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廖本暠法定代理人 廖學明

李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驥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立福營國中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2 年2 月6 日北福營中學字第

000 0000000 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即100 學年度)就讀於

被告八年級體育班,為被告棒球校隊之隊員,每週由專任教練指導訓練12節課之棒球專長課程。因原告父母曾於100 年10月間,質疑被告棒球隊家長後援會(下稱後援會)會費使用之資訊不夠透明公開,使用方式亦有疑義,希望先與後援會溝通後再繼續繳納,而暫未繳納會費;詎100 年11月上旬前後,後援會即發函告知:棒球隊後援會費如逾期二個月未繳納者,將停止各項訓練及對外比賽;如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將處以退訓並輔導轉學(同學區輔導轉班)等語。嗣自

101 年1 月起,被告之專任教練童琮輝(下稱童教練)即因原告未繳納後援會費,而惡意對原告為報名參賽及訓練上之差別待遇,不僅多次於課堂中,無合理理由即將原告隔離於團隊訓練之外,造成原告與同儕間的孤立,亦不再幫原告報名100 學年度下學期該校參加之任一場比賽,包括華南金控盃、利澤盃、青少棒小馬盃等賽事,讓原告整學期無賽事可參加,甚且童琮輝教練更屢次明示或暗示原告轉學,此外,童教練在未清楚調查原告有無在外練球之情事,旋即於同年

3 月20日公開向全隊表示原告有在外練球之錯誤訊息,致原告受到同儕排擠。原告因無法忍受童琮輝教練上開之不平等對待,迫於無奈,不得不轉學他處,然又受限於100 學年度國中組棒球聯賽競賽規程之規定,在國中階段已完全喪失參賽機會。

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從事教學活動之行為,核屬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不受任何霸凌及差別待遇等權利,係受法律明文所保障,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對原告所為報名參賽及訓練上的惡意差別待遇,顯已構成上開權利之侵害:

⒈學校專任教練從事運動訓練,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教育部因任用條例之授權訂定各級學校專業教練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由上可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人員,屬最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之公務員概念相符。

⒉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認為:「所謂行使

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及法務部95年9 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可知提供給付增進公共利益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教學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⒊是以,被告之專任教練童琮輝對原告進行棒球訓練,核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㈢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不受任何霸凌及差別待遇等權利

,係受法律明文所保障,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對原告所為報名參賽及訓練上的惡意差別待遇,顯已構成上開權利之侵害:

⒈按學校係個人社會化,學習社會生存技能,成就並實現自我

之處所。隨著社會分工各殊,家庭之教育功能部分由學校取而代之,因而學校生活係個人成長之重要階段,個人得在學校中習得生存技能、知識與人際互動,進行自我人格形塑與發展。

⒉教育基本法第3 條即明文:「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揭示人民受教育之機會應一律平等,且國家對於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予以保障,任何人皆不得任意侵害或霸凌之。

⒊是以本件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對原告於報名參賽及教

學訓練所為之惡意差別待遇(詳下述),業已構成對原告上開權利之侵害。

㈣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因原告未繳棒球隊家長後援會費

,竟不為其報名100 學年度下學期任何一場比賽,且屢次明示或暗示原告轉學,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

⒈經查,於100 年11月上旬前後,被告棒球隊之家長後援會曾

發函:「棒球隊後援會費逾期二個月未繳納者,將停止各項訓練及對外比賽;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將處以退訓並輔導轉學(同學區輔導轉班)。」(原證2)在此之後,即自101年1 月時起,被告之專任教練童琮輝不僅多次於課堂中將原告隔離於團隊訓練,更從未幫原告報名 100學年度下學期該校參加之任一比賽,包括華南金控盃、利澤盃、青少棒小馬盃等賽事,使原告整學期無賽事可參加,家長後援會對教練於參賽及訓練上等事宜之不當介入十分明顯。

⒉被告固以「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棒球隊後援會組織章程」

第二條及第十二條第3 項,主張後援會依章程宗旨並不能干涉球隊專業訓練事宜,且實際運作上,後援會僅提供球員交通車之油料、維修保養經費及週末友誼賽之餐飲,因而對於球隊之訓練及比賽均無干涉,亦不因原告之家長未繳後援會費而禁止或限制原告之訓練或比賽云云。

⒊惟查,後援會對棒球隊之財務援助絕非如被告所稱僅有補貼

交通車燃料、維修保養費及球員餐飲等,實際上更包含「給付給教練之津貼」、「年終獎金」及「汽車貸款」等項目,此有家長後援會之收支明細可稽(原證12、被證7 )。因此,在後援會對教練有每月之津貼給付、年終獎金給付以及繳付汽車貸款等實質財務援助下,其對於教練在球隊之訓練及比賽事項上確實具有重要影響力,後援會因某些球員不繳後援會費進而干涉球隊之專業訓練事務,確屬事實。至於被告固辯稱童教練每月自後援會領取5000元之教練津貼,其金額大多用於輔助家境困難或單親的學生云云,被告之說詞顯已自承童教練確實固定於每月從家長後援會支領教練津貼,而所謂用於輔助弱勢家庭學生云云,僅係童教練遭教育局調查時所為脫免之詞,蓋專任運動教練本不得於政府及學校部門以外,額外收受其他私人(例如家長)之津貼補助,避免於從事教學活動或執行職務時受到經費補助者之干涉,導致立場有所偏頗或給予特定學生差別性待遇;且津貼之發放目的係供教練個人生活開支所用,而其使用於何處僅係教練之個人選擇問題,無法改變家長後援會確實干涉球隊運作之事實。

⒋後援會不僅於100 年11月上旬發函:「棒球隊後援會費逾期

二個月未繳納者,將停止各項訓練及對外比賽;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將處以退訓並輔導轉學(同學區輔導轉班)」,且該函尾端更載明「記得請學生11月8 日帶回學校交給教練」(原證2 ),即已充分顯明被告之後援會絕非如章程所載不得干涉球隊訓練及比賽事項,且被告之教練童琮輝亦明知該函並執行收回之動作;此外,101 年5 月後援會更發函明白警告原告家長:「查貴子弟庚○○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欠繳福營國中棒球隊後援會會費共七個月,共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因貴家長後援會費之欠繳已經影響到球隊之運作,本後援會為顧及全體後援會之權益,特發函給貴家長,請於收文五日內前來繳清,否則本後援會迫於無奈,只得依棒球後援會組織章程條例第十條規定,取消該會員資格並退訓且輔導轉學,請惠予合作,以維護棒球隊之管理。」(原證22)在在證明後援會確實已干涉球隊之訓練及參賽等事務,而後援會費繳納爭議正為原告100 學年度下學期遭受停賽的主因之一。

⒌再查,由「福營國中101 年6 月8 日家長協調會錄音譯文」

(原證9 ,錄音原檔可參原證23之光碟)中關於後援會長、會長夫人、原告家長、及校方與教育局代表間的下列對話,更可證明後援會實已影響被告之專任教練,使童琮輝教練不僅不為原告報名100 學年度下學期任何一場比賽,更對原告之訓練事宜作出隔絕於團體訓練外等不公平對待:辛○○:「我是希望後援會相信教練,後援會不要左右教練,既然相信教練,教練就是公平為原則,專業公平為原則。」家長後援會長夫人:「好,那這邊就是要請問您,對於那些沒繳後援會費要怎麼處理?」;家長後援會長夫人:「他已經拜訪了瞭解了,可是他們就是蓄意不繳,那要怎麼辦?」丙○:「這是我們私底下的問題,對,就不用浪費校長他們的問題。」家長後援會長夫人:「對,這就是我們後援會大家討論的結果就是停賽,那不執行嗎?」;家長後援會長夫人:「……可是我們針對停賽是針對蓄意,因為他們吃的好、用的好,可是他就是不繳,我們才做出,後援會才會開出一個會,停賽,因為他蓄意……。」;學務主任:「那停賽你們已經表決過了嗎?」家長後援會長夫人:「對啊!」;尤其,當家長後援會長夫人表達後援會已表決作出停賽決議時,教育局代表進一步詢問:「妳是指明年度的章程有通過這一條嗎?」(按:依當時之對話意思,家長後援會係對於蓄意不繳會費之學生作出停賽決議,而教育局代表提出之疑問在於確認該決議是否有被納入明年度的章程。)家長後援會長夫人竟表示:「我們明年度的章程,我們有在跟教練這個地方在討論,討論然後會發單,請所有家長列席參加,重新再列過章程。」(此部分為原證23之錄音光碟,1 :44:24至1:44:43部分之譯文。)⒍據上,已充分證明後援會藉由其對教練之財務援助及實質影

響力,促使被告之專任教練童琮輝因原告之家長未繳後援會費,而不為原告報名100 學年度下學期任何一場比賽,並對原告進行訓練上之差別待遇;甚至原告之家長於詢問為何不為原告報名比賽,以及為什麼多次向原告明示、暗示轉學情事,童琮輝教練竟僅答覆:「後援會表示為何不繳隊費?造成後援會運作困難。」(參原證4)而 101年3月12日之聯絡簿日記更記載:「……教練把我叫過去說一些事情,內容如下:ㄟ,庚○○,你回去有跟家長討論過我上次跟你說轉換環境學習這件事?我曰:『有啊!』教練回:『那你家長有說什麼?』我答:『爸媽要請你來討論這件事。』教練回答說:『應該是你爸媽要來找我談阿!而且你也有6個月的隊費沒繳阿!對不對?』我點點頭。」(原證4)由此可知,童琮輝教練確實清楚表達原告家長未繳後援會費才是造成原告停賽、並遭暗示轉學之主因,其行為與上開後援會所發函件之內容完全相符,而童琮輝教練正是以執行者身分執行上開函件之內容;尤其從後援會長夫人之陳述更可知,童教練不僅知曉後援會曾作出蓄意不繳會費即停賽的決議,其更實際參與將停賽決議納入章程的討論,顯見童教練與後援會間關係十分密切,且曾實際參與並執行後援會之停賽決議。從而,被告之專任教練童琮輝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甚明。

⒎此外,由原告過去參與之賽事亦可知,童琮輝教練不為其報

名下學期任何一場比賽之舉止,並非基於選手調度之專業考量,而係對原告之惡意差別性對待:

①原告於99學年度下學期即曾參加學生棒球運動聯賽,並獲

得國中硬式組新北市聯賽第二名之榮譽(原證21);於10

0 學年度上學期,被告亦已自承童教練曾為原告報名參加新北市中小學棒球錦標賽及棒球聯賽國中硬式組新北市預賽(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 2頁最後一行);從原告

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聯絡簿記載亦可得知(參原證14之10月12日記載),原告曾參加新北市市長盃棒球賽,且擔任先發一壘手及中繼投手角色,於進入四強賽之關鍵比賽,原告更被童教練委以重任擔任先發投手,而原告亦不負所託,繳出投七局僅被擊出二支安打、二次四壞球保送的佳績;且除了正式比賽之外,原告亦多次參與跨校之友誼練習賽,並曾擔任先發投手、中繼投手及先發一壘手之守備位置。

