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李果男
張美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果男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1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876號卷第6 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613 元。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果男1,477,61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蓉300,000 元。
103 年4 月22日再以民事補充說明書,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果男3,217,613 元,給付原告張美蓉1,000,000元。衡以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審理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 年6 月11日23時59分,原告李果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汽車搭載原告張美蓉,行經新北市○○區○○路通過濱海路口,因沙崙路突由單向四線道改為雙向各二車道,路口雖設有紐澤西水泥護欄作為分隔,但因路口附近並無改變車道的明顯標示,紐澤西護欄上的警示燈明顯損壞未亮,也無適當的反光片,致原告李果男在過路口前方等紅綠燈時,只看到遠方大樓住戶的燈光,前方路口後的道路卻很黑暗,只依稀看出中央分隔島的輪廓,加上大樓燈光造成視覺上的反差,又正下著滂沱大雨,完全看不到路中間有任何物品。原告李果男已十分小心注意,且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間,但因前開設置無任何警示或反光裝置,令原告李果男知悉路中有紐澤西護欄存在,亦無反向車道來車警示,致原告李果男在無可預期路中會有障礙物存在情況下撞上紐澤西護欄,受有腦部輕微出血,脖子則因受爆破的氣囊撞割傷,致聲帶受傷無法說話。原告李果男住院五天後返家休息,醫生囑咐休息半年不能開車,車子則車頭毀損、主樑變形、前檔風玻璃破裂、雙氣囊爆開等嚴重毀損報廢。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卻絕口不提身為政府工程單位依法應負的警示設施設置及維護責任,對公正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之鑑定意見視若無睹,依該裁決處102 年4 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主管機關,於路中障礙物前方未依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規定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顯示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自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茲將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果男部份⒈車損180,000 元:包含一般車輛維修70,000元、氣囊系統110,000 元。
⒉醫療費4,613元。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⒋交通費9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果男半年內無
法開車,而其為了休息從臺北搬到埔里,因埔里的交通不方便,所以出入都坐計程車,來回最少400 元,90,000元僅為其估算之費用,至其中7,500 元租賃公司之費用,則為原告李果男包車到臺北做筆錄之車費單據。
⒌工作收入減損1,44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二人
剛在四月底赴美國紐約參加兒子婚禮,五月回國正準備開始工作,即因本件事故,醫生囑須長期休息觀察,不能開車以免危險,至少要休息六個月,故並非以住院天數來計工作損失,因在家休息比住院恢復的效果要好,也不必佔用有限的醫療資源,且實際上,原告李果男係用了一年半才完全恢復,今年二月才再開始工作,是若以目前月收入80,000元計算,一年半計受有1,440,000 元(不計年終獎金)之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被告面對證據如此明顯的失職
一再憑空狡辯,沒有誠意、誠心認錯,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還企圖顛倒黑白,把沒有亮的警示燈,只因部份有反光便說成是亮著,又誣指是原告李果男撞壞的,更有甚者,竟又欲以不符事實的誇張用語,意圖誤導,說車子騎上護欄表示車速過快,但由相片可看出,護攔只被撞傾斜,前腳因而上升卡住車頭而已,並非誣指的速度過快而「騎」上。一般常識即可判斷車速很慢,這完全可用科學方法計算出來。因此,最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時,原告本來只希望被告能誠心悔過,爾後能積極任事,不再犯同樣錯誤,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無謂的損失,故未要求太多賠償金。但見諸求償過程,被告此種栽贓、推諉心態,顯示其毫無認錯、反省、道歉的誠意,讓原告深感受到二度傷害。對應有保護人民不受傷害的政府,有此冷血行為,感到心寒。因此原告決定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李果男由700,000 元增加到1,500,000 元,張美蓉由300,000 元增加到1,000,000 元,並應向失職者究責,以杜絕不必要的憾事再度發生。
⑵原告張美蓉部份
原告張美蓉坐在副駕駛座,因氣囊爆裂雖僅受到擦傷,卻受到不小驚嚇,事後陪同原告李果男就醫及療養,經歷痛苦及擔心,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⑴據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告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已開
發完成六年,交給新北市工務局也已二年,部份路段單向封路也已六年,六年來因封路發生過許多交通意外,淡水區警察分局督察組已多次函請新北市工務局改善,但一直未獲回應,而封路這麼久並非工程需要無法開放,蓋可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督促新北市工務局改善以免更多人受害,工務局隨即在二個月後的8 月13、14日兩天內,銑刨施工開放封閉路段通車可證;另原告張美蓉在事故發生後第二天返回現場,有附近居民表示,其看到當天(6 月13日)自由時報對此事故的報導,封路是應當地賣房子的建商要求,以防止飆車族在該路段飆車影響房屋銷售云云,若配合建商封路說法屬實,則封路之舉是否合法?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弊端?之所以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與此弊端是否有關?果真是如此,新北市工務局未設置警示標誌之嚴重失職,應加倍賠償。
⑵被告一再拿不同曝光度的照片來比較,隨自己感覺來解釋
警示燈亮不亮,完全沒有科學根據。蓋照相感光能力比肉眼強許多,現代相機可用大光圈長時間將人眼在相對黑暗環境中完全看不到的物體照得很清晰。每一張照片只有一個曝光度,在一張照片中看到的亮度只可由比較方式了解真實的亮度。其所舉例的兩張照片P0000000、P0000000曝光度明顯不同,當然同一顆警示燈所顯示的亮度會不一樣,P0000000曝光多,所以所有景物皆比P0000000中亮得多。如果因看到路面反光比警示燈亮很多倍,就說路面有燈亮著,是有根據的嗎?完全不合理,故其說法不能成立。⑶系爭路段路燈照明十分昏暗,而路口其他三方向路段路燈
