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吳裕民被 告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就返還墊付喪葬費部分,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就賠償精神補償費部分,則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40日內補正就返還墊付喪葬費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就上述賠償精神補償費等費用部分,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暨簽收回證1 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