②由上可知,原告顯具有多次參與正式比賽及友誼賽之經驗

,且數度繳出優異成績,於新北市市長盃更為童教練倚重之先發投手,凡此皆證明原告有充分之出賽能力與條件,否則童教練何須多次令原告出賽?又何須於進入四強賽之關鍵比賽中對原告委以重任?對照童教練於家長後援會費爭議白熱化之際,不僅未讓原告於任何友誼賽或正式比賽中出場,甚至於100 學年度下學期之賽事,包括新竹縣縣長盃暨全國國中棒球錦標賽、IBAF華南金控盃、IBA 青少棒選拔賽、謝國城盃、布瑞特盃、利澤盃等賽事,童教練均未為原告「報名」任何一場比賽,足證其對原告之停賽處置並非基於專業調度考量,而係惡意之差別待遇甚明。

⒏被告固主張除原告之外亦有部分學生未繳後援會費,而童教練仍有安排其出賽云云。惟查:

①被告對於其所謂未繳會費學生仍有出賽一事不僅未舉證以

實其說,尤其從家長後援會長夫人之陳述可知(參原證9之錄音譯文,頁4 ),後援會之停賽決議並非適用於所有不繳會費之學生(例如家境清寒或有其他困難者即不屬適用範圍),而係針對「蓄意」不繳者方才予以停賽,而原告家長正為後援會所認定「蓄意」不繳會費之人。

②實則,原告家長並非蓄意不繳會費,其僅係對後援會之經

費支出方向有不同意見,尤其對於支給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津貼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更屢屢表達不同意見,於101 年6 月8 日家長協調會上,辛○○即對與會之學校及教育局代表表示:「之前也有跟童教練提過我們教練不要跟人家領錢,專任教練不要給人家領錢這樣子,……就我認知裡面這是很不妥的事情。」(參原證23,1 :

07:00之陳述)是以,原告家長僅係對經費支出有疑義才暫時不繳會費,尤其對於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支領津貼一事更表達不同意見,不料此竟演變成後援會對原告作出停賽處分及童教練對原告進行惡意差別待遇的導火線。

⒐被告復以童教練仍為原告報名 100年12月之新北市中小學棒

球錦標賽、101年2月之棒球聯賽、101年 8月之金龍盃及101年9 月之陽明山盃等棒球比賽,進而主張未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稱之100 年12月及101 年2 月之賽事,其比賽日期

分別為 100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101年2月8日至9日,皆為「100學年度上學期」之比賽,亦即原告之家長剛發生未繳後援會費情事之時期,當時其與後援會之爭議尚未達白熱化階段;且被告所列前揭比賽皆係「比賽日期」,而非「報名日期」,在報名日期通常較比賽日期提早一至二個月之情況下,而本件後援會係於 100年11月上旬方發函通知家長逾兩個月未繳會費將予停賽之情,被告之教練童琮輝自不可能僅以原告家長一開始未繳後援會費即不為原告報名比賽,被告所為置辯之詞並無可採。尤有進者,上述報名正足以證明原告的確具備出賽之能力與條件,而可以確認童琮輝教練不為原告報名 「100學年度下學期」之任何一場比賽,包括新竹縣縣長盃暨全國國中棒球錦標賽、IBAF華南金控盃、IBA青少棒選拔賽、謝國城盃、布瑞特盃、利澤盃等賽事,係屬惡意之差別對待。

②至於被告所舉101 年8 月27日至30日之金龍盃及 101 年9

月17日至20日之陽明山盃等賽事,當時原告早已因不堪童教練之歧視對待,於101年7月中旬向棒球隊告請長假而未隨隊練習,101年8月更已辦理轉學手續,在原告已離開棒球隊之情況下,童教練竟仍為原告報名賽事,其心態顯為可議;尤其原告之家長因童教練在比賽及訓練之不公平待遇而向新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新北市教育局派員於 101年5月陸續對關係人進行調查,並在101年6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其中指明「另對於未繳費學生部分,許教練及童教練卻有言語上奚落或明示或暗示轉學情事,本部分應囑學務處轉知童、許教練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對球員一視同仁」等語(原證13),童教練為免持續遭受對原告差別待遇之指責,在原告已未隨隊練習且辦理轉學之情況下竟仍為其報名上開賽事,明顯是掩人耳目,意在敷衍。從而被告以上開賽事之報名而主張未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不僅不可採,反而足以證明童教練就 100學年度下學期之全部賽事對原告之出賽機會進行惡意差別待遇之事實。

㈤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童琮輝時常將原告隔絕於團體訓練,相

較於其他接受正常系統化訓練之隊員,明顯對原告構成惡意之差別待遇,且藉由隔絕訓練手段造成原告與同儕間的孤立,構成關係霸凌,迫使原告在無法承受壓迫及差別對待之學習環境下,遂於101 年8 月轉學:

⒈被告固一再宣稱童教練對原告之訓練方式項目多元,且係依

其專業,針對個別選手不同之技術與身心發展程度而施以個別或分組訓練,未對原告有訓練上差別待遇云云。

⒉惟按,正因為在專業化的旗幟下,往往使專任運動教練與學

員間的權力關係明顯失衡,使專任運動教練得以將對學員之惡意差別待遇事實掩蓋在所謂專業、多元化訓練之美名下,更容易造成若質疑教練之訓練方式,即是不尊重教練之專業的印象。況且,被告雖宣稱童教練對原告之訓練僅係針對其個別情況所為不同設計,惟被告自始自終無法提出一套系統化之訓練計畫,來說明為什麼需要時常將原告隔絕於團體訓練,方係對其較佳之訓練方式。

⒊實則,從原告下列99學年度下學期(即原告七年級下學期)

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即原告八年級上學期)聯絡簿日記記載即可知(原證18、原證14),原告從99學年度下學期至10

0 學年度上學期上旬及中旬,是常態性地與團隊一起接受教練之指導及訓練,亦與團隊正常出賽,甚至於新北市市長盃進入四強前的關鍵比賽,原告更被委以先發投手之重任,縱使在教練之嚴格訓練下有時感到體能透支,或偶遭教練責備,甚至被球擊傷,惟原告始終甘之如飴,視為係自己成長之必經過程。對照100 學年度上學期「期末」至下學期陸續遭受與團體隔絕之對待,即可明瞭其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專業考量使然,而係惡意之差別待遇:

①原告99學年度下學期之聯絡簿日記記載(節錄與棒球訓練有關事項之記載):

「(100 年2 月14日)今天是開學第一天,也是我非常期待的一天。早上,感覺特別興奮,帶著愉快又開朗的心情到學校。一大早,就被教練操,雖然很累,但是一跑完全身軟綿綿的,好舒服。」「(100 年2 月15日)今天真是一個快樂的操體能,而且是從99年9 月1 日到現在最快樂的一次。今天下午打完batting 和守備練習結束後,就要到每天都不能少的體能活動。內容原本是要跑200m x 6趟,但是教練又說只要二年級第一趟跑30秒後面就不用跑;一年級則是32秒。二年級一跑完只有兩個休息,一年級有四位休息,這四位裡包括我、劉育良……等,我們一年級和二年級過關的這六位心裡只有一個字爽。」「(100年3月18日)YA!今天我終於下場比賽了,這一切都必須謝謝學長,因為學長早在第一局就先打了七、八分,讓我們這群一年級可以下場比賽,而且教練還要我守一壘,我不但沒有失誤,而且還傳三壘抓到一名跑者,打擊也抓了第一球就打安打,讓我對比賽又有了一個寶貴的經驗。」「(100 年5 月12日)今天真是太爽啦!下午突然下起小雨,教練只好叫我們到地下室打tee ,打到一半時,教練突然叫我和張駿為拿手套,要幫我們『肉骨』(註:即守備訓練),我聽了非常高興,趕快拿手套上去,教練就從第五節一直打到第六節結束,總共接了一百多顆球,讓我感覺練得真充實。」「(100 年5 月31日)今天下午教練讓我們用捕手蹲、投手來投的方式來打擊練習,教練先分組,選了幾個當投手,三個投手包括我在內,全程我只有七、八分力在投,到後來三年級學長也來打了,教練還是叫我和一位二年級學長下去投,我一樣只用了七八分力在投,輪到一位三年級學長打時,我開始加速,因為他說只要我把他三振,而不被打到三支安打,他就會送我一件美津濃的新衣服,最後我和他拼了30幾顆才結束『第二輪』……。」「(100 年6 月9 日)今天下午的體能真的跑到讓我整個身體都虛脫了,內容是150 公尺,總共跑了十趟,第十趟教練說要跑到22秒就休息,結果我跑了21〞22秒,還跑贏很多二年級,也跑進教練給學長的標準。」「(100 年6 月16日)今天下午我們一年級和部分的二年級和光華國小棒球隊友誼賽,先發投手是一位學長,第二任,也就是最後一任投手,是我ㄟ!……到了2 :2 輪到我上去投,一開始就被打安打,又三振一位,又不小心投到保送,形成一、二壘有人,一人出局的局面,再來連續三振兩個人結束這一半局。最後我方又打回三分而5 :2贏了……。」「 (100 年6 月17日)今天下午我們一樣和光華國小友誼

賽,當許教練在排位置時,突然對我說:『庚○○,你昨天投的很好,今天你先發投三到四局,知道嗎?』……一開始,因為甲○○失誤而被攻上三壘,再來又是考驗我這位新手的『case』來了,三壘跑者,捕手林俊宏叫我吊球,剛好抓到三壘跑者,可是我卻直接從投手板切到三壘和本壘中間,所以就算我接到球,也『touch 』(註:即觸殺)不到跑者,所以我就這樣掉了一個自責分,……第三局我沒掉分,隊友也幫我打分數,變成2 :1 ,我就以『勝投候選人』去守一壘。」②原告100學年度上學期之聯絡簿日記記載(節錄與棒球訓

練有關事項之記載,其他天數之記載內容可參閱附表一之整理):

「(100年9月2日)今天早上今天早上真是爽翻天啦!……

童教練在集合時,突然比到我說:『那個─你,跟昨天一樣,拿球去”catch ball”,丟完就換釘鞋,上投手丘去”pitching”(註:即投手投球訓練),還有林俊宏,去幫他蹲捕。』聽到這句話的我,心花也慢慢開了……。」「(100年9月5日)現在的我,”肉骨”(註:即守備訓練