都十分明亮,在相片上應如上述比較警示燈與紅綠燈之方式觀察,由明亮端看向昏暗端會顯得更暗而看不到(DSC_0651及DSC_0652照片可略看出),人的眼睛適應明亮光線瞳孔會縮小,便會無法看清光線不足的地方,也就是視覺反差的效果,在淡水交通隊筆錄時員警亦同意路燈昏暗,故現場情形並非被告答辯書所稱的照明完好明亮。至被告答辯書辯稱紐澤西護欄上有黃色條紋,並不符合交通法規要求,不能滿足夜間警示的要求。
⑷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的原因,如上所證皆違反事實與科學
原理,故其辯稱無因果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事實上,制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目的列在第二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如果確實依照該規則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裝置或警告燈號,原告在經過路口前一定可以依其導引指示,安全馳入正確的車道,自然會避開紐澤西護欄,而不可能發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及財產上的損傷。故被告未能依法設置適當的導引、警示標誌,及維護警示燈正常運作,與此事故的發生當然有必然因果關係。
⑸紐澤西護欄本來設計的目的便是放置於道路側面保護車輛
之用,它「凸」字形的設計可讓車輛在衝撞護欄時,由於第一個接觸面為較為有彈性的輪胎,車輛能因而彈回原車道,減少翻越到對向車道、造成更大事故的機率。把它轉向橫擺放在路中間,不但失去了其設計的目的,甚至變成了車輛的危險陷阱。被告稱系爭紐澤西護欄係分隔島,而非路中障礙物體,但在答辯書理由中又稱系爭紐澤西護欄前端繪有黃黑相間斜紋之路中障礙物體線,互相矛盾。在該處設置紐澤西護欄作為分隔島不合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該處實為車道縮減、車輛改道的情況,要如何設置有明確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處為道路施工封閉一向車道,另一向需要改道。當單向車道改為雙向車道時,因道路縮減,車輛改道,在紅綠燈前至少需設置100 至150 公尺長的導引漸變線(包含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引導車輛改道,而照片IMAG0263顯示,該處完全未依規定設置。過路口後要改變成雙向車道時,中間亦應設置有夜間反光的車輛改道拒馬(120 公分高)及警示燈號,而非紐澤西護欄。該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完全不符規定,且增加用路人的危險,而拒馬則無危險性。
⑹被告一再以隨意的概念性想像,指稱原告當時車速非時速
20至30公里,完全不合科學事實,由照片中可看出車輛雖然水箱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但以此推斷的撞擊力並不算大。車輛設計為了降低車上人員受傷,將車頭部份設計成會變形、以吸收撞擊能量的結構,故由車輛撞擊後變形的情況,的確可推算出車輛的速度。車頭部份稍有變形水箱就會破損、前擋風玻璃也因為變形的擠壓而破裂。觀察這次事故車輛受損變形不大的情況,可判斷出車速應不會超出20至30公里,如果車速很快的話,車頭會整個壓扁,不會是照片上看到的情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的委員,處理相關類似事故案件不知凡幾,這種狀況很容易就能判斷出來,根本不可能會出錯的。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613 元即原告李果男部分3,217,613 元、原告張美蓉部分1,0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路段燈光昏暗,且紐澤西護欄未有適當之警示或反光裝置為由,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內政部營建署剛開發之新市鎮○○○○路仍有四車道尚未開放而為封閉狀態,故由雙向各四車道改為雙向各二車道方式供民眾通行,並已於路中央繪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及設有紐澤西護欄為實體分向,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紐澤西護欄前端繪有黃黑相間斜紋標線,其上端附有紅色警示燈,且紅色警示燈當時仍有閃爍,並無原告所稱警示燈未亮之情事,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亦發現遭原告撞擊毀壞警示燈二顆,再者系爭路段沿路(包含路口處)均有設置路燈,路燈設備正常,現場光線十分充足,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淡水交通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就光線狀態亦載明為夜間有照明,就道路障礙部分係載明視距良好,應認一般駕駛人足以發覺系爭路段有設置紐澤西護欄,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行為,不致撞擊紐澤西護欄發生車禍,是被告於系爭路段已及時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依前開判決所述,被告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完全不亮,照片上所見亮度僅係拍攝時之反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P0000000、P0000000可知,該2 張照片係於同一角度先後拍攝,而P0000000照片中西護欄右側第1 顆警示燈當時未亮,P0000000照片中護欄右側第1 顆警示燈則有亮,倘如原告所稱係拍攝時反光,則該2 張照片中右側第1 顆警示燈應呈現相同亮度,惟事實上卻係一閃一滅之狀況,足見當時警示燈確為閃爍之正常運作狀態。另系爭紐澤西護欄係分隔島,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路中障礙物體,自無應劃設路中障礙物體線之必要,況縱置系爭紐澤西護欄非路中障礙物體而不論,依前開規定可知路中障礙物體線係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則所謂「高度距地面為180公分」應係本身高度超越180 公分之路中障礙物體,需劃設路中障礙物體線至距地面180 公分之高度,倘路中障礙物體本身高度未達180 公分,自無劃設高度需距地面180公分之路中障礙物體線之可能及適用,從而系爭紐澤西護欄面向車輛來向之一面自最頂端起均已全部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指稱被告未能作好適當、明顯的標示,又未能維持警示燈之正常運作,致其撞上系爭紐澤西護欄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燈光充足,紐澤西護欄繪有黃黑相間斜線,其上並有正常運作之紅色警示燈且視距良好,足提醒駕駛人路上有紐澤西護欄存在,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依系爭路段當時狀況,通常不生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情形,自被告99年7 月接管系爭路段以來,因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發生車禍之情況,系爭事故為唯一一件,顯見系爭紐澤西護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李果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為「道路主管機關,於路中障礙物前方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指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間有因果關係。