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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蔡國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劉虹伶

謝筱蕙涂有河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21日板橋國慶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朝陽變更為陳玉好,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萬元,嗣於102年7月3日追加請求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5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可車(系爭汽車),其定檢日為88年2月15日,原告因未收到驗車通知而逾期未參加檢驗,被告於88年8月15日掣發000000000號違反條例第17條舉發單,此舉發單並未寄到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也未寄到原告上班之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當時艾訊公司乃上市上櫃公司,原告已在該公司擔任研發處硬體工程師2年半,電話號碼00000000,20年不變,很容易即可通知原告驗車,且原告家在新北市○○路,原告並已在此居住30年,地址未變。

原告因未收到舉發單,亦不知要參加定期檢驗,被告在這6個月期間並未通知原告驗車,致被告以逾6個月未驗車註銷系爭汽車牌照,然系爭汽車才剛買兩年,只上下班開很少使用,並按時在豐田汽車保養,車況性能有如新車,根本不怕驗車。㈡原告於95年至被告機關查詢,當時負責之50多歲裁罰課女課長,調出檔案查證,發現當時所寄送之驗車通知是原件退回,也就是無人收件並未送達,其並說將未送達之郵件當作已通知,這件事有行政疏失,因而表示願將系爭汽車註銷牌照之紅單撤銷,亦即將註銷牌照之紅單撕毀。㈢101年2月7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未寄給原告,並未依規定通知,若有依規定通知,請提出原告簽收或蓋章之字條,原告自當無異議。㈣被告於88年8月15日掣發之000000000號違反條例第17條舉發單、101年2月7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有通知但未送達原告,查無此人原件退回。

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乃原告向同在台北市○○○路輔大資訊中心補習之同學借自來水單報戶口,實際上原告未住過此地,因原告無房產又離家獨居,無奈向同學求助,借寄戶口,同學回鄉下,將房子出租。戶籍地顯非原告之住居所,足堪認定被告並未送達,而觸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兩罪。㈤87年7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00)-未帶行照並行重罪、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在此之前原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驗車及要註銷牌照或牌照已註銷之通知,亦未曾至被告機關查證,原告向該自稱警員表示要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要求110警員到場處理糾紛,均被該人拒絕,而且僅1人並無警車,又在違法地點值勤,國道警察不應到交流道下方值勤,亦未出示工作證,其對原告開單,原告認為不可能,若牌照註銷,原告為何未被通知,合法之通知要寄到收件人之居所,收件人始可能收到信件,總統早已明令,今後公文只能寄到居所,通令全國各級機關,按照辦理。惟該人為搶績效,就胡亂拆車牌,因原告趕時間,未加深究。㈥迨第2次碰到開警車之交通警察2人,原告始認為可能是真的,故到被告機關問明,被告態度高傲,只說先繳21萬元,否則概不受理。㈦系爭汽車於88年牌照註銷後,原告於93年5月4日將其交表哥即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黃輝耀保管,因警局停車場車輛過多,在移車過程中,不甚將車移至黃線停車,以致被拖吊,該車已停放警局停車場近9年未曾使用,已然成為廢鐵不堪使用。㈧被告行政瑕疵未送達,對原告敷衍,使原告損失111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欲將當初註銷牌照之罰單撤銷了事,因為這中間原告財物損失超過百萬元(車款85萬元、14年停車費、罰款2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汽車登記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故被告將系爭驗車通知及裁決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本無過失可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登記地址變更時本有通知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居所或工作地點送達,或依職權查詢原告居所或工作地點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過失之依據,除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外,復又主張「總統早已明令,公文寄送地址要寄居住地址,也就是聯絡地址」云云,莫衷一是,實無可採。㈡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均會記載於該車之行車執照上,故被告行文通知驗車僅係善意提醒車主,被告本無另行通知車主驗車之法律上義務,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行照影本上本應記載「指定檢驗日期」等字樣之欄位,依稀可見有字體遭塗銷之痕跡,顯係遭他人事後變造;縱算系爭行照影本上「指定檢驗日期」非遭原告塗改,然該欄位左方欄位已註明「檢驗合格日期」及「經辦機關」,自客觀上觀之,任何人均可知悉該行照影本上所載「88.02.15」為「指定檢驗日期」,原告自亦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裁決書係於88年11月22日製開並寄發,故系爭裁決書之寄發,本不受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須以掛號寄出之限制。因本件相關文書已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所定1年保存年限,已無法查知當初系爭裁決書係以何種方式寄出,惟若系爭裁決書係以平信寄出,本無退件之問題;若係以掛號寄出,縱因無人領取而遭退件,亦無違反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已合法送達原告。㈢自系爭汽車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原告最後一次被舉發違規日期為93年5月4日,顯見原告至少於當日仍有使用系爭汽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汽車「丟棄路邊」,又豈有租用停車位繳交停車費用之可能?又自被證5號可知,原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罰款合計僅1萬8,900元,其中又僅1萬6,200元與註銷牌照有關,原告竟主張罰金21萬元,顯見其主張多所不實,實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亦無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㈣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於88年時遭註銷牌照時起即丟棄路邊,且於95年時「已成廢鐵」,則原告顯已於95年即知悉受有「車款損害」及「停車費」之事實;又依被證5,原告最後一次被舉發違規日期為93年5月4日,是以,本件不論依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消滅甚明。㈤須再強調者,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均登載於行車執照上,本無須再次通知汽車所有人;且縱算系爭行車執照上未記載「指定檢驗日期」6字,然89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已明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3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原告自可據此規定得知須於88年2月15日前參加檢驗;再據原告所提系爭行照影本上已註明「檢驗合格日期」及「經辦機關」,自客觀上觀之,任何人均可知悉該行照影本上所載「88.02.15」為「指定檢驗日期」,原告自亦不能諉為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購買系爭豐田汽車,其定檢日為88年2月15日,原告因未收到驗車通知而逾期未參加檢驗,於88年遭被告機關裁決註銷系爭汽車牌照登記,原告於89年7月21日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時被告知牌照被註銷之事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定期檢驗系爭汽車,卻未通知,或通知未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前後,亦均未通知原告即逕為註銷,致使原告遭公路警察拆牌,亦因被告未依法送達通知,致使原告連續受罰達2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3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6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89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於85年2月15日領得牌照,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見119、120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88年1月15日至88年3月15日之期間內辦理定期檢驗,然原告並未辦理定期檢驗,故被告於88年11月22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系爭汽車之牌照,要無違法。

㈡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文。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地址為原告購車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9、131、168頁),依上說明,原告變更戶籍地址,本有通知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未為通知,是被告將定期檢驗通知書、違規單暨註銷系爭牌照之裁決書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

㈢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戶籍地址為定期檢驗通知、違規單、註銷系爭牌照裁決書之送達,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縱有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於88年時遭註銷牌照時起即丟棄路邊,且於95年時已成廢鐵,顯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乃原告於102年1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援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