)已經沒去外野了,而是守一壘,剛開始練時,一大堆奇奇怪怪的補位我都搞不懂,但現在的我,已經搞懂了百分之99了,剩下的百分之1就是突發狀況讓我變成小笨蛋,不知道該往哪裡跑,而被教練”砲轟”。現在,我的目標是要把球投快一點,控球再準一點……。」「(100年9月6日)今天下午練得真充實,尤其是”肉骨”,接得真爽,雖然被一顆場地球直擊我的頭,但是我後來想想,最爽的應該是場地球那一顆吧!再來是打一組的”batting”(註: 即投打練習),教練讓我先投,一個投手投兩局,我只被打一支安打,……再來是打擊,我打了3支2(註:三打數二安打)……,今天練球真的是我最愛的一次。」「(100年9 月30日) ……今天的內容是打投手球,就當作在比賽一樣,教練讓我先丟,一人打十顆,我丟了七個人,……雖然我不論在控球或速度,學長說都有進步,但是我想應該可以更好吧!」「(100年10月11日) 今天是新北市市長盃棒球賽,第一場我先發守一壘,先發投手是林俊宏,……這時林俊宏不穩了,這時庚○○上來中繼,只投兩顆壞球,就保送了,因為前面已經有兩顆壞球了。後來對方對我的球很感冒,連續toss兩顆球給我( 註:即打擊者擊出投手前的滾地球),下一局,先輕鬆送一K ,第二個打者又再打toss,第三個打者我請他吃K ,結束中繼任務。」「(100年10月12日) 今天V.S.新泰國中B 隊,先發投手庚○○,只要這場贏就有四強了,所以教練要庚○○想辦法撐完這一場,……,結果庚○○投完七局,只有第一局和第三局用了十九顆球,其他五局都壓在十顆以內,總共八十二顆,被打兩支安打,兩次四壞球,但是隊友失誤太多而掉了四分,我們也靠著對方的失誤跑回四分,七局打完雙方四比四平手,進行PK賽,裁判說投七局就不能再丟了,所以教練只好讓我去守一壘,讓學弟代替我丟……。」「(100 年11月2 日) 自從市長盃軟式組比賽完後,catchb

all 時,童大教練從剛開始就一直站在我身邊,一直對我說:「啊你的手都太硬了,如果要當一個好投手,你的手一定要再軟一點。」不只這樣,就練一壘的守備他也慢慢的變得有耐心得教我,也開始教我丟變化球,pitching也越來越多了……。」⒋據上可知,於99學年度下學期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上旬、中

旬,原告皆與團隊正常一同接受「投打訓練」(即batting)、「守備訓練」(即「肉骨」)、「投手投球訓練」(即pitching)以及「團體性體能訓練」,即便從事基座打擊練習(即打tee ),原告亦與團體共同為之,從未有任何被命與團體隔絕、獨自練習之情況發生;甚至在比賽方面,無論係友誼賽或正式比賽原告大多未缺席,於新北市市長盃進入四強之關鍵比賽中,原告更被童教練委以先發投手重任,而原告亦不負所託,繳出投七局僅被打二支安打、二次四壞球的優異成績(參照原告100 學年度上學期10月12日之日記內容。原告出賽投球照片見原證19,此為新北市市長盃紀錄組曾幸枝老師之相片紀錄);於體能標準上,亦可見原告時有優於同儕及高年級學長之情形(參照原告99學年度下學期2月15日及6 月9 日之日記記載)。

⒌是以,無論從技術、體能、出賽表現乃至於原告至少有長達

一年期間隨隊練習之情形來看,原告顯有充分的資格及條件得以與團隊共同接受系統化訓練,殊無被命與團體隔離、獨自練習之必要,事實上從100 年初至年尾原告亦從未有類此情形之發生。

⒍惟至100 學年度上學期期末開始,亦即後援會費之繳費爭議

逐漸白熱化之際,原告卻開始無理由地被童教練命與團隊隔離練習。查原告之訓練時間區分為晨間訓練及下午訓練,晨間訓練約1 小時(上午7 時至8 時),下午訓練則原則上自

2 點開始(週二及週四則自下午1 時10分開始),表定訓練至下午4 時止(原證5 ),惟實際上時常訓練至下午6 時止,從下列之聯絡簿日記內容可知,原告經常於完成做操及傳接球(即catch ball)等暖身動作後(約為20至30分鐘),於進入正式練習時即被童教練命令至一旁,或從事基座打擊,或從事體能訓練,而處於經常性被隔絕於團體訓練之狀態,歧視對待及關係霸凌之情形甚為明顯(101年1月份之聯絡簿內容參原證14、餘參閱原證6):

「(101年1 月3 日) 今天下午到球場練,一樣,我和哥哥被叫到旁邊打tee ,只有做操跟catch ball和球隊一起以外,肉骨跟分組友誼賽,我和哥哥都在旁邊打tee ,到後來,哥哥幫我安排了菜單,內容是:打tee 打100 顆,下盤……。

」:由此可知,當日下午原告於完成做操及傳接球等暖身運動後(約20至30分鐘),即被教練命至一旁與哥哥即訴外人己○○從事基座打擊練習,甚至兄弟倆還需自己進行接下來的訓練。

「(101年1 月5 日) 今天早上,一、二年級又到地下室打te

e ,奇怪了?教練又把我拉出來跟甲○○自己在外面另外分一組,而沒有跟其他人在打擊網裡輪流打排出來的那八組。」:可知當日上午一、二年級團隊皆至地下室從事基座打擊,惟僅有原告及訴外人甲○○被單獨安排至一旁獨自練習,顯遭隔絕於團體訓練。

「(101年1 月6 日) 最近教練早上都沒讓我跟著球隊練,如果練守備,就是叫我跑三十分鐘和弓箭步,如果是到地下室做重量的話,就是腳踏車踩一整個早上……。」:原告已忠實記載在那段期間,至少於晨間訓練時段其皆被隔絕於團體訓練。

「(101 年2 月17日)今天早上,聽三年級的學長說好像有

一個選拔賽,是軟式的,主要是給未超齡的三年級優先,所以今天早上開始練軟式,而教練也選了一些人繼續練硬。在排組別時,教練突然叫我:『庚○○,你不用打軟式,繼續打硬式。』我就和一位受傷的同學在後面打tee 打一個早上。」「(101年3 月1 日) 下午到球場,今天的catch ball都很順,球都跑得不錯,扣球的感覺很好。等到要肉骨時,教練突然叫我和甲○○到旁邊打tee 。」:顯然在下午的練習,原告僅與團隊做完傳接球之暖身動作後,又被教練命置一旁與訴外人甲○○獨自從事基座打擊。

「(101年3月2日)今天早上分兩組打batting,再另外一組打機器,the sameas yesterday,趙教練只叫我到後面打tee,但後來甲○○和張駿維來陪我。」對此事件,原告之家長於當日聯絡簿日記下方提出詢問:「請問教練:①以上孩子描述內容是否正確?②上午分組練習時,為何本暠被趙教練叫去後面打Tee?」童教練則於聯絡簿上自承:「1、屬實。我交代趙教練執行。 2、如家長對訓練內容質疑,那可考慮讓小孩轉換學習環境。」(參原證6, 3月2日之聯絡簿日記):顯見當團隊準備從事投打練習時(即 batting),原告又被命至一旁獨自進行基座打擊,但事實上,從99學年度下學期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聯絡簿記載可知,投打訓練對原告並非陌生,其係經常性地與團隊一起進行該項訓練。尤其,童教練於聯絡簿上已自承命原告與團隊隔離而獨自至一旁練習係出於其指示,其亦承認原告聯絡簿日記記載並非杜撰或虛構。

「(101年3 月13日) 等到拔河比賽結束後,我,和我哥,甲○○和甲○○他哥去找教練,問說:「拔河比賽結束了,請問我們要做什麼?」教練回:「你們喔!我也不知道ㄟ,不然你們自己搬球到地下室最後面打tee 」。」:此段記載已顯現原告當時所面對來自童教練之訓練上歧視對待以及與團體隔絕之關係霸凌,於此表露無遺。

「(101 年3 月20日)今天早上硬式的拿三角錐要到風雨操場跑步,但是趙教練突然又叫我和哥哥到地下室最後面打te

e ……。下午,到球場,做操catch ball,都很正常,catchball完,後來因為沒帶教練棒,而開始操體能,操完教練開始宣布要練什麼?等到教練講完,突然說:『己○○,庚○○,等一下你們自己拿球pitching。』這時童教練補充課表:『80顆,60顆直球,20顆變化球,另外,捕手護具、面具穿起來,不然等一下又發生意外。』等到我們投完,去找教練,教練叫我們去跑圍牆……。」:由此可知,於上午晨間訓練,當團隊均至操場進行跑步訓練時,原告及訴外人己○○被獨自命至地下室從事基座打擊練習;下午訓練時段,原告亦僅與團隊一同完成做操及傳接球等暖身運動後,即被童教練命單獨與己○○進行投球練習,投完後,則受教練指示單獨在圍牆跑步,顯然完全被隔離於團隊訓練。

「(101 年3 月22日)今天早上教練帶A 隊出去比賽了,剩下我們,而今天早上其他沒有比賽作敏捷,而我和哥哥跟一位叫做王博玄的學長,被教練叫到地下室打batting ,早上,就這樣過了。下午,……等到趙教練回來時,叫我們全部球都拿出去,下午專攻打擊,但是又是我們三個被叫出去,打batting ,在地下室過了另一半的下午,另一半則是我們三個自己去pitching……。」:可知無論係晨間或下午練習,當團隊準備一同訓練時,原告總是被叫出獨自與二、三人練習。

「(101年3 月23日) 今天早上大家都到地下室打tee ,但是我、哥哥和王博玄三人是被叫到最後面打tee ,打到一半時,教練叫王博玄上去打掃、整理教室,早上又這樣子過了……。下午,……要做操時,教練叫哥哥和王博玄下去打batting,而教練終於讓我跟團體一起做操,甚至練球,讓我感覺自己成為棒球隊的一份子,歡樂時光總是過得特別快,一做完操,教練就問我:『你熱了沒(註:原文為ㄇㄟˊ)?』吾答:『熱好了!』教練又跟我說:『你再去下面跟他們一起打,因為他們只有兩個人,人比較少,記得,多打內角。』原本以為我可以加入團體,加入球隊的訓練,沒想到……(註:原文在此加一個哭的表情),一切都是誤會,等到比賽的回來,又說要來地下室特打,我們三個又像『流浪狗』般的,被趕走了……。」:於此已充分顯現原告所遭受來自童教練之訓練上歧視對待及關係霸凌。

⒎以上僅作部分日記內容節錄,其他日期之日記內容可參照附

表一之整理。據上可知,原告從100 學年度上學期末期至同學年度下學期,能獲得與團隊共同訓練之機會係寥寥可數,至多僅與團隊一同完成做操及傳接球等暖身運動後,即被童教練命至一旁單獨練習,其係經常性被強迫與團體隔絕。即使原告與球隊一同從事做操及傳接球之暖身運動,其時間往往僅20至30分鐘,惟一日之中,晨間訓練及下午訓練之時間總計最多可達6 小時,顯示原告於大部分之練習時間均係被隔離於團隊訓練,其遭受來自童教練之歧視對待及關係霸凌甚明!⒏再者,101 年3 月2 日原告家長於當日聯絡簿日記下方提出

詢問:「請問教練:①以上孩子描述內容是否正確?②上午分組練習時,為何本暠被趙教練叫去後面打Tee ?」童教練則於聯絡簿上自承:「1 、屬實。我交代趙教練執行。2 、如家長對訓練內容質疑,那可考慮讓小孩轉換學習環境。」(參原證6 ,3 月2 日之聯絡簿日記),顯見童教練於聯絡簿上已自承命原告與團隊隔離而獨自至一旁練習係出於其指示,其亦承認原告聯絡簿日記記載並非杜撰或虛構。實則,原告家長並非質疑教練的專業性,其於3 月5 日之聯絡簿上已表示:「家長對訓練內容並無質疑,但是家長不了解為何本暠所練習的內容總是與團體不一樣,並時常被叫出來單獨活動?」(參原證6 ,3 月5 日之聯絡簿日記)對此疑惑,童教練未再給予任何回覆,直到同年3 月12日原告家長再次詢問原告日記內容是否屬實以及童教練為何時常暗示原告應轉學等情事時,童教練竟僅答覆:「後援會表示為何不繳隊費?造成後援會運作困難?」(原證4 )而3 月12日之聯絡簿日記更記載童教練對原告表示:「應該是你爸媽要來找我談啊!而且你也有6 個月的隊費沒繳啊!對不對?」(原證