然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院仍應視其所由生之理由正確與否以判定是否可採,而由該鑑定意見書內容觀之,鑑定委員會係依原告李果男於警訊中所為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警示燈當時並未亮之陳述,認定系爭紐澤西護欄未依規定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但依前所述,被告實已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再由原告車輛於撞擊系爭水泥紐澤西護欄後,逕騎上水泥紐澤西護欄卡於車輛底盤,致水箱、前左右燈殼、保險桿、前擋風破璃破裂等損壞之情形,原告當時車速顯非如其所述僅時速20至30公里,鑑定委員會卻未注意於此,採取原告李果男所為不實陳述作為鑑定依據,是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未為適當警示措施之結論,自無足採。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系爭路段照明設備完好明亮,紐澤西護欄前端繪有黃黑相間斜紋線,上端附有正常運作之紅色警示燈,足使一般駕駛人發覺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然原告李果男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故原告李果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而原告李果男為原告張美蓉之使用人,均有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⑴車損180,000元部分。
原告李果男稱其車輛因嚴重毀損,加以其因傷半年無法開車,故只得將該車輛報廢,而受有車損180,000 元(含一般維修70,000元及氣囊系統約110,000 元),並以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附之車輛維修費估價單影本為據;惟原告所提之文件屬私文書,其真實性仍有待商確,且其所謂氣囊系統約110,000 元之損失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況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原告請求金額係以全新零件維修之費用,然該車輛實際已使用多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扣除折舊計算,至於原告雖稱該估價單係以中古零件估價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所謂中古零件與該車輛使用年份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故原告李果男請求車損180,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⑵醫療費4,613 元部分。
原告李果男所提供收據費用項目內容之伙食費1,610 元,本即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生之費用,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部分。
原告李果男稱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然上開支出係屬於原告李果男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屬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故其請求顯屬無據。
⑷交通費90,000元部分。
原告李果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休息半年不能開車,而向被告請求交通費90,000元,然原告僅提出車資7,500 元之收據乙紙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該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再者,由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亦未見有任何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開車之記載,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實為其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則就原告非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為前述請求實屬無據。
⑸工作所得損失1,440,000元部分。
原告李果男所提出附件二之薪資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李果男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有工作(鈞院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當無工作所得之損失。另原告李果男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一年半才完全恢復,而向被告請求一年半工作損失共1,440,000元,惟依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僅記載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入院治療,於101 年6 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原告所指其有長達一年半之工作損失,洵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果男1,500,000 元、張美蓉1,000,000元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張美蓉就其所受傷害未提出任何證明,實難認有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其等所自述之身體傷害,以原告李果男僅受有輕微腦出血且現已恢復、原告張美蓉則僅受到擦傷,且其等之傷害係因原告李果男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得將一切精神上痛苦推予被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再原告李果男、張美蓉原各請求700,000 元、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以民事補充說明書具狀擴張請求為各1,500,000 元、1,000,000 元,惟依該民事補充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係以「見諸求償過程,被告此種栽贓、推諉心態,顯示其毫無認錯、反省、道歉的誠意,讓原告深感受到二度傷害」為擴張其請求金額之理由,可知根本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被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果男於101 年6 月11日2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搭載原告張美蓉,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新民街方向)通過濱海路口後,衝撞該路口所設置用以將單向四線道分隔為雙向二線道之紐澤西護欄,原告李果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
