問:筷子擺在那裡?)確切位置我不了解,他們可能有塑膠箱放一些塑膠碗筷及竹筷,因為我是交代主管,我不是固定在那個工場,對於他們碗筷放哪裡不是很清楚。(問:有無規定受刑人身上不能帶竹筷?)進出工場是不可以,進出工場都不能帶任何東西,除非有特殊必要性。(問:黃俊琪身上的筷子是從哪裡來的?)可能是他們吃飯自己的筷子等語(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朱安信之證言可知,事發時係打掃時間,可以讓受刑人走到飲水機旁飲水,因管理員朱安信所站之視線被水房牆角擋住,無法看到飲水機旁發生之事情,直到黃、張二人自飲水機旁衝出來,管理員朱安信才看到,但黃俊琪已不再刺張志賢,管理員朱安信即叫旁邊之受刑人勸架,並回頭打電話給中央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員任由黃俊琪持竹筷猛刺張志賢致死,自與事實不符。又據受刑人黃俊琪於被告調查筆錄時供稱:因張志賢平日在組裡大呼小叫,而今日我在作業時,他突然叫我去做別的事,收工後,我有私下跟他說:我該做什麼事,我自己知道,不要對我大呼小叫,張志賢就說:你現在在說什麼,當時我正在飲水機泡咖啡,用竹筷在攪拌,順手就拿筷子插張志賢,張志賢拿保溫瓶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黃俊琪與張志賢發生口角出於突然,而黃俊琪正在喝咖啡,其以竹筷攪拌咖啡亦屬正常之使用方式,如同以筷子吃飯一般,實難以預見黃俊琪會持手上之竹筷作為兇器攻擊張志賢,自不能謂被告讓受刑人持有竹筷具有管理上之缺失。又從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張志賢持保溫瓶反擊,旁邊有受刑人二、三名及穿橘色背心之雜役一人及管理員朱安信勸架(見卷第50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均未有人到場為戒護或阻止之行為」。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100個受刑人只分配一個管理員,顯屬不夠,當天值班之交代主管朱安信,對於法官詢問竹筷放置何處竟表示不了解,顯見被告選任管理員不適當。又被害人張志賢於11時09分被打,遲至11時15分送到衛生科,認有送醫遲延之情形等語。經查,一個工場配置一個管理員,係目前被告各工場之狀態,依據證人朱安信所稱,其站在主管桌之視線剛好被水房牆角擋住,且當時事發突然,朱安信看到張、黃二人衝出時,黃俊琪已不再刺張志賢,可知縱有多配置管理員,在此極短時間內,亦無法作有效之阻止。又查,張志賢倒地後,管理員朱安信即通知中央台稱有人受傷流血,之後即有管理員推擔架進來將張志賢送醫,此業據朱安信證述在卷,並據被告提出救護紀錄表供參,依該紀錄表所載,張志賢於11時15分送到衛生科,經衛生科作初步處理,保暖、差鼻管及測量生命跡象,等待救護車進來,於11時25分離開看守所大門,於11時30分送到亞東醫院,11時27分之呼吸為一分鐘30次,脈博一分鐘61次,血壓為73、124,應無遲延送醫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為不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