4 )此在在顯示童琮輝教練屢次將原告隔絕於團隊訓練並暗示原告應轉學等情事,根本不是出於所謂之專業考量,後援會費繳納爭議才是引發原告被惡意差別待遇的導火線,童教練僅係藉由隔離訓練之手段,以迫使原告於不堪關係霸凌之情況下自動轉學!⒐尤其,從原告99學年度下學期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聯絡簿

記載可知,無論從原告之技術、體能、出賽表現以及一整年度經常性與團隊從事「投打訓練」、「守備訓練」、「投手投球訓練」以及「團體性體能訓練」來看,原告顯然有充分的資格及條件得與團隊一同接受系統化訓練,否則童教練又何須於長達一年之期間令原告正常隨隊練習?又何須於新北市市長盃進入四強賽之關鍵比賽中,令原告獨挑大樑擔任先發投手?凡此益證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下旬開始,童教練經常性將原告隔絕於團體訓練以及不為原告報名任何一場比賽(詳下述)係屬惡意之差別對待,其利用孤立練習之手段,造成原告與其他球隊學員間關係之隔絕,使其被孤立對待,亦已構成關係霸凌,被告所謂教練之多元化訓練及專業考量云云,僅係企圖將惡意差別待遇事實掩蓋在專業旗幟下的脫免之詞,殊不可採。

⒑此外,由上開聯絡簿記載可知原告被命與團體隔絕時,時有

受指示至「地下室」從事基座打擊或投打練習之情形,但事實上,從原證20之照片可知被告於校內操場早已設置有打擊籠(註:提供投打練習之網狀設備)及專供基座打擊之網子,縱使童教練不令原告隨隊練習,亦可命其至打擊籠從事訓練,蓋於該處教練得直接目視、掌握原告之練習情況並給予指導,惟其卻命原告獨自與一、二位同儕至地下室從事上開練習,形成孤立之狀態,益證原告所受之訓練待遇顯不合理。

⒒原告所提之99學年度下學期、100 學年度上學期及同學年度

下學期之聯絡簿內容,於紀錄當時原告僅係單純之13、14歲少年,且完全未有任何為虛偽記載之誘因、動機或客觀條件存在,其聯絡簿內容堪屬可信:

①被告固主張上開聯絡簿日記內容均係原告所撰寫,且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聯絡簿內容,其可信性顯有疑慮云云。

②惟查,原告於記載上開聯絡簿之日記當時,僅係單純之13

歲、14歲少年,尤其100 學年度上學期下旬及同學年度下學期有關遭受歧視待遇之記載(從101 年1 月3 日至同年

3 月23日),距離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本案起訴狀時,間隔長達一年,而99學年度下學期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上旬、中旬之聯絡簿日記則間隔更久,可證原告明顯非為應訴或求償之便才杜撰日記內容。事實上,從99學年度下學期之日記內容亦可得知,原告早有紀錄其棒球訓練生活之習慣存在,且聯絡簿日記對其來說係每日例行性功課,其並非基於特定目的或因素才從事記載。

③因此,在被告僅空泛質疑聯絡簿之可信性,卻絲毫無法舉

證敘明原告究有何誘因、動機或客觀條件從事虛偽記載之情況下,原告之上開聯絡簿內容堪屬可信,且原告已提出原證6 、原證14及原證18之聯絡簿影本供酌參,如鈞院認為必要,原告亦願提供聯絡簿正本到庭供鈞院檢視。

④尤其,當101 年3 月2 日原告家長於當日聯絡簿日記下方

詢問童教練「以上孩子描述內容是否正確」時,童教練已於聯絡簿上自承:「屬實。我交代趙教練執行。」而同年

3 月12日原告家長再次詢問童教練關於原告聯絡簿日記內容是否屬實時,童教練亦未予否認,其僅答覆:「後援會表示為何不繳隊費?造成後援會運作困難?」(原證4 )此在在證明原告之聯絡簿日記內容確屬事實,而非出於杜撰或虛構。

⑤況且,時常與原告一同受孤立對待之訴外人己○○( 即原

告之哥哥) ,於描述當時之訓練情形,亦在聯絡簿明確記載:「今天早上我和弟弟又被叫出來打Tee ,打了大約20

0 粒左右,我還自己丟牆壁和做下盤……,後來童教練又因我沒帶衣服而罵我:「你們是團體要統一。」但是為什麼我每次到要被隔離?我是病毒嗎?……然後童教練接著講:「麻煩你們把在新北市謝教練、謝長亨教練所教的東西給做好阿!總共80粒,60顆直球,20顆變化球,我還會打電話問他你們的狀況啊!」這句話一說出來讓我很沒面子,連挖到地球對面的百慕達都放不下,而且當初(註:

原文為「出」)大家一直問我那什麼東西,讓我十分不好受。更扯的事是他平常也沒練我什麼投球動作,就突然要我投80顆,但是我去新北市練也是因為你一直不讓我練把我隔離……。」(原證15)己○○之載述,更可證明原告於聯絡簿之記載皆所言非虛,爰將原告與訴外人己○○之聯絡簿記載內容製作如附表二之對照表,謹供鈞院參酌。

㈥102 年12月29日庭期所傳喚證人己○○、乙○○、甲○○、壬○之證詞,均可證明:

⒈童教練及許教練確實屢屢於公開場合及私底下對未繳會費學

生以言語威脅將處以轉學及停訓之處分,證明對未繳會費學生施以差別待遇不僅係其態度上之認知,其實際以言語要脅停訓及轉學之行為,更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而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不受言語霸凌之權利,並使未繳會費之原告時時感受有遭停賽、停訓甚至被要求轉學之威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人格權影響甚鉅。

⒉證人乙○○及己○○原為教練團所指派上場之選手,惟自從

未繳會費後即遭受停賽處分,未再參與任何一場正式比賽,證人己○○固自陳有部分比賽因超齡而無法參加,然而亦有部分未超齡之盃賽其仍未參與,上開證詞適足證明以童教練為主之教練團確實受家長後援會干涉,對未繳會費之學生施以停賽處分。對照原告自100 學年度上學期中旬即未繳會費,以及後援會於100 年11月發函通知家長逾期二至三個月未繳會費者將處以停訓、停賽及轉學之處分(原證2 ),可知原告從原本正常出賽、甚至為童教練所倚重之選手地位,竟於100 學年度下學期時未再參與任何一場賽事,甚至連「報名」參賽都沒有,此絕對不可能是出自教練團之專業調度考量,而係原告未繳會費之故,此舉顯對其構成惡意之差別待遇,不僅侵害原告受教權,對於畢生志願成為一名優秀棒球選手、並將大部分時間投入訓練之學生而言,惡意禁賽一事無疑已對其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侵害其人格法益甚鉅。

⒊證明教練團確實對於原告等未繳會費之學生施以訓練上差別

待遇,即原告等人除短暫參與團隊之暖身運動、傳接球(ca

tch ball)等熱身活動外,當團隊開始實施團體或分組練習時,原告等未繳會費學生即被命至一旁自行練習,或自行至地下室打tee ,而大部分時間未有教練在旁指導,甚至乙○○、甲○○及壬○均證稱自行練習時係大部分自己決定要練習何種項目,亦即教練根本不會視每人情況有系統性地為其安排訓練菜單,換言之,未繳會費之學生於大部分時間係處於與教練及團隊孤立隔絕的狀態!⒋其等證詞與原告聯絡簿記載不謀而合,原告不只一次記載其

如何遭童教練等人隔離訓練,當原告家長對原告所受差別待遇表達關切時,童教練更僅回覆為何不繳會費,於101 年3月13日聯絡簿日記復載有:「我,和我哥,甲○○和甲○○他哥去找教練,問說:『拔河比賽結束了,請問我們要作什麼?』教練回:『你們喔!我也不知道ㄟ,不然你們自己搬球到地下室最後面打tee 。』」等語(參附件一),對照前揭證人證詞,不僅證明原告因未繳會費而長期遭教練團施以隔離訓練,復證原告聯絡簿日記之證據憑信性甚高,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為虛偽記載之誘因或事實存在。是以,童教練等人所為訓練上之惡意差別待遇,對於將棒球運動視為畢生志願之原告而言,不僅侵害其受教權,原告長期處於遭教練惡意漠視及孤立之情況下,亦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影響其人格法益至鉅。

㈦童教練因原告至新北市成棒隊參與練習而當眾以言語羞辱原

告,造成原告於同儕間遭受排擠及取笑,亦構成關係霸凌:⒈查證人己○○到庭證稱:「(問:童教練是否有當著你和你

弟弟的面說麻煩你們把新北市謝長亨教練所交的東西給做好等等?)當時是大家集合的時候戊○○教練叫我和原告出來練PITCHING,童教練有說這句話。我覺得童教練說這句話有羞辱到我和原告,因為他說這句話後,隊上的其他球員對我們有異樣的眼光,說我們是新北市的球員,或一些嘲笑的言語,讓我們和球員間有一些不高興。」(原證25,頁10。)甲○○亦具結證稱:「(問:你會因為童教練當著大家的面說原告到謝長亨教練那邊去練習的話而對原告產生異樣的眼光嗎?)我會覺得原告好像是被排擠到旁邊自行訓練。」(原證25,頁14。)⒉上開證詞證實原告確曾因至新北市成棒隊練習而遭童教練當

眾以言語羞辱,造成其他球員對原告有嘲笑行為及異樣眼光,此舉已對原告構成關係霸凌,並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人格貶抑。

⒊證人戊○○教練固到庭聲稱:「(問:你有聽過童教練說過

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另外找謝教練訓練的話?)童教練確實有說過,但是在說的過程中,童教練是基於肯定的話語來說的,因為童教練和我都不是投手出身的。」惟查童教練於101年5月10日受學校調查人員約談時,其已表明:「甚至某些球員家長還叫他的小孩在我們比賽訓練期間,未告知我,自己請假到新北市成棒隊練習,完全否定我的專業。」(原證16,頁9倒數第3行。)可知童教練對於原告至新北市成棒隊練習一事根本非出於肯定態度,而係有極大不滿情緒,此不僅證明許教練到庭所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益證童教練確實在極大不滿情緒下而當眾以言語羞辱原告,對原告造成人格貶抑及精神上痛苦。

⒌實則,原告家長並非不尊重童教練之專業,其安排原告至新

北市成棒隊練習已係101 年3 月20日左右之事,惟在此之前,原告持續遭童教練隔絕於團體訓練已長達近三個月時間,期間家長嘗試於聯絡簿上與童教練溝通孩子之訓練情形,惟僅被回覆以「為何不繳隊費」、「可考慮轉換學習環境」等語,家長迫於無奈,方才為原告尋找其他學習管道,以求棒球技能持續精進,詎料原告回到球隊後竟又遭童教練以言語羞辱,形成二度傷害。

㈧被告復以100年12月18日對汐止A隊之比賽及100年12月20日

對二重A隊之比賽,原告均有不佳之表現,證明其實力並未優於同儕,且100學年度下學期時原告係8年級,9年級隊員畢業在即,故童教練會盡量安排9年級球員出賽,焉能謂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⒈100 年12月18日對汐止A 隊之比賽僅有三名投手,投球局數