(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新民街方向)於通過濱海路口後,因對向車道(即沙崙路往新市二路方向)封閉,而於原單向四線車道,往右縮減為雙向二線車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於路口設置紐澤西護欄作為單向車道變更為雙向車道之分隔,路口附近並無改變車道的明顯標示,紐澤西護欄上的警示燈亦明顯損壞未亮,也無適當的反光片,致原告李果男在無可預期路中會有障礙物存在情況下撞上紐澤西護欄受傷等語,被告則辯稱:因沙崙路仍有四車道尚未開放而為封閉狀態,故由雙向各四車道改為雙向各二車道方式供民眾通行,並已於路中央繪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及設有系爭紐澤西護欄為實體分向,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紐澤西護欄前端並繪有黃黑相間斜紋標線,其上端附有紅色警示燈,且紅色警示燈於事故當時仍有閃爍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被告於系爭路段對於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查:
⑴被告於往新民街方向之新北市○○區○○路上,於通過濱
海路口後,因對向車道車道封閉,將往新民街方向之原單向四線車道,於路口處以紐澤西護欄排成○○○區○○路中障礙物,並於紐澤西護欄本體繪製黃黑相間斜紋標線,頂端則立有紅色警示燈,用以縮減為雙向二線車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⑵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
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側縮減用『警9 』。
」「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3 項及第188 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同規則第160 條亦有明文。依系爭路段之肇事路口由原單向四線車道變更為雙向二線車道之狀況觀之,應屬原告李果男所行駛車道之前方左側車道縮減情形,被告本應依前開規則於同向多車道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警9 」之車道縮減標誌,或以白色箭頭劃設車道縮減標線於車道上,用以指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車道縮減,詎被告竟僅於車道縮減處之路口擺放以紐澤西護欄所排成之三角形區塊用以指示、警告車道縮減為雙向二線車道,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3 項及第18
8 條之1 第1 項之車道縮減標誌、標線規定,而其因此所形成路中障礙物之紐澤西護欄本體,雖繪製有黃黑相間斜紋標線,頂端並立有紅色警示燈,亦明顯與同前規則第16
0 條所規定黃黑相間斜紋線之標線高度必須距地面180 公分之要件未符。此參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亦認:「道路主管機關,於路中障礙物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立規定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卷第8 頁)。
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系爭路段,自負有依法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路段之肇事路口既因一向車道封閉,致由單向四線車道於通過路口後立即變更縮減為雙向二線車道,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3 項及第1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設置車道縮減標誌、標線,以提前指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車道將有縮減之情況,惟被告非但未依規定設置車道縮減標誌、標線,反而僅於車道縮減之路口處改設置紐澤西護欄所排成之三角形區塊逕為分隔、縮減車道,且僅於紐澤西護欄本體上繪製黃黑相間斜紋標線及頂端立有紅色警示燈,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規定將路中障礙物上黃黑相間斜紋線之標線高度提高至距地面18
0 公分,促使遠方行駛前來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被告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確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李果男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欠缺車道縮減之指示、警告標誌,路中障礙物體線亦未符規定,導致原告李果男未能發覺前方路中有紐澤西護欄,致煞車不及衝撞受傷,原告李果男之受傷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果男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原告李果男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果男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已如前所述,原告李果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李果男請求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果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61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雖被告另以其中伙食費1,610 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為辯,惟核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及住院治療期間所花費之費用,自屬原告李果男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李果男請求醫療費用4,613 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李果男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半年內無法開車,為了休息從臺北搬到埔里,因埔里的交通不方便,所以出入都坐計程車,來回最少400 元,90,000元僅為其估算之費用,至其中7,500 元租賃公司之費用,則為原告李果男包車到臺北做筆錄之車費單據等語,固提出台灣中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收據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李果男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硬腦膜下出血、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法證明原告李果男於出院後有半年內無法開車及應前往埔里靜養之必要,是原告李果男自行於埔里居住期間因出入交通不便所支出之交通費,既非屬其就醫而支出之車資,自非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
原告李果男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規費3,000 元,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到侵害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尚難准許。
