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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碧珠相 對 人 江姿燕

歐 錦江 澄江素枝請求人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江裕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 年度家續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江裕民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3 日,因被繼承人江榮芳死亡之遺產分割事件,經鈞院(純股)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案件成立訴訟和解,作成和解筆錄。然和解內容並未如實記載,且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人江裕民不懂法律程序,以為該案的法官已瞭解其所表達之「因怕此項遺產之產權爭議未明時,繼承人等即因公同共有關係下貿然共同提領瓜分後,若因與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之產權爭議終結為公業所有必須返還時,要是有人不願意返還時將因共同領取之關係而造成其他繼承人需負連帶償付之責所造成之不公,而所做的權宜方式及主張為:維護自身權益,未同意提領,待與公業之間的產權爭議解決後無條件配合辦理。」使繼承人等得以靜待爭議終結後經判定為江榮芳(即被繼承人)所有時即辦理提領,若為公業所有時依和解書辦理之前提下作為保障繼承人權益依據之和解書,因此對法官未就產權之爭議予以審理乙事未加存疑,遂同意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但實際上和解筆錄並未將此意旨以文字加註表達,法官亦未予以敘明。亦即,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榮芳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持分6 分之1 ,新興段345、345-1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分之1 所有權之歸屬,應等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提出確認產權訴訟,確定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如屬祭祀公業玉園公所有,即依照和解內容處理,如房地不屬於祭祀公業玉園公所有,提存款即應由兩造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及提領。

㈡、請求人江裕民於99年11月12日收到前揭案件的和解筆錄正本,旋發現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二、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有漏載情事,應更正為「二、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如因產權爭議經訴訟判決為公業所有時,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等語。遂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惟於同年5 月11日經鈞院函覆請求人江裕民:「本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之內容,為兩造於本件和解當時一致同意後始予記載,並無漏載台端所述:『如因產權爭議經訴訟判決為公業所有時』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尚無法予以處分更正,台端所為聲請,容有誤會。」等語。

嗣請求人江裕民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本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並於100 年10月25日對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家再簡字第

1 號),復又對該再審之訴提出抗告(本院101 年家再簡抗字第1 號)等法律程序,惟因不懂法律,多次提出之訴訟皆因不符條件屢遭駁回而延宕至今。嗣於100 年11月間收到鈞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判決時,經閱讀判決第5 頁內容,上面記載請求人江裕民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向原承辦法官請求就和解筆錄繼續審判,請求人江裕民才知道可就和解筆錄提起繼續審判之事。

因此,請求人江裕民主張純股的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官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純股於99年

11 月3日以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及書記官處分書先後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於江裕民,江裕民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具狀請求就和解筆錄繼續審判,顯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尚難認已合法。縱江裕民收受上開和解筆錄時並不知悉該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然江裕民嗣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判決審理,於100年11月9 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書於100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江裕民,且於該判決書第五頁已載明「原告(即江裕民)雖主張前揭和解內容錯誤,陳稱該提存金額非屬祭祀公業所有,純股法官當時勸諭和解時未詳細說明,致原告誤認而在和解筆錄簽名云云;縱屬真實,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承辦法官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以業經和解的內容再重覆起訴,於法未合,故該部分遺產不得再重覆判決,特此說明。」等內容。準此,江裕民縱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知悉上開情事,卻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逾越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故本件請求已非適法,爰裁定駁回請求人江裕民請求就和解筆錄繼續審理等語。

三、抗告人江碧珠的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抗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父親江榮芳遺留在法院提存所的現金,係擔心兄弟姊妹會侵吞該款,純股郭光興法官不明事實處理後已經過多時,今又遭重新提案審查,抗告人不明為何要欺負多病的抗告人,抗告人希望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開庭云云。