分別為「1/3 局」(原告)、「2/3 局」及「2 局」(參被證8 第1 頁背面),而該場比賽被告學校以2 :12之懸殊比數提前4 局落敗(青少棒賽採4 局差距10分提前結束制),換言之,該場比賽被告之三名投手均壓制不住對手之打擊火力,且投球局數均甚短,要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實力遜於同儕。

⒉再查100 年12月20日對二重A 隊之比賽,原告上場時雖失掉

5 分,但投手「自責分」為0 ,蓋失去之分數可區分為應歸咎於投手或歸咎於隊友守備失誤二種,若歸咎於投手,則記為「自責分」,換言之,當投手自責分為零時,即代表該5分失分係因隊友守備失誤所導致,而非原告之責失;況且該場比賽被告學校以0 :10提前落敗,總共動用四名投手,僅先發投手投滿3 局即被換下場,另三名投手中,僅原告一人完成1/3 投球局數(即解決一名人次打者),其他兩名投手均未解決任何人次,整場比賽進行3 又1/3 局即告提前結束(被證8 ),由此可知原告實力並非遜於同儕,該場比賽之失分仍取決於隊友守備表現。

⒊尤有甚者,被告所舉上開兩場比賽,正足證明原告過去係童

教練所重用之出賽選手,嗣後因原告未繳會費,竟未再為其「報名」 100學年度下學期任何一場比賽,對照證人己○○、乙○○因未繳會費而未再出賽之證詞,顯示原告確實遭受惡意之差別待遇。至於被告及許教練均稱於 100學年度下學期因九年級球員畢業在即,故盡量安排該年級球員出賽,此為教練之比賽調度考量云云。惟查,以 100學年度下學期布瑞特盃(即小馬青少棒)為例,當時參賽球員全部以八年級及七年級球員為主體,未有任何一名九年級球員(參原證27,九年級球員為85年次或86年初出生,參賽名單未有該年次出生之球員),可見所謂盡量讓九年級學生出賽云云顯非事實,許教練持作藉口反而欲蓋彌彰,正足以反映出原告被教練惡意停賽的事實。

㈨原告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各項請求賠償如下:

⒈原告人格發展權及受教權受有損害,請求額外教育支出及非財產損害相當之金額共305,480 元:

①按教育之提供,旨在保障個人得以適性發展,追求自我實

現之機會。倘教育資源提供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將造成特定個人或族群無法透過教育追求自我實現,影響人格適性發展之權利(即人格發展權),從而教育基本法第8 條明文揭示人格發展權乃係教育基本法保障之權利,非經法律,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之。

②本件童琮輝專任教練對原告為教育差別待遇一節,造成原

告身心俱疲,不得不轉換學習環境,導致棒球學習生涯提前告終,並增加轉學就學及額外學習支出,即轉學入學制服、書包製作等支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5,480 元整,有原告轉學支出明細表可憑(原證10)。

③次查,原告為被告八年級體育班學生,一週在校上課35節

課,其中棒球專長課程有12節,一週幾近三分之一之課堂時間皆係由童琮輝專任教練進行授課,因而童教練與原告間之師生關係十分密切;然,因童教練持續地對原告為教育差別待遇,使得原告對到校上學一事心生畏懼、排斥,倍感壓力,因而頻頻請假(原證11),此對於原告之學習與人格發展影響甚大。且,原告因童教練之教育差別待遇,被迫轉學至他校,除應重新適應新學習環境,又面臨國中棒球生涯提前告終,原告身心俱疲,對原告學習與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按人格發展權乃係個人追求自我適性發展之權利,亦屬概括人格權之一,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持續性痛苦及已有對學校產生抗拒排斥之心理及適應新學習環境情緒困擾等因素核定相當之數額,詳加綜合判斷,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300,000元。

⒉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相當之金額200,000 元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名譽權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至於相當之金額請求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詳加綜合判斷。

②在本件中,童教練對原告未盡教學責任,卻又未加查明原

告有無在外進行其他練習一事,利用課堂授課機會向全體學生揭露錯誤訊息,致生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相當之金額。

衡諸原告年僅15歲,正值青春期,對於個人外在評價甚為重視,社會評價之貶抑對其個人性格發展影響不謂不重大,且原告係在被告學校就學之學生,原告目前並無收入,二者社經地位顯不相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同時,原告亦請求被告就聘用之童琮輝專任教練之行為不當,以學校名義於中國時報全國單版第一版報頭下(面積:7.4公分x 6公分)、聯合報全國單版第一版報頭下(面積:4.95公分x 6.8公分)各刊登:「本校專任棒球教練童琮輝先生於100學年度任職期間因學生未繳交棒球隊家長後援會費,對學生有不當之行為,致該名學生名譽權、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受有損害,本校誠摯地向該名學生及其家長致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③被告固以國家賠償法第7 條規定認為國家僅得以金錢賠償

損害,且原告未說明為何須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等語,據為拒絕登報道歉之請求。

④惟查,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其規範意旨,係除金錢賠償之外,如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尚得請求以回復原狀之方法為之。被告僅舉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為據而否定登報道歉之請求,顯係對條文之誤解。

⑤次查,童琮輝教練對原告之教學及出賽不僅構成差別待遇

,亦數次對原告行言語奚落及關係霸凌,造成原告在同儕間之排擠效應;當原告家長不得已而向新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童教練更屢向外界表示事件起因皆為原告家長不尊重教練專業所致,企圖混淆視聽、造成原告及家長皆不尊重教練之刻板印象。此從兩名他校之專任運動教練在臉書(Facebook)上之對話(原證17),可知原告與童教練發生之爭議已廣傳棒球圈,即使非被告校內之人士亦知其事,其中訴外人王證僑即曾任新北市立興穀國小棒球隊專任運動教練(原證17),現為秀峰高中之棒球教練(原證24),其甚至在臉書上向另一名專任運動教練公然揶揄原告兄弟及家長。是以,在原告之生涯規劃係朝向棒球專業運動發展之情況下,為使原告往後在棒球界之發展不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及錯誤之刻板印象,命被告登報道歉,使其為童琮輝教練之不當行為公開致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係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之一。

㈩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單版第一版報頭下(面積:7.4 公分x6公分)及聯合報全國單版第一版報頭下(面積:4.95公分x6.8公分)各刊登內容為「本校專任棒球教練童琮輝先生於100 學年度任職期間因學生未繳交棒隊家長後援會費,對學生有不當之行為,致該名學生名譽權、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受有損害,本校誠摯地向該名學生及其家長致歉。」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以:㈠就原告主張童教練因原告未繳會費而對原告進行報名參賽及

教學訓練之差別待遇部分,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並不足採:

⒈被告之棒球隊家長後援會係由棒球隊學生家長自主成立並獨

立運作之組織,非屬被告學校之內部單位。後援會依其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干涉棒球隊訓練事宜。在實際運作上,後援會僅提供球員交通車之油料及維修保養經費,及週六、日友誼賽之餐飲,後援會未曾干預童教練對球員之訓練及比賽事宜,童教練亦未受後援會指揮或干預。原告僅空言後援會對童教練有實質財務援助,進而推斷童教練有受後援會干預進行差別待遇之舉,確無憑據。且原告所提出 100年11月中旬後援會函、 101年6月8日家長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所謂未對繳後援會費者應予停訓停賽等語,乃後援會會長夫人所述,被告校長、童教練均未為上開陳述,再者,童教練於原告101年3月13日聯絡簿所記載「為何不繳隊費?造成後援會運作困難」等語,亦僅係代為轉達後援會之意思,不足證明童教練確有因原告未繳會費而為報名參賽或者教學訓練上之差別待遇。

⒉教育方法之實施,須因應學生不同之條件、特質而施以必要

之教育方法,以培養其技能、開發其潛能,其理甚明。原告係就讀國中之後始參加棒球隊,與其他自國小即參加棒球隊之同儕,其體能及球技並非相同,且被告棒球隊員約40餘人,亦須因應每位球員之特質、專長、守備位置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訓練方法,故除團隊練習、比賽之外,對個別球員施以個別之不同訓練,方符「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童教練對原告之訓練方式,項目多元,包括團隊、分組及個別之訓練,且童琮輝教練對於個別選手技術、身心發育成熟與否之不同,施以個別或分組之訓練,不獨針對原告就其有待加強之部分(如打擊能力、體能項目)施以個別之加強訓練,針對其他選手亦會有不同之個別或分組訓練,何來差別待遇之有?原告雖以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之聯絡簿內容為據主張受有差別待遇;惟原告僅提出部分聯絡簿內文,未提出完整之聯絡簿供參,實不能以片段之記載認定童琮輝教練之訓練有差別待遇。再者,原告提出之聯絡簿記載,內容是否為真實,非無可疑,縱為真實,以原告所載之練球項目以觀,童教練並未於訓練過程中全令被告個別練習,且週六、日,童教練會安排至校外與其他球隊進行團隊友誼賽,也從未禁止原告隨隊參加,且原告之練習項目均由教練指示,並非由原告自行決定,童教練並會予以測驗或注意其練習狀況、提醒注意安全等事項。再相比於原告所提出10

0 學年度上學期聯絡簿之記載,兩者訓練項目亦無差異,亦有包含團體訓練項目。且依證人即棒球隊助理教練戊○○及原告同學壬○之證述,亦足證童教練未對原告施以差別待遇。原告徒以童教練多次命伊進行基座打擊訓練,遽謂童教練有對伊為差別待遇致侵害伊之人格權、受教權,實無可採。⒊原告主張後援會干涉童教練對原告做出停賽及隔絕團隊訓練

等不公平對待,乃係憑空推論之詞。有關後援會經費補助教練費用部分,童教練於原證16談話紀錄中已說明後援會每月給付之5,000 元(領到101 年2 月),都是用在輔助家境困難或單親的學生,或是讓他們買器材,自己都沒有使用經費,足認後援會並無以補貼教練費用方式,干預或影響童教練對全隊之比賽及訓練。又,原告父母自100 年10月起即未繳納後援會費,童教練仍為原告報名參加 100年12月新北市中小學棒球錦標賽、101年2月之棒球聯賽國中硬式組新北市預賽、101年8月之金龍盃全國青少棒菁英賽及101年9月之陽明山盃全國三級棒球錦標賽,足證童教練對其未有差別待遇。再有關棒球隊對外出賽球員之選定,應屬教練根據比賽性質、球員狀況所為之裁量權,本不得恣意指摘其為不當。以被告學校棒球隊隊員人數高達40餘人,每項比賽報名參賽人數約僅15至18人,不可能為原告報名每項比賽,否則豈非對其他40餘名球員造成更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豈能僅因未為其報名參加部分比賽,而謂童教練對其為不公平之待遇。且棒球隊員中除原告及其兄己○○外,李俊彥、邱泓煜、林郁傑、林渶濠、甲○○、林鉦偉、劉尚勳、高偉豪等人之家長,亦有未繳後援會費長達數月之情形,然童教練仍有安排上開球員出賽,足證童琮輝教練並無因後援會費未繳而對學生為停賽之情事。

㈡原告指訴童教練於課程進行中對原告有言語奚落及關係霸凌,致原告名譽及人格發展權受損等詞,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童教練對全隊學生表示:「麻煩你們把在新北市謝

