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 人 江裕民相 對 人 江碧珠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碧珠間聲請繼續審判(分割遺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家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而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黃惠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