四、請求人江裕民答辯意旨略以:請求人江裕民不服原審裁定,原欲提出抗告,但因江碧珠已先提出抗告,故未提出抗告狀,但本案抗告審於102 年9 月25日調查時,江碧珠竟未出庭,損害江裕民的權益,為此提出不服原審裁定的理由狀。因純股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的和解筆錄,未依事實記錄,且不符原先訴訟意旨,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憑空將訴訟標的認定予不相關第三者即祭祀公業玉園公,江裕民請求純股法官撤銷和解筆錄並繼續審理調查,期待挽救錯誤,但是,純股法官卻以種種理由駁回請求。請求人江裕民非刁民,訴訟並非出自己願,若當初純股法用心查證審理,自然不會造成今日糾紛,為何法官的錯可一再更正,而當事人請求更正錯誤,卻以容有誤會駁回?若當事人真有誤會,亦應告知以何種程序救濟,倘當時法官告知救濟程序豈會造成延誤?原審法官審理時一再解釋和解方式只要達到相同目的即可且有效,試問上開和解內容對兩造有利嗎?達到兩造分割遺產的最終目的(各自取得應有權益)的合理結果嗎?系爭和解筆錄造成兩造的不公及傷害,提出抗告實非得以,懇請鈞院廢除系爭和解筆錄並重新審理等語。

五、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由江碧珠起訴後,於99年11月3 日在本院家事庭由純股法官審理並勸諭和解時,兩造當事人即江碧珠、江裕民、江澄、江素枝、歐錦,及參加和解人祭祀公業玉園公,均當庭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領取登記在被繼承人江榮芳名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建物持分

6 分之1 ,新興段345 、345-1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之1,遭出售後由買受人所得提存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金新台幣731801元。二、兩造同意於領取上開提款金後,將提存金交付江玉園祭祀公業。三、江玉園祭祀公業同意於收取上開提存金後,給付原告江碧珠、被告江裕民、被告江澄、被告江素枝、被告歐錦、被告江姿燕每人各新台幣3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該和解筆錄於99年11月12日寄達江裕民收受。江裕民於100年5 月6 日提出一份聲請更正錯誤狀,主張「和解內容第二條為誤寫,應該更正為『二、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如因產權爭議經訴訟判決為公業所有時,將提存金交付江玉園祭祀公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該案承審法官函覆以「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為兩造於本件和解當時一致同意後始予記載,並無漏載台端所述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尚無法予以處分更正,台新所為聲請,容有誤會。」,該函覆於100 年5 月19日寄達江裕民。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內的和解筆錄、函覆文、送達江裕民的郵務回執(見該案卷宗第38、39、53頁以後)。

㈡、請求人江裕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主張原和解筆錄有得撤銷的原因,理由是上開房地所有權是我父親所有,不應該依和解筆錄內容來分配,和解內容應該加註『應該等到上開房地所有權爭議終結後,這些房地的所有權歸屬,如果房地屬於玉園公所有,就依照和解內容處理,如果房地不屬於玉園公所有,提存款就應該由我們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及提領。』等語。我在簽名以後就知道此事,在收到和解筆錄正本後,我發現和解筆錄少記『應該等到上開房地所有權爭議終結後,這些房地的所有權歸屬,如果房地屬於玉園公所有,就依照和解內容處理,如果房地不屬於玉園公所有,提存款就應該由我們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及提領。』等語,所以我才會進行其他的法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參酌江裕民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前揭聲請更正錯誤狀,主張和解筆錄第二條有誤載而請求更正。是認請求人江裕民於99年11月12日收到系爭和解筆錄時,或於於100 年5 月

6 日提出聲請更正錯誤狀時,已知悉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然而,請求人江裕民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人江裕民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越「和解成立之日起30之不變期間」,故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請求人江裕民又於100 年5 月20日另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榮芳之遺產,由本院任股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審理,於100 年11月9 日判決,准就被繼承人江榮芳遺留的土地因捷運穿越工程所獲補償款31169 元分割由繼承人江裕民、江素枝、江澄、江碧珠每人各五分之一,歐錦與江姿燕每人各十分之一,惟就其餘的江榮芳遺產因已由前揭純股法官主持成立和解筆錄,故無法重覆判決,說明如有錯誤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純股法官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人江裕民主張其閱讀該判決後,始知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承辦的純股法官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惟查,請求人江裕民係於100 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的遺產分割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的送達證書無誤。是認請求人江裕民既於當時知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純股法官請求繼續審判,惟其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向原審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故非合法。

七、綜上說明,請求人江裕民主張和解筆錄有得撤銷原因而聲請繼續審判,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江碧珠提出抗告,卻未記載法律理由,徒言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云云;請求人江裕民則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因其等主張均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