教練、謝長亨教練所教的東西給做好阿!總共80顆,60 顆直球,20顆變化球,我還會打電話問他你們的狀況」(下稱系爭言論),由其言詞於客觀上並無使用羞辱或有損原告名譽、人格之文字,難謂有構成霸凌或奚落之情,且亦無證據證明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權有造成損害。況原告之家長確有未經告知童教練逕帶原告之兄廖文陶至新北市成棒隊練球,原告家長所為亦有不尊重教練之處,縱童教練於調查過程中表示因此而有情緒上之用詞,客觀上童教練言詞仍屬督促之意思,且證人戊○○亦證述童教練是基於肯定的話語來說,因其與童教練都不是投手出身的。是童教練所言,要難謂有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情形。

⒉就原告指摘童教練暗示原告轉學部分,依童教練於原證16談

話紀錄所表示,乃係因原告家長不信任童教練訓練之專業,故童教練請原告家長考慮是否更換環境學習即轉至普通班繼續課業之學習,並無強迫轉學,且並未因此對原告有何差別或不當之訓練或待遇。

⒊且依證人壬○亦證述並無看到隊員有因上開童琮輝教練之言

詞而對原告嘲諷。而原告同學李承恩若果有言詞嘲弄,亦係李承恩個人錯誤或曲解童教練之語意,乃屬同儕間之嘲諷行為,不足認童教練有何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行為。

⒋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證橋及「馮斯特」兩位教練於臉書上之

對話為證,惟觀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更無攻訐或揶揄原告名譽、人格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童教練有關。況原告父母於被告棒球隊練習期間確有於球場拍攝教練訓練過程,或對童教練錄音之情形,故上開二位教練之對話,是否因原告之家長故技重施所致,非無可能。原告以原證17主張其名譽、人格權有損害,顯屬無據。

㈢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之家庭聯絡簿內容所載,可證童教練

並無因原告家長欠繳後援會費而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關係霸凌之情形:

⒈依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17日至101 年3 月23日之家庭聯絡

簿即原證5 、6 、7 、8 ,所記載原告之練球項目,包括做操、打tee (基座打擊訓練)、catch ball(守備接傳球訓練)、敏捷(爆發力訓練)、肉骨(團隊守備訓練)、TRX懸吊系統、重量訓練、跑步、 batting(投手餵球打擊)、體能、腹肌訓練、長傳、pitching(投球訓練)等諸多項目(整理如附表一),足證童教練並未於訓練過程中全程令原告個別練習。而原告另提原證18 即100年間部分家庭聯絡簿之記載內容,主張 99學年度下學期至100學年度上學期,原告係常態性與團隊一起接受訓練。姑不論原告於家庭聯絡簿之記載是否完整詳實,如以原證18家庭聯絡簿所載之訓練項目包括:體能、batting、肉骨、打tee、catchball、pitchin

g、重量訓練等項目( 整理如附表二),與原告聯絡簿所載內容相比對,訓練項目並無差異,足證童教練於101年2月至3月間,對原告之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

⒉再以原證5 、6 、7 、8 原告於家庭聯絡簿所載內容而言,

童教練並無隔離原告於團體外之差別待遇,且有針對原告不足項目加以強化之訓練,爰將原告聯絡簿所載內容摘錄如下:

101 年2 月11日:「今天早上,聽三年級的學長說好像有一個選拔賽,是軟式的,主要是給未超齡的三年級優先,所以今天早上開始練軟式,而教練也選了一些人繼續練硬。在排組別時,教練突然叫我:「庚○○,你不用打軟式,繼續打硬式。」我就和一位受傷的同學在後面打tee 打一個早上兩個字形容:充實。…」童教練係安排原告與部分球員練習硬式,部分球員(三年級為主)練習軟式,原告練習打 tee之感覺「很充實」。

101 年3 月1 日:「今天做敏捷,也就是爆發力的訓練,雖然很累,但是對於我這種欠缺爆發力的人,還是有很大的幫助…」原告認為童教練的敏捷訓練對原告之爆發力有很大幫助。

101 年3 月2 日:「下午到球場,我們硬式的當跑者,教練幫軟式肉骨,我們跑,跑完軟式的做一組的打擊,硬式的旁邊給童教練考試,內容是打tee 快打的,呼!累死了,100顆太不簡單了。」童教練於團隊肉骨訓練完後,就硬式組之球員,進行快打tee 之考試,並無令原告單獨打tee 、考試。

101 年3 月5 日:「教練突然叫我過去,並且遞給我碼錶,要我跑45分,還跟我說:『去吧! 把你的下盤練好』…教練要我用tee 架來打free hatting來給他接,教練還跟我說:

『你這兩天都打快打,肌力多少都有進步些,所以今天你一顆一顆慢慢打。』…」童教練為讓原告下盤練好,要求原告跑45分鐘,並為讓原告肌力進步,而讓原告快打tee 二天,並由原告打tee 讓教練接球。

101 年3 月7 日:「早上正在排組別做打擊練習,趙教練叫我到後面打tee ,而今天改打外角,後來教練又來考試…」原告與隊友同時進行打擊訓練,並由教練指示原告練習打外角球,並予以考試。

101 年3 月13日:「…等到拔河比賽結束後,我和我哥、甲○○和甲○○他哥去找教練,問說:『拔河比賽結束了,請問我們要做什麼?』教練回:『你們喔!我也不知道ㄟ,不然你們自己搬球到地下室最後面打tee 』但等到我們到了地下室,全部都是女壘隊的,完全沒有任何空間讓我們打tee,再去找教練,教練就叫我們一起肉骨,肉骨完外也到地下室tee ,內野練雙殺,但後來教練也叫我下來一起打,打沒多久教練下來分組,我、甲○○還有他哥和我哥又被叫到後面打tee ,tee 打完一天又過了。」教練指示原告及隊友進行肉骨練習,練習完後,內野練雙殺,原告與外野隊友一起分組練習打tee 。

101 年3 月20:「…而開始操體能,操完教練開始宣布下午要練什麼?等到教練講完,突然說:『己○○、庚○○,等一下你們自己去拿球pitching』這時童教練補充課表:『80顆:60顆直球,20顆變化球;另外,捕手護具,面具穿起來,不然等一下有發生意外。』等到我們投完,去找教練,教練叫我們去跑圍牆,從右外野到左外野五趟,右外野到中外野十趟,右外野到中外也跟右外野之間,十五趟最後那十五趟教練還來計時…」童教練為原告兄弟加強投手訓練,並要求帶護具注意安全,之後於原告跑步練習時教練在旁計時。

102 年3 月23日:「…一做完操,教練就問我:『你熱了沒?』吾答:『熱好了!』教練又跟我說:『你再去下面跟他們一起打,因為他們只有兩個人,人比較少記得多打內角。』」教練先詢問原告是否熱身完成,再指示原告加強內角之打擊練習。

由上述摘錄之記載可知童教練對原告不足之項目會予以加強之訓練,並由教練在旁施測,且會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要求注意安全等事項,與原告準備( 二) 狀所述其他期間之訓練狀況並無二致,足證童教練並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⒋再,證人己○○(及原告之兄)、甲○○、乙○○兄弟,雖

證述童教練會對未繳後援會費之球員,令其到旁自行練習並自訂練習項目…云云。惟查,附表一所載原告所述遭隔離訓練期間之練習項目,團隊練習部分包括熱身、體能、傳接球(CATCHBALL )、FREEBAETING 、肉骨;分組訓練包括打TE

E 、BATTING 、PITCHING,可見原告之練球項目均包括團隊及分組訓練,且上述原告聯絡簿之內容( 即前項3),可證原告之練習項目均由教練指示,並非由原告自行決定,童教練並會予以測驗或注意其練習狀況、提醒注意安全等事項,足證己○○、甲○○、乙○○之證述確有不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新北市市長盃進入四強之關鍵比賽中,被童

教練委以先發投手重任,而原告亦不負所託,繳出投七局僅被打二支安打、二次四壞球的優異成績可見原告時有優於同儕及高年級學長之情形云云,惟,棒球係團隊之運動項目,比賽勝負非完全繫於一人,除隊員之團隊合作之外,諸如球員臨場狀況、體能狀態、對手強弱等,均會影響比賽結果。以原告而言,因其係國中才加入棒球隊,基本項目之訓練其他國小即從事棒球運動之隊友相較,有須加強之必要,斷不能以一場比賽之表現來評斷原告之實力。且以100 學年度新北市中小學棒球錦標賽而言,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對汐止

A 隊之比賽,原告僅主投1/3 局( 僅讓對手1 人出局) 即遭換投下場;另於100 年12月20日對二重A 隊之比賽,原告於第4 局上場救援,於對手7 人次之打席,被對手打出二支安打,並有二次四壞球保送、一次暴投、失分5 分,有該二場比賽之現場紀錄可參(被證8 )可見原告投球之實力尚有欠缺,焉能以原告所舉之一場比賽即謂原告之實力優於同儕。⒍就原告主張遭童教練訓練、差別待遇期間,其聯絡部所載之

練球項目,依證人戊○○證述其訓練方式為:「打tee有一個固定的柱子可以放一個球,做為擊球練習,catchball就是傳接球,batting也是打擊的一種,是兩人投打的練習,freebatting則是全面性的模擬比賽練習,pitching是專門的投手練習,肉骨就是守備訓練。…tee是每組二到三人,catchball是團體一起做訓練, batting是分組分四人到六人不等,freebatting把球員分二隊模擬比賽, pitching是二個投手一個捕手或是由投手二位輪流當捕手,也是分組分二到三人,肉骨就是教練打球給球員接,分全面性跟針對各個的守備位置來做接傳球。…球隊練習會在學校及校外的簡易球場,打 tee的練習都在學校的地下室或操場,簡易球場就是在球場旁。頻率的話每個球員幾乎每天都會做到打 tee的訓練,因為他是基礎而且重要的訓練。」證人壬○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練習的時候,今日到場的證人及原告是否會跟球隊一起練習?)證人禹答:會。(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答辯三狀附表一,今天到場的證人及原告跟大家一起練習的項目?)證人禹答:打tee、敏捷、catchba

ll、肉骨、腹背肌、快打考試、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batting及freebatting今日到場的證人及原告有無跟大家一起練習或是教練指示分組練習?)證人禹答:教練有指示他們跟大家一起分組練習。」可證明原告聯絡簿所載之練球項目中做操、體能、傳接球即 catchball、肉骨及freebatting為團體訓練、打 tee、batting、pitching則為2-3人至4-6人不等之分組訓練項目,且每位球員每次練習均會練習打 tee。足證原告所述有遭童教練以單獨至地下室打TEE等方式隔離訓練等詞,與事實不符。

⒎再,就原告所稱因未繳後援會費遭童教練差別待遇,隔離訓

練部分,證人戊○○證述:「球隊與後援會的權責是分開的,教練是負責訓練隊員,會費未繳的部分是由後援會來負責做催收,後援會的組成是家長,家長如果時間沒有辦法配合,就會委託教練提醒球員繳費。(法官:棒球隊針對未繳費之球員,會有任何處罰或不予訓練的情形嗎?)證人許答:基本上沒有,因為依據後援會的規章雖有提到會費二個月未繳就催繳,三個月沒有繳就停訓及停賽,我們教練團沒有按照規章針對未繳費的球員停訓或停賽。」可證童教練並未因球員家長未繳後援會費而予以停賽或是停訓。證人壬○亦證述原告兄弟及證人甲○○、乙○○都有與隊友一起訓練或依教練指示分組訓練,足證童教練並無因原告未繳後援會費而為差別待遇。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童琮輝教練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登報道歉,並不足採:

⒈原告雖稱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而原告同學李承恩若果有言詞嘲弄,亦係李承恩個人錯誤或曲解童教練之語意,乃屬同儕間之嘲諷行為,不足認童教練有何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500,000元及登報道歉,於法無據。

⒉童琮輝教練係因原告家長不信任童教練訓練之專業,故童教

練請原告家長考慮是否更換環境學習即轉至普通班繼續課業之學習,並無強迫原告轉學,原告自行轉學所支出之費用5,480元為制服、書包等支出,均屬原告自己使用,並無損害可言。

⒊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

原告所主張其名譽權、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既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然無須再以於全國版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為何須以上開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學年度下學期(即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

)就讀被告八年級體育班,為被告棒球校隊之隊員,每週由被告之專任教練指導訓練12節課之棒球專長課程,因原告家長質疑被告棒球隊家長後援會之會費使用情形,自 100年10月即未再繳納後援會之會費,詎自101年1月起,被告之專任教練童教練即以原告未繳納後援會費為由,多次命原告自行練習,隔絕於團體訓練,未讓原告接受其他同儕相同之訓練,亦未安排原告參加任何比賽,又屢次要求原告轉換環境學習,甚至在原告及其他學生面前,揭露原告在外練習之錯誤訊息,讓原告受到同儕之排擠與嘲諷,致原告因無法承受心理壓力而轉學,且又受限於 100學年度國中組棒球賽競賽規程,在升國中三年級時轉學後,即在國中階段喪失參與棒球比賽之資格,童教練所為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與關係霸凌,係故意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使,並致原告受教權、人格發展權受損,而童教練於100年3月20日利用授課機會向全體隊員揭露原告在外練球之錯誤訊息,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 100學年度下學期就讀八年級體育班學生,為被告棒球校隊之隊員,每週由被告之專任教練指導訓練12節課之棒球專長課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專任教練童教練之授課有因原告未繳納後援會費而有原告所指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及關係霸凌,甚至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童教練是否有因原告未繳後援會費,將原告隔絕於團體訓練、要求原告轉換學習環境、未安排原告參加任何比賽、揭露原告在外練習之錯誤訊息,而為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及關係霸凌?⑵童教練於101年3月20日利用授課機會向全體隊員揭露原告在外練球之錯誤訊息,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童教練是否有因原告未繳後援會費,自101年1月起隔絕原告

於團體訓練及要求原告轉換學習環境,而為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⒈原告主張童教練有因原告未繳後援會費而自101 年1 月起對

其為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 101年1月3日、5日、6日、2月17日,3月1日、2日、5日、7日、13日、16日、20日、21日、22日、23日聯絡簿內文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15至22頁、第141頁至147頁),被告雖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惟查,上開聯絡簿乃係原告於

100 學年度上、下學期就讀被告體育班期間,依學校規定逐日記載予導師核閱之當日生活札記,斯時原告僅為14、15歲之國中二年級學生,並無預見其所記載訓練情形將導致二年後之本件爭訟可能,本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況且,原告於上開聯絡簿上所記載之訓練情形,經原告家長於聯絡簿上向導師反應後,除由導師允諾代向教練詢問,尚經童教練於 101年 3月1日、2日、12日之聯絡簿上就原告所記載訓練情形回應屬實之簽認,是就上開聯絡簿內所載各該當日原告於棒球隊之訓練情形,應堪採信。

⒉而細譯上開聯絡簿之記載:

①「(101年1 月3 日,原告誤載為100 年) 今天下午到球場

練,一樣,我和哥哥被叫到旁邊打tee ,只有做操跟catchball 和球隊一起以外,肉骨(即守備練習)跟分組友誼賽,我和哥哥都在旁邊打tee (即基座打擊練習)」。

②「(101年1 月5 日,原告誤載為100 年) 今天早上,一、

二年級又到地下室打tee ,奇怪了?教練又把我拉出來跟甲○○自己在外面另外分一組,而沒有跟其他人在打擊網裡輪流打排出來的那八組。」。

③「(101年1 月6 日,原告誤載為100 年) 最近教練早上都

沒讓我跟著球隊練,如果練守備,就是叫我跑三十分鐘和弓箭步,如果是到地下室做重量的話,就是腳踏車踩一整個早上……。」。

④「(101 年2 月17日)在排組別時,教練突然叫我:『庚

○○,你不用打軟式,繼續打硬式。』我就和一位受傷的同學在後面打tee 打一個早上。」。

⑤「(101年3月1日)下午到球場,今天的catchball都很順

,球都跑得不錯,扣球的感覺很好。等到要肉骨時,教練突然叫我和甲○○到旁邊打tee。」。

⑥「(101 年3 月2 日)今天早上分兩組打batting ,再另

外一組打機器,the same as yesterday ,趙教練只叫我到後面打tee 」。

⑦「(101 年3 月5 日)分內外野做綜合「肉骨」,但我和

甲○○沒有,他被教練叫到外野接球,他所接的球又是從我這邊打出來的,教練要我用tee 架來打free batting來給他接……。」。

⑧「(101 年3 月7 日)早上正在排組別做打擊練習時,趙教練叫我到後面打tee 」。

⑨「(101 年3 月13日)分組,我,甲○○還有他哥被叫到後面打tee ,tee 打完,一天就過了。」。

⑩「(101 年3 月16日)今天早上教練教我和哥哥自己測16

00公尺,和仰臥起坐,... ,測完之後,我跟哥哥簡單的catchball ,後來趙教練叫我和哥哥自己去打batting ,打完早上就過了。下午... ,突然有位學長說:『庚○○,趙教練教你跟我和你哥到地下室batting 』下午又是我和哥過」。

⑪「(101 年3 月20日)教練突然又叫我和我哥去最後面打

tee 」。⑫「(101 年3 月21日)今天早上教練教我們慢跑、做操,

但是趙教練突然又叫我和哥哥去地下室打tee ,早上又是這樣過。」。

⑬「(101 年3 月22日)今天早上教練帶A 隊出去比賽了,

剩下我們,而今天早上其他沒有比賽作敏捷,而我和哥哥跟一位叫做王博玄的學長,被教練叫到地下室打batting,早上,就這樣過了。下午,……等到趙教練回來時,叫我們全部球都拿出去,下午專攻打擊,但是又是我們三個被叫出去,打batting ,在地下室過了另一半的下午,另一半則是我們三個自己去pitching……。」。⑭「(101 年3 月23日)今天早上大家都到地下室打tee ,

但是我、哥哥和王博玄三人是被叫到最後面打tee ,……。下午,……要做操時,教練叫哥哥和王博玄下去打batt

ing ,而教練終於讓我跟團體一起做操,甚至練球,讓我感覺自己成為棒球隊的一份子,歡樂時光總是過得特別快,一做完操,教練就問我:『你熱了沒(註:原文為ㄇㄟˊ)?』吾答:『熱好了!』教練又跟我說:『你再去下面跟他們一起打,因為他們只有兩個人,人比較少,記得,多打內角。』原本以為我可以加入團體,加入球隊的訓練,沒想到……,一切都是誤會,等到比賽的回來,又說要來地下室特打,我們三個又像『流浪狗』般的,被趕走了……。」。

⑮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之棒球隊進行分組訓練時,教練均

僅指示原告自行練習,而排除於其他隊員之分組訓練。⒊再依證人即被告代課老師兼棒球助理教練戊○○所證稱:(

問:球員訓練的項目有?)熱身操、傳接球、守備訓練、打擊訓練、體能訓練,如果細分的話打擊訓練的話有很多種,含基礎打擊及專項打擊。(問:上開訓練項目是在每一次的練習都會讓每個球員去做到這些訓練嗎?)大部分都會做到上開的項目,但是因為天氣及場地的因素就會採取單項的訓練。(問:每次的練習是團體的球員共同練習單一的訓練還是分組去訓練不同的項目?)熱身操及傳接球都是團體訓練,傳接球後我們就會分組訓練。(問:每一次的分組訓練在該日的訓練是否會針對全部的訓練項目都做訓練?)專項的部分我們會用很多的時間來訓練選手,例如今日是打擊為主的話,可能這陣子訓練都會以打擊為準,(問:就打 tee(基座打擊)、catchball、batting、freebatting、pitchin

g、肉骨的訓練方式為何?)打TEE有一個固定的柱子可以放一個球,做為擊球練習,catchball就是傳接球,batting也是打擊的一種,是兩人投打的練習,freebatting 則是全面性的模擬比賽練習,pitching是專門的投手練習,肉骨就是守備訓練。(問:每項訓練都是幾個球員做的?) tee是每組二到三人,catchball是團體一起做訓練,batting是分組分四人到六人不等,freebatting 是把球員分二隊模擬比賽,pitching是二個投手一個捕手或是由投手二位輪流當捕手,也是分組分二到三人,肉骨就是教練打球給球員接,分全面性跟針對各個的守備位置來做接傳球。(問:打 tee的場地配置如何?每個球員做打 tee練習的頻率如何?)答球隊練習會在學校及校外的簡易球場,打 tee的練習都在學校的地下室或操場,簡易球場就是在球場旁。頻率的話每個球員幾乎每天都會做到打 tee的訓練,因為它是基礎而且重要的訓練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棒球隊每日之訓練課程,除熱身操、傳接球之團體訓練外,教練均另以分組方式讓隊員接受守備、打擊及體能等專項訓練。

