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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武男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相 對 人 李建忠

李建薰李清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以

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蒙鈞院95年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協同聲明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 )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在案,並已確定。準此以觀,本件聲明人於上開案件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0,694元,自應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90,694元,亦即相對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應各給付聲明人30,231元,原裁定竟昧於相關證據,裁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56元,顯有重大違誤,爰特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惠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

95年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協同聲明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 )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及異議人預納裁判費用為90,69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預納之裁判費90,694元,應由相

對人等共同負擔,亦即相對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應各給付聲明人30,231元云云,惟聲明人於上開事件分割所得利益之價額為5,431,061元(計算式:56,135元1,290平方公尺500/40006/10=5,431,061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4,856元,此亦據異議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35,838元,並經承辦法官批示准予發還溢繳裁判費35,838元【見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卷宗內之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狀】,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之裁定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原審是否業已退還異議人溢收之裁判費,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4-18