⒋車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李果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費用共180,000 元(含一般車輛維修70,000元、氣囊系統11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獅汽車商行所具出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衝撞紐澤西護欄,致車頭、底盤及擋風玻璃受損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佐參,核與前開修護估價單所列項目大致相符,尚堪採信。雖原告李果男自承:車子沒有修,已經報廢了,因為伊不能開車而且撞壞了,車行估價都是用中古材料去估的,氣囊只有詢價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9 月出廠,事故時登記於原告李果男名下,嗣已於101 年6 月28日報廢,亦有原告李果男所提行車執照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然揭諸前開決議,原告李果男請求以上述估價之修護費用為系爭自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無據。是依據原告李果男所提出修護估價單所示,預估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已含雙安全氣囊之費用,原告李果男另請求氣囊系統110,000 元之費用,顯然重覆,更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以中古零件換條或修復工資之金額,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6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7,000 元(70,000元×0.1=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李果男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修理費用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李果男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正準備工作,因系爭事故,醫生囑須長期休息觀察,不能開車以免危險,至少要休息六個月,實際上,原告李果男係用了一年半才完全恢復,今年二月才再開始工作,是若以目前月收入80,000元計算,一年半計受有1,440,000 元(不計年終獎金)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103 年3 月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該薪資條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核以該薪資條乃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年八個月之工作收入證明,而依原告李果男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之情(參另卷第24頁補充說明狀、本院
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當時既未有工作之收入,自難認原告李果男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況且,原告李果男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一年半休養才完全恢復,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李果男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⒍原告李果男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果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原告李果男身心受有痛苦,原告李果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李果男所受傷害及身心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李果男為美國史丹福大學畢業,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技正、派駐以色列專員、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長公司顧問、國科會儀科中心組長、鴻海精密集團機械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協理,年薪300 萬元,業據原告李果男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衡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果男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⑵綜上,原告李果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4,613 元、汽
車修理費7,000 元、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161,613 元。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李果男行經系爭路段時,照明設備完好明亮,紐澤西護欄前端繪有黃黑相間斜紋線,上端附有正常運作之紅色警示燈,足使一般駕駛人發覺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然原告李果男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故原告李果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云云,查,提供予用路人無障礙物、安全之道路,乃係被告之管理責任,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肇因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上述未在車道減縮處妥善設置標誌、標線之管理上欠缺,被告逕行於路中央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路中障礙物,其所繪製黃黑相間斜紋之警告標線亦未提高至距地面180 公分,促使遠方前來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參以事故當時為夜間、天候下雨、四週又空曠之視線未佳情況,自難認原告李果男於其遵行車道上正常行駛通過肇事路口時,對於路中突然出現之紐澤西護欄,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衝撞之行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原告李果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原告張美蓉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張美蓉雖主張其坐在副駕駛座,因氣囊爆裂雖僅受到擦傷,卻受到不小驚嚇,事後陪同原告李果男就醫及療養,經歷痛苦及擔心,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美蓉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張美蓉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李果男請求被告應給付161,6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果男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張美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果男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