⒋然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哥哥己○○所證稱:(問:你弟弟和你

差幾屆?)差一屆,我國中三年都是福營國中棒球隊,原告三年級就轉學了,只參加二年。(問:球隊每天的練習項目為何?)早上會晨操,下午要看天氣狀況選擇到球場或學校練習,練習的項目都和證人戊○○說的相同。(問:每次練習都是團隊練習還是分組分項練習?)分組的話就分組練習,一起的話就團體練習。(問:你跟你弟弟有未繳會費的情形嗎?)有,時間有點久。一開始有繳會費,到後來才沒繳會費。(問:就你而言有繳會費所接受的訓練與後來沒有繳會費所接受的訓練項目有何不同?)有繳會費的話球員全部都跟者球隊團體訓練,少部分沒有繳的球員也會跟者團隊一起訓練,至於有些沒有繳會費的球員,就會在旁邊自行訓練。(問:是否每次的訓練對於未繳會費的球員都讓他在旁邊自行練習?)絕大部分時間是,例如教練要教一些守備打擊的技巧我們常被叫到一旁去打tee 及自行丟球。這些未繳費的球員會參加團體訓練只有在團體熱身的部分。(問:是在國中幾年級的時候被隔離訓練?)在國二上學期後半段跟下學期。國三也有被隔離訓練。(問:你跟原告被隔離訓練的時候,教練會在旁邊指導你們?)幾乎沒有。(問:提示答辯三狀的附表一,這些練球項目,那些是屬於你剛所言被隔離訓練的項目?)打tee 、肉骨、跑45分、硬式的考試快打

tee 、freebatting 、pitching等語,及證人李政諺證稱:(問:你國中三年都是福營國中的棒球隊隊員?)是的,我現已畢業。(問:你國中三年期間有無繳後援會會費?)從國二下學期開始就沒有繳,一直到畢業。(問:教練對於未繳會費的球員訓練會有不同?)有,叫到旁邊自行練習。(問:你從國二下學期開始到畢業的每次練習都是在旁邊自行練習嗎?)不一定,有時候會教導學弟基本動作,有時候會在旁邊自行練習,一開始熱身會參加團隊訓練。(問:球隊的練習是否有分組練習?)不一定,有時候會有分組,有時候有團體。(問:分組練習跟你所謂的自行練習有何不同?)我們是自己在旁邊練習,分組練習的部分是教練安排他們練習的什麼項目,我們是自己決定要練習何項目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問:你現在還是福營國中棒球隊隊員?)我已經畢業了,我國三就轉學了。國一國二有參加棒球隊。(問:你有未繳會費的情形嗎?)有,國二上學期開始。(問:教練對於你繳會費前後的訓練方式有何不同?)沒有繳費的時候是分開訓練,被叫到旁邊自己訓練。(問:自己訓練和分組訓練有何不同?)分組訓練是教練會教導技巧,自己訓練是自己在旁邊看要練習什麼等語,及證人壬○證稱:我畢業了,我國中三年都是棒球隊隊員。我國中三年期間有跟原告是同班同學。(問:你有無繳會費?)有。(問:你知道有球員沒有繳?)知道。(問:對於未繳費的球員,教練會有不同的訓練方式?)會,就請他們到旁邊自行練習。(問:分組練習和自行練習有何不同?)分組練習我們會依照教練的指示,自行練習的話就看他們自己要練習什麼就練習什麼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童教練確有於分組訓練時,僅要未繳納後援會費之隊員自行練習,而未安排參與其他隊員之分組專項訓練,由教練指導棒球技巧之行為,此核與原告上開聯絡簿上所記載於分組訓練時均經教練指示在旁或至地下室自行練習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未繳後援會費,而於分組訓練時,遭童教練指示自行練習等語,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依上開聯絡簿所記載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訓練項目

,包括做操、打tee(基座打擊訓練)、catchball(守備接傳球訓練)、敏捷(爆發力訓練)、肉骨(團隊守備訓練)、TRX懸吊系統、重量訓練、跑步、batting(投手餵球打擊)、體能、腹肌訓練、長傳、pitching(投球訓練)等諸多項目,足證童教練並未於訓練過程中全程令原告個別練習云云,並舉證人壬○證稱:打tee、敏捷、catchball、肉骨、腹背肌、快打考試等項目,原告有跟大家一起練習,batting及freebatting,原告有受教練指示跟大家一起分組訓練等語為證(見本院 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指為差別待遇者,乃係自101年1月起,童教練即於分組訓練時,未安排原告與其他隊員分組進行專項訓練,由教練指導棒球技巧,而僅指示原告自行練習,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原告所做訓練項目或之前曾與其他球員分組訓練,即謂原告已受相同之教學待遇。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童教練曾多次要求原告轉換學習環境等情,亦據

其提出101年3月2日及12日聯絡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而依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聯絡簿上記載:「 …教練把我叫過去說一些事情,內容如下:ㄟ,庚○○,你回去有跟家長討論過我上次跟你說轉換環境學習這件事?我曰:『有啊!』教練回:『那你家長有說什麼?』我答:『爸媽要請你來討論這件事。』教練回答說:『應該是你爸媽要來找我談阿!而且你也有 6個月的隊費沒繳阿!對不對?』我點點頭。」,及原告家長於同日聯絡簿上質疑童教練為何時常與原告提起轉換學習環境的事?童教練於同日聯絡簿上所回應:「後援會表示為何不繳隊費?造成後援會運作困難。」,復於原告 101年3月2日聯絡簿回應:「如家長對訓練內容質疑,那可考慮讓小孩轉換學習環境。」,再參以證人己○○、乙○○、甲○○、壬○亦均證稱:教練多次於集合大家時要未繳後援會會費之隊員轉學等語屬實(見本院第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⒎綜上,童教練確有於被告體育班所屬棒球隊之正式訓練課程

中,自101年1月起即對未繳納後援會會費之原告,予以排除於其他隊員分組訓練方式,消極不為教導原告棒球技巧之行為,並多次於訓練課時公開要未繳後援會費之隊員或私下要原告轉學,其所為授課之偏差對待,核屬對原告施以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

㈢童教練是否有因原告家長未繳後援會費,未安排原告參加任

何比賽、揭露原告在外練習之錯誤訊息,而為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⒈本件原告主張童教練因其未繳後援會費而未幫其報名參賽10

0學年度下學期之任一棒球比賽乙節,固據其提出100年11月上旬前後棒球隊後援會會長發函、 101年6月8日家長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後援會會長縱曾於 100年11月上旬以上開函件向各隊員表示:「棒球隊後援會費如逾期二個月未繳納者,將停止各項訓練及對外比賽。」、「棒球隊後援會費如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將處以退訓並輔導轉學(同學區者輔導轉班)」(見本院卷第11頁),及後援會會長夫人曾於101年6月8日家長協調會當著校長、童琮輝教練、原告父母親、教育局代表等人之面陳稱後援會決定對未繳會費者予以停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原告所指之棒球隊後援會,乃係由棒球隊學生家長自主成立及獨立運作之組織,並未隸屬於學校之單位,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棒球隊後援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是後援會所為停賽之決定尚難認係屬被告或其專任教練之決定。

⒉況且,原告之家長自100 年10月未再繳納後援會會費後,童

教練仍為原告報名參加100 年12月之新北市中小學棒球錦標賽、101 年2 月之棒球聯賽國中硬式組新北市預賽、101 年

8 月之金龍盃全國青少菁英賽、及101 年9 月之陽明山盃全國三級棒錦標賽,有比賽報名表、保險名單、觀戰手冊、秩序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96頁),雖其中未有100 學年度下學期之任一比賽,然被告棒球隊每學年對外參賽次數約8 至10次,每次報名出賽之球員人數為16至18人,棒球隊球員人數共約40人,出賽球員會以高年級為準,並考量球員的球技、紀律及升學狀況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每學期之對外參賽次數僅約4 次至5 次,參賽人數亦有限制,且對於代表被告出賽選手之調配,本屬教練之專業判斷領域,原告僅以其曾於99學年度下學期參加學生棒球運動聯賽,獲得國中硬式組新北市聯賽第二名之榮譽,並於 100學年度上學期參加新北市市長盃棒球賽之四強關鍵比賽,被童教練委以重任擔任先發投手,且多次參與跨校之友誼練習賽中擔任先發投手、中繼投手及先發一壘手之守備位置云云,遽為推論童教練未於 100學年下學期選派原告對外參加正式比賽即屬故意之差別待遇,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童教練在原告及其他學生面前,揭露原告在外練

習之錯誤訊息,讓原告受到同儕之排擠與嘲諷乙節,無非係以童教練曾於101年3月20日在全隊面前,對原告及原告之兄表示「麻煩你們把在新北市謝教練、謝長亨教練所教的東西給做好阿!總共80顆,60顆直球,20顆變化球,我還會打電話問他你們的狀況」等語為據,被告固不爭執童教練曾為此等情緒性言語,惟否認有奚落原告之情,而衡以童教練之前開言詞固會讓其他隊員誤認原告私下找謝長亨教練練球,然客觀上並非當然造成原告受到其他隊員排擠或嘲諷之結果,此參證人甲○○證稱:(問:你會因為童教練當著大家的面說原告到謝長亨教練那邊去練習的話而對原告產生異樣的眼光嗎?)我會覺得原告好像是被排擠到旁邊自行訓練。(問:你會因此嘲笑原告嗎?)我不會,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壬○證稱:(問:你有聽到過教練有跟大家說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到謝長亨教練練習的事?)不記得。(問:你有看過隊員因為這件事嘲笑或排擠原告?)不記得等語自明。⒋綜上,童教練縱有未安排原告參加 100學年度下學期之任何

比賽,及揭露原告在外練習之錯誤訊息,亦難認係屬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

㈣至原告另指童教練將原告隔絕於團體訓練、要求原告轉換學

習環境、未安排原告參加任何比賽、揭露原告在外練習之錯誤訊息,造成原告於同儕間遭受排擠及取笑,亦構成關係霸凌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童教練係故意為使原告遭受同儕之排擠及取笑而為前述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其主張童教練係對其施以霸凌,要無可採。

㈤原告是否得就童教練上開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亦有明文。是公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係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為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公立學校運動教練之教學活動,亦即指導訓練被告棒球隊選手之所為,自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被告專任教練童琮輝對原告進行棒球訓練,實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2.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 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學生之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我國法律所明定應予保護之權利,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本件原告於就讀被告之八年級體育班時,受到被告所屬專任教練即童教練為前開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本權利,本不得因其未繳納後棒球隊後援會費而受限制,而童教練對未繳納後援會費之原告施以教學之差別待遇,無異予以次等化之標籤,原告人格發展權,亦難謂無損。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專任教練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 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所謂人格權,應包括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之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並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之特性。則人格發展權自屬人格權之一種,殆無疑義。而國民義務教育之受教育權,既為人格發展之重大基礎,其若受有侵害,必當影響個人人格之開展,自與個人精神活動、自我價值實現息息相關,據此已難謂國民義務教育之受教育權非屬人格權。且國民義務教育係我國國民個人專屬權利及義務,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性,同具人格權之特性,更徵其確屬人格權。另考量同屬人格發展重大基礎,帶有自我價值實現色彩之工作權,於受不法性別差別待遇時,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已設有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不應獨將國民義務教育之受教育權排除於人格權之保護之外,應認其屬人格權之一種。

⑵本件原告於就讀被告八年級體育班期間,因未繳納後援

會會費,自101年1月起受到被告所屬專任教練施以前開差別待遇之教學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斯時原告年僅15歲,心智尚未成熟,人格尚待正常教育之形塑,卻未獲平等之教育對待,顯有害於原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原告現仍為學生,並無收入,被告為公立學校,再衡以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財產上損害5,4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童教練之差別待

遇,被迫轉換學習環境,受有轉學入學制服、書包製作等支出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且此等轉學之支出,與童教練之本件侵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童教練於101年3月20日利用授課機會向全體隊員揭露原告在

外練球之錯誤訊息,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童教練確曾於101年3月20日在全隊面前,對原告及原告之兄

長表示「麻煩你們把在新北市謝教練、謝長亨教練所教的東西給做好阿!總共80顆,60顆直球,20顆變化球,我還會打電話問他你們的狀況」等語,固如前述,惟依此等言論內容觀之,雖隱含有原告與其兄長私下向謝長亨教練求教之意,然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參證人李政賢所證稱:「(法官問:你會因此嘲笑原告嗎?)我不會,其他人不知道」等語,亦明童教練之前開言論非必使原告受到嘲笑。至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聯絡簿所記載其因童教練之前開言論及嗣後遭同學李承恩稱呼其為「新北市成棒的」,而感覺沒面子、受到嘲笑,則應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之聲譽即遭貶損。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專任教練於授課時之前開言論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示,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

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次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